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9日19時30分,駕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實際情形為曾光邦駕駛之甲車因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乙車之前車頭毀損乃因被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
- (一)曾光邦駕駛之甲車於106年4月9日19時25分許,在國道1
- (二)上訴人於106年4月9日19時30分,駕駛王德燕所有乙車行
- (三)因系爭事故乙車之前保桿、引擎蓋、左大燈全毀,水箱、風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丙車撞擊乙車前,乙車是否已撞擊甲車,而有第1次撞擊?
-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前車頭毀損之修繕費(於扣除零件折舊後)
- 六、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鑑定肇事責任,及於言詞辯論終
-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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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志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昱儒
訴訟代理人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8500元,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000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26頁反面、第42頁反面)。
核上訴人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9日19時30分,駕駛訴外人王德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國道10號旗山往高雄方向轉入鼎金系統,因匝道前方車輛壅塞而暫停。
詎後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乙車,致乙車之後保險桿、排氣管、備胎放置處因而受損,且乙車遭丙車追撞後,復向前推移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曾光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致乙車之前保桿、引擎蓋、左大燈全毀,水箱、風扇、冷氣散熱風扇、左葉子板、霧燈、水箱護架、水箱集風罩、前檔玻璃等處亦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需費48萬8500元,王德燕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實際情形為曾光邦駕駛之甲車因塞車而停止在國道鼎金系統匝道上,先遭上訴人駕駛之乙車自後方追撞而發生第一次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丙車隨後亦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乙車,導致乙車再次向前撞擊甲車而生第二次追撞,乙車之前車頭受損情形應於其第一次追撞甲車時即已發生,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主張之乙車修繕工資顯有過高,請求之修理費用亦應折舊等語為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乙車之前車頭毀損乃因被告之丙車撞擊所導致一情,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行為,僅導致乙車之後車廂毀損,被上訴人僅需就乙車之後車廂毀損部分賠償上訴人,惟乙車後車廂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估定為2萬元,加計工資7萬7000元,而准予9萬7000元,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倘若認為有2次撞擊,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乙車前車頭現狀之毀損,係於第1次撞擊時已造成,顯與事理不符,實則,第1次撞擊及第2次撞擊造成乙車前車頭如何之損害,顯然兩造均無法舉證,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原審將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全部歸於上訴人,即有未洽,而應予廢棄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
(一)曾光邦駕駛之甲車於106年4月9日19時25分許,在國道10號旗山往高雄方向轉入鼎金系統之匝道處暫停,遭上訴人駕駛之乙車自後方撞擊。
(二)上訴人於106年4月9日19時30分,駕駛王德燕所有乙車行經國道10號旗山往高雄方向轉入鼎金系統,因匝道前方車輛壅塞,上訴人尾燈多次煞車而閃爍紅燈,被上訴人駕駛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乙車,致乙車之後保險桿、排氣管、備胎放置處因而受損(下稱系爭後車廂毀損)。
(三)因系爭事故乙車之前保桿、引擎蓋、左大燈全毀,水箱、風扇、冷氣散熱風扇、左葉子板、霧燈、水箱護架、水箱集風罩、前檔玻璃等處因而受損(下稱系爭前車頭毀損)。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乙車系爭後車廂與前車頭毀損,均肇因被上訴人駕駛之丙車自後方追撞所致,伊僅有撞擊甲車1次,並非2次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乙車系爭後車廂毀損固係因伊撞擊而造成毀損,惟就乙車系爭前車頭毀損部分,因為上訴人已經撞到前方的甲車,當時距離已經很近,伊再往後撞上去,故有2次撞擊等語置辯。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丙車撞擊乙車前,乙車是否已撞擊甲車,而有第1次撞擊?