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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視同上訴人 程育旦(即程式達之繼承人)
程育嚴(即程式達之繼承人)
程育秋(即程式達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鄧守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程育旦、程育嚴、程育秋為視同上訴人程式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而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視同上訴人程式達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0 年3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程育旦、程育嚴、程育秋,有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0 年4 月12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070209500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外放之證物袋)。
惟上開繼承人經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以雄院和民佑107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函詢問是否承受訴訟後,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程育旦、程育嚴、程育秋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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