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簡上,22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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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
  4.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消費款乃訴外人蔡妮霓所盜刷,非由上訴
  5.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
  6.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101頁)
  7. ㈠、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系爭信用卡確係被上訴人受
  8. ㈡、系爭信用卡於106年4月間因有密集消費,經被上訴人停止使
  9. ㈢、系爭信用卡背面簽有「NiNi」字樣。
  10. 五、本件爭點為:
  11. ㈠、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256,143元應否負擔持卡人之
  12. ㈡、上訴人曾否於106年4月16日掛失系爭信用卡?
  13. ㈢、系爭消費款中刷卡5筆消費金額即3,300元、499元、130
  14.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㈠、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256,143元應否負擔持卡人之
  16. ①、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有「NiNi」字樣,且經勘驗並無塗
  17. ②、上訴人固請求調取系爭信用卡先前之消費紀錄,藉以證明系
  18. ③、兩造間曾於106年4月16日19時、19時13分、20時30
  19. ㈡、上訴人曾否於106年4月16日掛失系爭信用卡?
  20. ㈢、系爭消費款中刷卡5筆消費金額即3,300元、499元、130
  2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256,143元應由被上訴人
  2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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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張佑任


訴訟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上訴人至106年6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新台幣(下同)256,143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原起訴金額為268,143元,嗣減縮為256,143元),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及自106年6月2日按年息1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143元,及其中254,425元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消費款乃訴外人蔡妮霓所盜刷,非由上訴人所消費,特約商店並未善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付款,按諸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持卡人自不負償還之責。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143元,及其中254,425元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接獲被上訴人簡訊通知有56,590元之消費額,始發現遭蔡妮霓盜刷情事,遂於隔日即4月16日去電被上訴人客服中心辦理掛失手續,再於4月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既已掛失,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4月15日消費金額56,590元及4月16日之消費金額1,166元。

其次系爭信用卡上正面之英文全名為「CHANG YU JEN」,背面簽名欄則為「NiNi」,兩者明顯不同,如特約商店以肉眼稍加注意核對、辨識即可,故依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應由上訴人償還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亦無理由。

此外系爭消費款中刷卡5筆消費金額即3,300元、499元、130元、56,590元、1,166元之「入帳日」均為4月17日以後,故該5筆消費款,依約亦不應由上訴人清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依通話紀錄顯示4月17日上訴人偕同蔡妮霓來電,上訴人已然知悉蔡妮霓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且未清償消費金額,而系爭消費款消費時間均為4月17日以前,未有於4月16日辦理掛失之紀錄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101頁)

㈠、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系爭信用卡確係被上訴人受蔡妮霓誘騙而轉交給蔡妮霓持有,消費總計256,143元。

㈡、系爭信用卡於106年4月間因有密集消費,經被上訴人停止使用,嗣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去電原告客服,確認4月份之2刷卡消費款項為本人消費無誤後,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將系爭信用卡開放使用。

㈢、系爭信用卡背面簽有「NiNi」字樣。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256,143元應否負擔持卡人之授權責任?

㈡、上訴人曾否於106年4月16日掛失系爭信用卡?

㈢、系爭消費款中刷卡5筆消費金額即3,300元、499元、130元、56,590元、1,166元,共61,685元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256,143元應否負擔持卡人之授權責任?

①、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有「NiNi」字樣,且經勘驗並無塗改痕跡,直接填註「NiNi」,此有系爭信用卡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雖上訴人爭執該簽名曾經化學藥品塗改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況依前揭勘驗結果,難以辨識該簽名處曾遭塗改,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未曾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乙節,自堪認定。

依兩造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2款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發卡機構者。

2、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

...」等語,均要求持卡人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他人冒用之風險。

考諸前揭約定條款目的,係考量信用卡自製作完成起,即存有遭冒用之風險,而該風險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包括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商店等,各按其所得注意之範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信用卡之發卡、保管等事項妥慎處理以防範、避免他人冒用,如該風險不幸發生,自應由該時較能防範注意者負擔之,才屬公平。

而在信用卡發出後,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保管、使用狀況已難以掌握;

反之,持卡人對於信用卡本身、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密碼及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相關資料,較能掌握並為妥善之保管,在持卡簽帳消費之情形,銀行係以核對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簽名之方式,以確認是否為持卡人本人所消費,而用以控制信用卡遭冒用之風險。

