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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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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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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盧慶懋即盧正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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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7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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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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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盧慶懋即盧正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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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開始更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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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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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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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14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
15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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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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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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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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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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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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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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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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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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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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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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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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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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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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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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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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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至9頁、第30頁)、前金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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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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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表(卷第3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4至45頁)、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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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卷第4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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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0頁)等在卷可參。
4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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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40,000元(均為青旗工程行薪資所得),名下無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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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液化氣體裝置運送職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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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1月起至同年3月19日擔任臨時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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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薪資約31,500元,自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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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於璉昕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再自107年9
10月15日起於統鋅企業行擔任水電學徒,每月薪資為24,000元
11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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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卷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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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9頁、第30頁、第33頁、第6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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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年度平均每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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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20,000元,本院即以其自陳目前每月固定薪資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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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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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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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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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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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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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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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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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祖父名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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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69頁),且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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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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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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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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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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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15,719-(15,719×24.36%)=1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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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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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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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盧○○為43年生,105、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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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5,387元、254,863元(均為公寓大廈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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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委員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於98年9月領取勞保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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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一次給付355,134元,再於107年2月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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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78元及於同年5月領取補發時差退休金1,049元等情,此
4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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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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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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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28頁、第31至37頁、第54至55頁、第65頁)。審酌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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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人父親年屆64歲,聲請人並陳稱父親107年無工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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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卷第56頁),惟父親於106年度既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
1021,239元(計算式:254,863÷12=21,239),聲請人是否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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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全額負擔父親基本生活,並非無疑;扶養費用部分,依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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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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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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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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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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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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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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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又因聲請人未主張父親有租金或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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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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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在內每月必要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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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6%,則聲請人父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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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父親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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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由聲請人負擔半數即5,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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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11,890÷2=5,945,聲請人陳稱無兄弟姊妹)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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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妥適,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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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計算之基準相當,係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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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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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父親扶養費5,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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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餘6,1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9,958元(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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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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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1,609,958÷6,165÷12=21.8)始能清償完畢,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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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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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第三頁1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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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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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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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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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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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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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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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胡美儀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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