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1093,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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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邱富香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黃雅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並以現金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加計被告承擔訴外人黃惠玉對原告之債務90萬元,及前開兩筆金額之利息66萬元,借款金額共456 萬元,兩造約定應於107 年7 月1 日清償完畢,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8 紙予原告供作擔保,另書立支票面額與數量統計表約定被告將再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高雄苓雅分行之支票共24紙,以換還附表所示之部分大額支票。

嗣原告僅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兌現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面額各19萬元之支票2 紙,被告即委由黃惠玉向原告表示因支票帳戶回籠率之問題,欲取回其餘支票,替換為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依約湊齊24紙,原告不疑有他,即由黃惠玉取回其餘支票。

然黃惠玉僅就其取回之附表編號3 至5 號支票,另行交付由訴外人陳柏壽所簽發、面額均19萬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3 紙(票號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予原告,故原告迄今僅兌現上開5 張票面金額均為19萬元之支票,而被告未再依約開立剩餘19張票面金額均為19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是以,被告尚餘361 萬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事件前,兩造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被告係應黃惠玉請託,出面當人頭向原告借款,借貸金額為300 萬元,非456 萬元,黃惠玉僅將300 萬元中之60萬元交予被告使用,當時兩造約定僅以附表編號1 至8 號支票質押兌現還款,期限為2 年即至107 年7 月1 日止,而黃惠玉承諾被告待其所申請之屏東內埔農會支票領出後,則會將被告所開出的票換回。

又被告未曾委託黃惠玉向原告取回如附表所示支票,亦未曾向原告提出此等要求,且質押之票據面額龐大,兩造並非熟識,倘被告欲向原告取回該些支票,原告實無由未向被告詢問或要求出具憑據,況倘如原告所述黃惠玉要取回大面額票據換小面額票據,為何連19萬元的票據也一起取回,可見顯非原告所述回籠率之問題。

嗣因附表編號4 之支票原將於105 年11月11日兌現,被告急催黃惠玉交付16萬元以供兌現,黃惠玉始於105 年10月30日將被告開立附表編號4 至6 之支票3 紙取回返還予被告,並告知本件借款已與原告達成共識,該債務從此與被告無關,故被告認為被告部分已經清償完畢,被告除以Line訊息向黃惠玉確認充當人頭借款關係結束外,並親自至屏東向原告詳述事情原委。

被告並未自黃惠玉處取得附表編號7 、8 號所示由陳柏壽簽發之支票2 紙。

而黃惠玉於另案出庭作證時,坦承將附表編號3 至5 號由被告所簽發、面額均19萬元之支票3 紙,以陳柏壽所簽發面額均為19萬元之支票3 紙回補予原告,而原告亦當庭承認此情,惟被告就此毫不知情。

故被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2 紙及前開陳柏壽所開立之支票3 紙均經原告兌現,然被告所開立之附表編號3 之支票,實際上亦遭兌現,惟由何人所持兌現不明。

另黃惠玉與被告間有大量債務及官司糾紛訴訟中,已對被告懷恨在心,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共交付被告300 萬元,並表示需加計黃惠玉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一同計算,被告因而簽立本院卷第4 頁之借據,並書寫本院卷第5 頁中4 行計算式,加總為456 萬,被告亦交付被告開立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19萬元票據共5 張、被告開立之附表編號6 之141萬元票據1 張、陳柏壽開立之附表編號7 之100 萬元票據及陳柏壽開立之附表編號8 之120 萬元票據1 張。

㈡黃惠玉嗣後將被告開立之附表編號4 、5 之19萬元票據2 張及被告開立之附表編號6 之141 萬元票據1 張交還被告。

㈢被告開立之附表編號1 、2 之19萬元票據共2 張及陳柏壽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19萬元票據共3 張均已兌現。

