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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薇婷
訴訟代理人 羅有順
被 告 劉雨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夜間飲酒之後,於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撞擊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妊娠16周4 天併迫切性流產合併下腹痛、雙眼性複視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小客車亦有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0 元、就診交通費900 元、車輛維修費6,500 元,並因此受有14天無法工作之損失15,4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0,800元÷28日×14日=15,400元),均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賠償該等費用。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相對痛苦,請求被告併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
基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5,43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25,4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630 元、就診交通費900 元、車輛維修費6,500元及工作損失15,400元,均同意給付,但仍爭執原告有雙眼性複視病症,亦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告嗣後已足月妊娠順產,迫切性流產合併下腹痛並未構成傷害結果,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分析、不爭執及爭點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所導致之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衍生醫療、修車、就醫交通費等費用,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詳附錄)。
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過程不爭執,亦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0 元、就診交通費900元、車輛維修費6,500元及工作損失15,400元,但是仍爭執原告是否有雙眼性複視之傷害,縱有亦非系爭事故所導致,以及迫切性流產合併下腹痛尚未構成「傷害」結果。
因此,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經診斷結果有妊娠16週4 天併迫切性流產合併下腹痛等情狀。
⒉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30 元、交通費用900 元、車輛維修費6,500 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5,400元。
⒊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
㈡故本件應由兩造辯論攻防、舉證之爭點為:⒈原告有無雙眼性複視症狀?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導致?⒉迫切性流產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損害?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為適當?
四、本件對爭點之認定㈠原告有無雙眼性複視症狀?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導致?⒈依據邱瑞祥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約於105 年5 月16日前約1 個多月至該診所就診結果有「雙眼性複視」(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7頁)。
然而原告另於105年7月6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經由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1號過失傷害案件)詢問就診結果,該院函復略以:原告因左眼下斜視於105年7月6日至該院眼科初診,主訴看右上方時會有複影,經複相及斜視檢查,均無明確結果,因此該院無法明確判定告訴人左眼下斜視原因,就醫理而言,僅可懷疑可能係左眼下協肌轉動輕微失調(見106年4月27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41342號函,附於刑事案件第35頁),並未能確認有原告主訴複影之病因及情狀,如有原因亦或為「左眼下協肌轉動輕微失調」,本件就原告經由邱瑞祥眼科診所診斷之「雙眼性複視」是否仍存,本有疑問。
⒉再者,原告之「雙眼性複視」先前確診時點固然在105 年3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後,兩者相去或雖不遠,但尚無法因此即遽指互有因果關係。
而且對於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此點,刑事案件亦曾詢問邱瑞祥眼科診所,回復略以: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初診,「雙眼性複視」發病期已1 個多月;
雙眼性複視肇因於顱內神經或血管病變,例如:感染後併發症、血管阻塞缺血、顱內腫瘤、血管瘤壓迫神經、頭部創傷、高血壓、糖尿病,以年輕病患而言,頭部創傷(如車禍)確為發病主因,但其他病因仍需考慮;
若雙眼性複視於頭部創傷後「立即或不久」即產生,此為明顯之因果關係,「車禍事故」造成雙眼性複視自可視為正當且合理之懷疑(附於該刑事案件節第29頁),說明如有頭部創傷為可能肇因。
然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診時雖主訴有頭部疼痛,但經診斷結果為「妊娠16周4 天併迫切性流產合併下腹痛」,並無任何頭部創傷(見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105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件警卷第4 頁),難以確認原告有上開診所所述「雙眼性複視」之肇因病症存在。
⒊小結:基於上述,本件尚無法採認原告「雙眼性複視」確有存在並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就此主張並不成立。
㈡迫切性流產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損害?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妊娠16周4 天併迫切性流產合併下腹痛之事實,已如上述。
而迫切性流產是否屬於損害乙節,首就「迫切性流產」(先兆性流產),指早期懷孕20週以內,有些出血,感覺腹部微疼,子宮頸未開,且仍繼續懷孕中。
由於已有流產的跡象,故為先兆性流產。
先兆性流產可立即就醫而安胎(見高醫醫訊95年4 月1 日文章,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可見迫切性流產雖然仍在懷孕、妊娠尚未中止,但已有流產跡象,對於母體已有相當之實害程度,並須就醫經由醫療行為安胎處置,已非單純之健康、身體危險而已。
而且,本件原告至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急診後,亦經診療醫師開立安胎藥物,施以積極治療行為,並非僅醫囑原告休息而已,故應認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方屬合理。
⒉被告雖然抗辯上述刑事案件並未採認妊娠16周4 天併迫切性流產合併下腹痛屬傷害,並因此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然而該不起訴處分本不拘束本件之認定,而且該不起訴處分理由著眼於「有無流產」是否對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造成損害,與本件就「迫切性流產」之實害程度及有無積極治療立論不同。
至於原告之後雖然足月妊娠順利生產,應為安胎休養之結果,自不能倒論原告就「迫切性流產合併下腹痛」並未任何實害。
⒊小結: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受妊娠16周4 天併迫切性流產合併下腹痛,且屬損害,為有理由。
被告所為抗辯,不予採認。
㈢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為適當?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迫切性流產合併下腹痛,面臨流產風險,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依法有據。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本件酒後駕車並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幸有足月妊娠生產之結果,以及原告陳報○○畢業,家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
被告為○○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頁),以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等事由,認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法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430元(醫療費用2,630 元+ 交通費用900 元+ 車輛維修費6,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400元+ 慰撫金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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