⒈經查,甲車之駕駛即證人曾光邦駕駛甲車於106年4月9日19時25分許,在國道10號旗山往高雄方向轉入鼎金系統之匝道處暫停,遭上訴人駕駛之乙車自後方撞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曾光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駕駛甲車行經國道10號旗山往高雄方向轉入鼎金系統,因前方車輛壅塞而暫停等紅燈,突遭後方車輛追撞2次,先撞第1次後,沒多久又撞擊第2次,伊之後下車查看,才發現是3輛車撞在一起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9頁),且查,甲車乘客即證人廖麗月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坐在甲車後座,甲車駛入鼎金系統暫停等燈號指示時,後方突然「碰」一聲很大聲,導致伊向前衝又向後倒,伊正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剛要轉頭看後方時,後方車輛又往前追撞第2次,兩次衝撞力道均很強,因此甲車之右後方才凹陷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0頁),經核證人曾光邦、廖麗月之證述情節一致,而渠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為甲車駕駛人及乘客,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素無怨隙,亦無利害關係,堪信渠等並無故為虛偽證述以偏坦何方之虞,是足認甲車遭後方車輛即乙車追撞2次,信屬真實,從而,堪信丙車撞擊乙車前,乙車確實已撞擊甲車,而有第1次撞擊無訛。
⒉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乙車僅有1次撞擊甲車云云,難信屬實,是被告辯稱乙車係先自後方追撞甲車後,丙車始追撞乙車,並導致乙車第二次追撞甲車一情,應與事實相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前車頭毀損之修繕費(於扣除零件折舊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前車頭毀損之修繕費,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裝載在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乙車係先緊急煞車後,丙車即自後方追撞乙車,乙車再往前撞擊甲車,但無法看出乙車緊急煞車原因等情,此有原審於107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是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足證上訴人主張乙車因丙車自後方追撞,而向前撞擊甲車一情屬實,然查,乙車系爭前車頭毀損之修繕須花費工資5萬2000元、零件費用2萬3950元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車晟汽車服務中心委修估價單(見原審訴字卷第54至55頁)可證,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估價單為車行老闆劉家宏估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有關前開估價單係以如何方式為估價,當可由證人劉家宏之證詞釐清,經查,證人劉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估算上訴人車輛的零件部分,是直接用目視的方式看到有損壞、裂掉這些都可以辨別的出來,有破損的部分就是整個零件去估價,伊估的零件項目是詢問零件商的報價,那是以原廠零件新品的價格,零件的部分只要有裂開或破損,在維修上就以整個零件做估價計算,外觀可見上訴人車輛的部分已經受損嚴重,另外駕駛座置物盒、集風罩、冷氣、風扇、水箱固定扣、冷排框、進氣盒、儲氣箱都碎裂了,都裂開了,因為擠壓的關係,本來零件與零件的空間就狹窄,上訴人乙車沒有只裂一點點的情形,都壞掉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上訴人修繕乙車之零件部分係以目視可見有損壞、裂掉之破損部分,就以更換整個零件為估價一節,堪以認定;
又被上訴人駕駛之丙車尚未撞擊上訴人駕駛之乙車前,乙車確實已撞擊甲車而有第1次撞擊,詳如前述五(一)之說明,參之乙車之零件與零件的空間本就狹窄,零件損壞、裂掉之破損部分亦以更換整個零件為修繕費之估價方式,準此,足見乙車於第1次追撞甲車時,乙車之系爭前車頭零件即已破損而需更換,則上訴人已須就系爭前車頭毀損部分支出修繕費,故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嗣後再追撞乙車之第2次撞擊,不須負擔系爭前車頭毀損之修繕費等語,可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前車頭毀損修繕費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無足為採。
⒉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系爭前車頭修繕費用9萬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六、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鑑定肇事責任,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等語,並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就上訴人聲請鑑定肇事責任部分,查本件乙車系爭前車頭毀損之肇事責任,業據證人曾光邦、廖麗月及劉家宏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詳如前述認定,本件已堪認丙車撞擊乙車前,乙車已撞擊甲車而有第1次撞擊,而乙車系爭前車頭毀損修繕費之損失係於乙車第1次撞擊甲車時即已肇致等情屬實,詳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鑑定肇事責任,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另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足證上訴人主張乙車因丙車自後方追撞,而向前撞擊甲車一情,而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乙車系爭前車頭毀損,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亦詳如前述,故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並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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