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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梁志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上訴 人 梁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9 月23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慶豐人壽保險公司〔嗣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承受〕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 號之「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暨「慶豐新定期壽險附約」(下稱系爭甲保單),每半年應繳保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100元(主約)、37,680元(附約)。
上訴人又於87年9 月16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保單編號Z0000000000 號之「登峰終身保險」暨「新定期保險附約」、「附加意外傷害險特約」(下稱系爭乙保單),每半年應繳保費依序為67,891元(主約)、9,720 元及1,240 元(附約),上訴人於96年2 月16日將「附加意外傷害險特約」解約。
兩造嗣於96年12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96年切結書),約定系爭甲、乙保單之主約保險費由上訴人給付,附約保險費由被上訴人給付。
詎上訴人竟於103 年12月26日擅將系爭甲、乙保單之附約解約,並依序受領解約金435,949 元、62,741元,共計498,690 元(以下合稱系爭解約金)。
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之保險費既由被上訴人繳付,上訴人受領系爭解約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8,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妹,曾擔任保險業務員,自80年5 月18日起陸續以伊及訴外人陳麗玉為要保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人壽保險,部分保險契約受益人約定為被上訴人之子女。
被上訴人自96年間起央求伊協助解決資金缺口,伊慮及兄妹親情而應允,於96年1 、2 月間共交付951 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並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繳交上開保單之保險費,是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之保險費均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應無損害可言。
又被上訴人自103 年起違反系爭96年切結書之約定,未替伊繳交保費,致伊遭保險公司催繳,伊因此將系爭甲、乙保單附約解約,故伊解除契約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另倘伊未將系爭甲、乙保單附約解約,被上訴人另需繳交103 年至107 年之附約保險費共474,000 元,被上訴人亦因伊之解約獲得上開消極利益,而未受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7年9 月23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慶豐人壽保險公司(後改由中國人壽承受)投保系爭甲保單,指定「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之子梁貴堡;
「慶豐新定期壽險附約」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子女楊耀彰、楊璦菁。
每半年應繳保費依序為17,100元(主約)、37,680元(附約)。
㈡上訴人於87年9 月16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系爭乙保單,指定「登峰終身保險」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之子女梁貴堡、梁家華;
「新定期保險附約」及「附加意外傷害險特約」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子女楊耀彰、楊璦菁。
每半年應繳保費依序為67,891元(主約)、9,720 元及1,240 元(附約)。
上訴人於96年2 月16日將「附加意外傷害險特約」解約。
㈢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96年切結書,約定系爭甲、乙保單之主約保險費由上訴人給付,附約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給付。
㈣上訴人開設在彰化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自87年起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作為「慶豐新定期壽險附約」、「新定期保險附約」及「附加意外傷害險特約」保費之扣繳帳戶。
㈤兩造於98年1 月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98年切結書),記載兩造間關於以上訴人及陳麗玉名義購買之保單紅利、保費代繳及回饋金等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結清,其中結清之款項未包含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保險費。
㈥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以要保人身分將系爭甲、乙保單之附約解約,依序受領解約金435,949 元、62,741元,合計498,69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之保險費由其繳納,上訴人解除系爭甲、乙附約後受領系爭解約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之保險費是否由被上訴人出資繳納?㈡上訴人受領系爭解約金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之保險費是否由被上訴人出資繳納?1.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其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之保險費係其出資繳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附約保費係由其寄託在被上訴人處之951 萬元中扣繳等語。
是依前引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附約保險費係其實際出資繳納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4 月19日自其開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16,400 元,在當天將同額現金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供扣繳包含系爭甲、乙保單主附約在內之保費;
於102 年10月21日自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5,923元,在當天將同額現金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供扣繳保費;
於103 年4月21日自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6,000元,在當天將其中75,523元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供扣繳保費;
於103 年11月28日自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4,232元,在當天存入同額現金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供扣繳系爭甲保單主附約保單等節(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及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6-138 、151 、164 、170 、172 、206-209 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之保費係由其出資繳交一情,尚堪採信。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6年間曾交付951 萬元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繳交保費,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自其交付之951 萬元中取用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之。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寄託物,主張其於80年起陸續以其及配偶陳麗玉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共投保8 張保單,並於96年1 、2 月間寄託95 1萬元在被上訴人處,委託被上訴人代繳上開8 張保單之保險費,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保險費後,尚餘3,581,489 元,其於98年已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寄託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16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於98年1 月簽立系爭98年切結書時,已將上訴人寄託之951 萬元結清,被上訴人除需依約繼續替上訴人繳交上開新光人壽、台灣人壽及富邦人壽之8張保單保險費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 7頁)。
而兩造均為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系爭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已行爭點整理程序,由兩造就重要爭點即兩造間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951 萬元所簽立之系爭98年切結書內容效力為何乙點,進行攻擊、防禦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系爭前案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亦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所交付之951 萬元寄託款已否結清所為判斷結果,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
況且,上訴人亦自認兩造簽立系爭98年切結書結清寄託款時,未論及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12 頁)。
是以,上訴人在簽立系爭98年切結書後寄託在被上訴人處之款項,除用以繳交其後各年度新光人壽、台灣人壽及富邦人壽之8 張保單保險費外,已無餘額,應堪認定。
故而,上訴人辯稱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之保費亦係由其寄託之951 萬元中支付云云,要無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保險費乃其出資繳納,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受領系爭解約金是否成立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本件兩造原約定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保險費由被上訴人支付,倘附約保險事故發生時,則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受益人即其子女受領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已約明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之權利義務均歸由被上訴人承擔。
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依要保人身分解除系爭甲、乙保單附約,顯已違反上開約定,且上訴人受領之系爭解約金非由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係因上訴人違約行為所受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而上訴人受領系爭解約金既係基於其之違約侵害行為而來,依前引說明,上訴人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自103 年起違反系爭96年切結書之約定,未替其繳交保費,致伊遭保險公司催繳,伊提早解約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見本院卷第250 頁),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況且,縱使被上訴人有遲延替上訴人給付保費之情事,上訴人僅得催告被上訴人繳交保費,依兩造間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之權利義務均歸由被上訴人承擔之約定,仍無權逕予解除系爭甲、乙保單附約並受領系爭解約金,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遲延繳交保費取得保有系爭解約金之法律上原因。
3.再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人壽保險多為具儲蓄性質之長期性契約,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風險會隨年齡增加而升高,但要保人生產力卻因年齡而逐漸下降,若採自然保費制(Natural Premium ),保險費將隨年齡及風險逐年而增加,保戶將難以承受,是除短期保險外,保險人多採平準保險費率(Level Premium )之方式計算收費,亦即將要保人應繳之總保險費平均於各年度收取,每年均收取相同金額,但因被保險人年輕時風險較低,故發生實繳保費超過風險保費之情事,此超繳部分非屬保險人之獲利,故保險人應將繳費初期溢收之部分保費與儲蓄保費積存作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填補將來實繳保費低於風險保費之差額,故又稱為保單帳戶價值,依此,只有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有較長之繳費及保障期限,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
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
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
是以,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解約金,性質上實為被上訴人預繳保費累積之存款,自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4.上訴人另稱倘其未將系爭保單提早解約,被上訴人另需繳交103 年至107 年附約保險費共474,000 元,被上訴人亦因伊之解約獲得上開消極利益,而未受損害云云。
然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解約而無庸給付其後各年度之保險費,但此仍非上訴人得保有系爭解約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將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解約金交付被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8,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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