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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王彩如
訴訟代理人 王○生
被上訴人 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于喬
訴訟代理人 洪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3 及4 樓之5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金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每月應付之管理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760 元、2,050元。
惟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已積欠共34期之管理費各為59,840元、69,700元,合計129,54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所定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540元,及自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363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於79年間因建物老舊而成為危樓,訴外人即其父親王○生於86年間先行墊付電梯及消防設備維修所生費用(下稱系爭維修費用),使系爭大樓得於同年間通過安全檢查,系爭維修費用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約1,361,000 元,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自應償還該筆費用。
而王○生已將系爭維修費用債權讓予上訴人,爰以系爭維修費用債權與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無庸再行支付系爭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王○生確有代付系爭維修費用,實可抵付系爭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此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尚未繳納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系爭管理費,合計129,540 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有無代行支出系爭維修費用?時點為何?㈡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維修費用抵扣系爭管理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
六、本件之認定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另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見本院原審卷第17頁)。
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之管理費已達34期,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9,450 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4363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見本院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應可以代墊之系爭維修費用抵銷系爭管理費等語。
經查,有關王○生是否曾代墊系爭維修費用及時點為何乙節,兩造前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亦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下稱前案),已就同一爭點有所主張、攻防,並經前案採認王○生於86年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確曾先以個人資金墊付整修電梯、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之費用,代墊金額逾160,020 元等情事可信(見前案判決書五、(一),本院原審卷第64頁及背面)。
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本於爭點效之法理,就上訴人抗辯王○生確曾於86年間代墊系爭大樓維修費用且逾160,020元乙節,本件應為相同認定,自屬可採。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反之,若在時效完成之前,尚未處於適於抵銷者,自無從依前述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
另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因有缺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以93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30032037號函載系爭大樓79年間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有缺失,經該局處分停止使用,嗣於86年間改善缺失,並經本局及本府消防複檢符合規定後,於86年7 月31日發函撤銷前開停止使用之處分等情,亦經前案判決書記明在案(見前案判決書五、(一)、(二),本院原審卷第64、65頁背面)。
基此,王○生於86年代墊費用後,本可立即向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又其代墊之時點依理當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再次複檢合格而發函撤銷停止使用處分之前,縱以高雄市政府撤銷處分之發函日即86年7 月31日認定為王○生最遲得行使請求權之日,其請求權之15年時效亦已於101 年7 月30日完成。
而上訴人本件所欠之系爭管理費係於101 年8 月始生,已在系爭維修費用債權罹於時效之後,即與前述民法第337條所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就系爭維修費用債權復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縱自王○生受讓系爭維修費用債權,亦無從再行主張以之抵銷系爭管理費。
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王○生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維修費用,曾有中斷事由等語,惟請求雖為時效中斷之事由,此見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可明,然而,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或王○生並未以被上訴人積欠系爭維修費用為由提起任何給付訴訟,則其縱有請求返還維修費用,亦視為時效不中斷,故上訴人主張曾請求系爭維修費用已中斷時效,仍適與系爭管理費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以系爭維修費用債權抵銷系爭管理費,依法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450 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4363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見本院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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