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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陳式正(即陳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鄧守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式正為上訴人陳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陳熟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0年4月19日去世,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陳麗枝、陳麗月、陳式正,又上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陳式正單獨繼承上訴人陳熟遺留之本件共有物分割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7之8),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陳式正承受訴訟。
惟兩造均未聲明由陳式正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式正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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