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消債更,402,201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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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3 聲 請 人 吳語妮即吳秀美即吳依珉 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7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8   主 文 9 聲請人吳語妮即吳秀美即吳依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10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11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12   理 由 13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14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15國105年12月起,分96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16 同)5,97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 17 予更生等語。 18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19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20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21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22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23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24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25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2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7 三、經查: 28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29 (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財團法人 30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4 31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32 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勞工 第一頁1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至19頁)、薪資明細表 2 (卷第48頁)、信用報告(卷第53頁)、戶籍謄本(卷第55 3 頁)、存摺(卷第70至7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4表(卷第76頁)等在卷可參。 5  ㈡經核,聲請人於105年間協商成立後,於106年3月繳納6,625 6 元、同年5月繳款1,453元即未再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7 華銀行乃報送毀諾(見卷第33頁以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 8 狀、協議書及第46頁繳款明細等),聲請人稱毀諾時因罹患 9 憂鬱症影響業績,無法償還致毀諾等語(見卷第112頁), 10而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確需視業績狀況始能決定有無 11獎金收入,於106年4月至6月實領收入分別為10,244元、 12 47,892元、24,417元(參卷第48頁),又聲請人確罹患憂鬱 13 症疾病(參卷第79頁診斷證明書),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 14 行,尚難謂聲請人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 15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16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17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73,071 18 元、797,630元(均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19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年7月24日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20 有限公司退保,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9,123元。又聲請 21 人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據中國人壽保險 22 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自107年1月起至10月止,以招攬報 23 酬加計各項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1,556 24 元、83,460元、8,470元、31,110元、40,364元、26,731 25 元、43,593元、29,183元、18,658元、45,703元,合計 26 348,828元,另有年終獎金18,75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7 36,445元(計算式:348,828÷10+18,750÷12=36,445,本 28 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其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 29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 30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31 公司函、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等(卷第15至18頁、第31 32 至32頁、第48頁、第77-1至7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33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已提出 第二頁1 薪資證明,本院即以上開10個月之每月收入及年終獎金計算 2 平均月收入36,44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3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向朋友鄭 4○○承租房屋居住,口頭約定每月房租8,000元、無租賃契 5 約書等語(見卷第50頁補正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6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7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8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9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10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11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12 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13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14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15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 16 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17 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18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 19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20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吳蘇○○為25年生,105、106年度 21 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房現值6,900元,於90年5月領取 22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56,20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628元 23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供母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勞動部勞工 24 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25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附卷可憑(卷第112頁、第143 26 至144頁、第14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27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28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29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30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31 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 32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聲請人未 33 主張母親有租金或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母親 第三頁1 每月生活所必需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必 2 要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 3 請人之父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 4 15,719-(15,719×24.36%)=11,890】,再扣除所領取之 5 老年年金3,628元,由5名扶養義務人(參第77頁家族系統 6 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652元【計算式:(11,890- 7 3,628)÷5=1,652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 8 分,難認可採。 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6,4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10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1,652元 11後,餘19,07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23,818元 12 (參卷第83頁以下,新光銀行108,840元、元大銀行261,978 13 元、凱基銀行303,063元、國泰世華銀行261,080元、聯邦銀 14 行909,303元、板信銀行186,192元,良京資產公司依債權人 15 清冊所載93,362元,尚有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16 公司及聖文森商曜誠資產公司債權額未計入),扣除中國人 17 壽保險解約金9,12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18 需約9年【計算式:(2,123,818-9,123)÷19,074÷12= 19 9.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20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 21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22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23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24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25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26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8 本裁定不得抗告。 29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30              書記官 胡美儀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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