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簡上,296,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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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美慧
被 上訴人 徐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嗣於民國97年至107 年間,上訴人發現系爭11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0樓房屋餐廳、廚房、書房、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且有擴大之情,而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卻未積極處理,致上訴人精神上無奈受損,此係10年累積下來的怨念,因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告知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後,被上訴人即刻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找抓漏師父來修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自97年起即頻繁入出境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精神因系爭11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侵害之情,是以上訴人據此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這10年來造成我很大壓力,因為漏水問題,我經常在修理更換燈泡、粉刷油漆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

被上訴人則以: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系爭11樓房屋漏水問題均已修繕完畢,並未有累積10年的問題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97年至107 年間,上訴人發現系爭11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0樓房屋餐廳、廚房、書房、天花板牆壁滲漏水,嗣經被上訴人修繕完畢。

五、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11樓漏水,應賠償其精神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有無理由? 原審判斷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符合社會通常標準之居住安寧及生活環境,亦屬人格法益之一,倘有侵害此等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固非不得請求賠償,然此條項之規定,仍以侵害此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為限,且被害人所受精神損害與侵害行為間,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符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1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0樓房屋漏水現象,已影響其居住品質而侵害其人格權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核,系爭10樓房屋於97年至107 年間固有餐廳、廚房、書房、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之現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所呈現場照片之滲漏水現象,均為局部小面積之壁癌、裂縫等,情節難謂重大。

再以,系爭10樓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5年8 月,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佐,核屬2 、30餘年之建物,復經歷臺灣多地震之地理環境,滲漏水情況所在多有,然上訴人僅提供106 年、108 年之修繕估價單為佐,未舉證說明系爭10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與系爭11樓房屋漏水間,具有因果關係及時間上之連續性,使本院確信被上訴人確實自97年開始即對小面積滲漏水置之不理,終釀成大面積之滲漏水,而使上訴人10年間之居住權持續遭受侵害。

況且被上訴人確實於收到上訴人系爭10樓房屋滲漏水之情況時,立即協調系爭大樓主委及通知水電工到場處理,並有與主委、水電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據,難認有何延誤之情。

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自97年起即頻繁入出境,停留國內之期間短則數日,長僅數月(見雄簡調卷第32頁正反面),上訴人未長期居住於系爭10樓房屋,亦難認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

綜上,按一般社會通常標準,上訴人所舉系爭10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客觀上當不足憑認即屬影響居住安寧之重大事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損害100,000 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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