原告已受償9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是否已清償?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61 萬元及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是否已清償: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⒉就兩造間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同意承擔黃惠玉對原告90萬元債務,加計利息後總金額為456 萬元,清償日為107 年7 月1 日等情,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亦與原告所提之借據及被告書寫之計算式相符(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被告積欠之債務已清償等語,承前所述,即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而被告雖提出其與黃惠玉間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7/1 日向大姐借300 萬元,燕姐用240 萬,我自己用60萬。

8/1 號9/1 號10/1號告兌票給大姐19萬,每次我出3 萬共出9 萬。

60萬扣除9 萬需退還燕姐51萬,到此向大姐借的300萬全歸燕姐負責。

退回燕姐51萬扣除1 號(10萬)2 號(30萬)7 號(10萬)共50萬期借剩1 萬。」

(見本院卷第19頁),惟縱如被告所述,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係分由黃惠玉及被告使用,然此亦僅為黃惠玉及被告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仍無礙於被告始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亦即被告仍對原告負有返還全部借款之義務。

又參以證人黃惠玉於審理時證稱:支票是我去向原告取回,因為被告開5 張19萬的票,還有其他票在他手上,被告說要去抽票回來,說什麼銀行的回籠率才夠,所以要去拿票回來換19張19萬元的票,後來被告沒有開小張的票給原告。

至於取回的陳柏壽開立的100 萬元票據是拿去和陳柏壽換4 張票,120 萬元的票據去回後就押在被告那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488 號卷宗第92頁、第132 頁),與原告所稱黃惠玉告知原告因被告票據回籠率問題,需取回部分支票,替換為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依約湊齊24紙等語,可以勾稽。

而被告於審理時亦稱:因為我本身的票只有25張,沒有辦法開那麼多張給原告,所以我開5 張19萬,然後押1 張141 萬的票,當初講說這5 張票兌完之後,等我的票回籠之後,我才有辦法向銀行申領新的票出來,我才能另外開1 張141 萬的票給原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488 號卷宗第74頁),並衡諸被告借款時已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票面金額加總已為兩造約定須返還之金額456 萬元乙情,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確有提及票據回籠率之問題及事後有將借款時所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取回並更換為其他票據之需求。

復審酌被告簽立之借據中亦記載「另開立高雄苓雅分行支票共24張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亦與被告借款時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僅8 張乙情不一致,且借據所記載之票據數量24張,亦與原告所稱黃惠玉向原告表示因支票帳戶回籠率之問題,欲取回其餘支票,替換為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依約湊齊24紙等語,可以勾稽。

再者,被告雖稱如附表編號3 之19萬元票據已兌現,然參以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回函表示附表編號3 之支票並未兌現已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可採。

綜合上情,可認原告所稱黃惠玉向原告表示因支票帳戶回籠率之問題,欲取回其餘支票,替換為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依約湊齊24紙,然被告未再依約開立剩餘19張票面金額均為19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除原告所述已受清償之95萬元外,確已清償原告所有借款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已就其抗辯之清償事實盡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原告已歸還票據逕認被告已清償原告所有借款,因而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即難採信。

另因兩造就被告承擔黃惠玉債務之部分,是否有使黃惠玉脫離債務關係之約定,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而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惟此僅係黃惠玉是否仍應負擔債務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61 萬元及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兩造間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同意承擔黃惠玉對原告90萬元債務,加計利息後總金額為456萬元,而原告已受償之金額為95萬元,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107 年7 月1 日,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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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票號      │付款行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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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190,000   │0000000   │玉山銀行高雄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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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  │190,000   │0000000   │玉山銀行高雄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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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  │190,000   │0000000   │玉山銀行高雄苓雅分行│
├──┼───┼─────┼─────┼──────────┤
│4   │被告  │190,000   │0000000   │玉山銀行高雄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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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  │190,000   │0000000   │玉山銀行高雄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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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  │1,41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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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柏壽│1,000,000 │CA0000000 │                    │
├──┼───┼─────┼─────┼──────────┤
│8   │陳柏壽│1,200,000 │C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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