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1091,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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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陳淑琬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曾羽達
曾銘權
陳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乙○○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20歲,故列其父母即被告丙○○、甲○○為法定代理人。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乙○○因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第3 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7,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8 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高雄市○○○路000號前,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進,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疏未注意於此,因而撞擊原告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㈡被告乙○○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系爭傷勢,應賠償原告醫藥費133,489 元、看護費13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6,4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及原告機車修理費16,100元。

而乙○○(00年0 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乙○○之父母,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共1,207,98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7,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133,489 元、看護費132,000 元、機車修復費用16,100元不爭執,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以325,358 元計算。

另就精神慰撫金項目,願給付50,000元。

另乙○○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僅屬次因,而原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與有過失且為主因。

另丙○○、甲○○對於乙○○平日亦再三督促乙○○應守法守紀,因此已盡監督之責,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217元,被告復已給付原告20,000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20分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即原告機車,本件事故發生後業經報廢),行經高雄市○○○路000 號前與被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撞擊(即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勢(即系爭傷勢)。

㈡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機車駕照。

㈢乙○○就系爭事故有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133,489 元、看護費132,000 元;

另就本件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以325,358 元計算;

就原告機車受損部分,修復金額以16,100元計算,其中1,610 元為工資。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8,217元;

另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元作為系爭事故之賠償金。

㈥丙○○、甲○○為乙○○之父母,共同行使對乙○○之親權;

事故發生時,乙○○未滿20歲。

五、本件之爭點:依據上開協議不爭執之事項為裁判基礎,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㈢丙○○、甲○○應否依民法第187條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件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乙○○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已無爭執,因此原告請求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又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其中就醫藥費133,489 元、看護費13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以325,358 元計算,兩造均已不再爭執,故於該等金額範圍內,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

另就機車受損部分,修復金額以16,100元(其中1,610 元為工資、14,490元為零件費用)計算,被告亦表示同意,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為91年9 月出廠(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至105 年7 月4 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使用年限。

則就其中零件費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623 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14,490元÷( 3 +1)=362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610 元後為5,233元(計算式:3,623 元+1,610元=5,233元),即為原告就原告機車受損得請求之金額。

㈡就精神慰撫金項目,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粉碎性骨折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應專人照護2 個月、建議休養8 個月,並於系爭事故後曾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清創及脛骨鎖定式鋼板內固定手術、肌肉皮瓣手術、清創及植皮手術、補骨手術,其身體及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

而審酌原告陳報為高中肄業,事故前擔任賣場試吃人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附於本院訴字卷),並衡以乙○○未考領機車駕照、經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核算為適當。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本件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已同前述,而原告當時欲自○○二路北側往南起駛至對面無名巷時,將穿越○○二路東向西之機慢車道,即應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並讓○○二路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向警方自承:我由○○二路北側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出去要往家樂福旁巷子,突然即有乙○○機車由○○二路東往西方向機慢車優先道行駛過來,我車左側車身被對方前車頭撞擊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50頁),則自原告所稱「突然見及來車」,足見原告起步行駛欲穿越○○二路之際,並未注意有無來車,亦無優先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遂逕駛越○○二路,而若原告起步行駛前,有先察看來車而非貿然通行,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此難認原告已盡行車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訴字卷第31-32 頁),故即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未注意來車、未優先讓行進車輛通行及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認雙方未盡注意義務之舉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關聯,故原告及乙○○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減後為373,040 元【計算式:(133,489 元+132,000元+325,358元+5,233元+150,000元)×50%=373,040 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8,217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2-63 頁),且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元之賠償金,亦經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均應予以扣除。

因此,原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254,823 元(計算式:373,040 元-98,217 元-20,000 元=254,823元)。

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7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另丙○○、甲○○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有乙○○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4頁),是應由丙○○、甲○○就其已盡對乙○○之監督義務負舉證責任。

丙○○、甲○○均辯稱:平時已再三督促乙○○應守法守紀,對乙○○無監督疏懈之處,且縱其已盡相當監督,仍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乙○○未考領機車駕照仍然上路之情,即難認丙○○、甲○○已對乙○○盡監督之責。

因此,丙○○、甲○○既共同行使對乙○○之權利義務,即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見本院調字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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