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消債職聲免,177,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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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李國棟即李封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國棟即李封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6年9月26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104年9月至106年1月在打零工,平均每月賺得18000元,106年2月賺得18357元,106年3月至8月在冠晁公司工作,平均月薪36152元等語。

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188263元、116728元、55356元、252108元。

又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106年9月1日起加保於侑新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任職於冠晁工程有限公司,為台電核三廠外包商,工作內容為電路電壓等維修,工作地點位於恆春核三廠,而據冠晁工程公司之薪資表所載,其自106年3月起至8月止,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35,263元、38,596元、40,263元、36,263元、29,263元、37,263元,合計216,91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152元(計算式:216,911÷6=36,15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表等(卷第5頁、第14至15頁、第50至52頁、第61至63頁、第177至178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541269元【(18000×17)+18357元+(36152元×6)=541269】。

另聲請人自105年12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惟聲請人於106年司執消債清159號執行中到院陳述「女兒在外租屋要五千元,我有用我自己名義申請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我再拿不足的部分給他」,顯見,聲請人所領取之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已給付其子女作為房租支出,故應屬合理之支出,故上開每月領取之租金3200元,不再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3288元【(12485×16)+(12941×8)=303288】。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岏n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

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李○芬育有之長子李○學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104年度有薪資所得65,238元,名下無財產,據其台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自106年5月24日起有「工讀金」、「學優獎學金」及「生活助學金」之款項存入,金額1,030元至5,990元不等,而長女李○庭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台南應用科技大學,104、105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1,250元、27,32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學生證、存摺等在卷可憑(卷第53至59頁、第68至96頁、第113至116頁)。

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長子李○陞(即李○學)、長女李○庭由乙方(即前配偶李○芬)撫養(若乙方因故無法履行撫養權,須由乙方同意簽署同意書方可收回撫養權。

)」(見卷第1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李○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104、105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341,100元、357,300元,名下有1房1地(建物門牌即李○芬與李○學、李○庭之戶籍址)及1部中華汽車,勞工保險投保於閎隆工程有限公司(見卷第132至13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與其生母李○芬設籍同一戶籍,及聲請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撫養權歸前配偶李○芬,觀之上述李○芬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似較聲請人為佳,況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雖仍在就學中,惟其等104、105年度有薪資、工讀等收入,是認其子女非無謀生能力,亦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子女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36830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4126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3288元後,尚餘237981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136830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6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大致一樣,薪資約為32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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