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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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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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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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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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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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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8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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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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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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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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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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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14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15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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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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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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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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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2,4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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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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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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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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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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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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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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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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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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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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