如持卡人未於信用卡上簽名,將使空白信用卡脫離其本人占有後易遭他人於簽名欄上簽名後刷卡消費,銀行亦無從透過核對簽名之方式以控制信用卡遭他人冒用之風險。

而此風險,只要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即可降低其發生之可能性。

故就持卡人未於信用卡上簽名而遭盜刷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責等條款內容,並無顯失公平或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應認屬有效。

上訴人既違反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之保管義務,則欲要求被上訴人或特約商店須仔細核對系爭信用卡上正面之英文全名為「CHANG YU JEN」,背面簽名欄則為「NiNi」,兩者是否相同,自與前揭約定條款所應負擔之保管義務有別。

況簽名字跡與本名不同者所在多有,如依此即認簽名與本人為不一致,顯與社會交易習慣有違,而難認為可採。

②、上訴人固請求調取系爭信用卡先前之消費紀錄,藉以證明系爭信用卡背面曾經簽名乙節。

然縱有先前之消費紀錄,仍缺乏可憑以佐證或比對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曾有簽署上訴人署押之事實,該消費紀錄既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③、兩造間曾於106年4月16日19時、19時13分、20時30分、4月17日凌晨零時1分、10分、2時47分、4時44分、3時54分、6時10分、6時22分等時間,進行密集之通話,惟通話對象除兩造外、尚有數通蔡妮霓亦曾加入對話,而對話重點集中在上訴人求證31萬5千元之帳款是否經被上訴人收受,此有通話紀錄及上訴人與蔡妮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111頁、第132頁至第220頁、第244頁),全然未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信用卡已遭蔡妮霓詐欺盜刷之意。

參以其將系爭信用卡交由蔡妮霓使用,並任由在卡片背面簽名欄簽名,堪認其於系爭消費款成立時,確有授權蔡妮霓刷卡消費之事實無訛。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特約商店未以肉眼稍加注意核對、辨識,特約商店並未善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付款,應負擔系爭消費款云云,自有未合。

且上訴人聲請調閱全部之簽帳單,藉以比對簽名字跡,亦無必要。

㈡、上訴人曾否於106年4月16日掛失系爭信用卡?上訴人主張曾於106年4月16日掛失系爭信用卡乙節,固引用106年4月16日20時30分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頁)、同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證以佐其說,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此節。

且查,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20時30分所欲表達之原意在於確認轉帳清償系爭消費款之金額是否入帳,同時詢問假如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是否仍須負清償責任,經被上訴人公司客服人員主動建議是否停用後,上訴人先是同意掛失(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67頁),但事後又表示因為相信持卡人會代繳消費款,而明白表示不要掛失系爭信用卡,只要調低刷卡額度即可(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69頁),足見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並未有通知被上訴人掛失之事實。

其次,上訴人固曾於106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遞訊息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然其內容係針對交易序號進行查帳,並非通知系爭信用卡掛失(見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上訴意旨主張曾於106年4月16日掛失系爭信用卡云云,實屬無稽,無足信採。

㈢、系爭消費款中刷卡5筆消費金額即3,300元、499元、130元、56,590元、1,166元,共61,685元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再上訴人固曾於106年4月17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報案於106年3月30日遭受詐欺;

又上揭消費金額,「消費日」分別為106年4月12日、4月15日、4月16日,而「入帳日」則為106年4月17日及19日等情,復有消費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惟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



就此而論,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報案遭詐欺一事,非屬向發卡機構或其指定機構所為之掛失通知,依前揭約定自不生掛失免責之效力。

又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所謂「被冒用」,應指被無權製作之人冒用持卡人名義持卡消費並製作簽帳單,故「被冒用」時間自應以「消費日」為準,而不及於「入帳日」。

本件上訴人前揭106年4月16日、4月17日之意思表示,依約均不生掛失之效力,已如前述,且前揭5筆消費款之消費日即被冒用時,均在107年4月16日之前,已無從受上訴人106年4月17日報案時所溯及。

故上訴意旨謂系爭消費款中刷卡5筆消費金額即3,300元、499元、130元、56,590元、1,166元之「入帳日」均為4月17日以後,故該5筆消費款,依約亦不應由上訴人清償云云,自有誤會,無足信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256,143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曾於106年4月16日掛失系爭信用卡,其中消費金額即3,300元、499元、130元、56,590元、1,166元,共61,685元依約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均乏其據。

故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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