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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詠大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文
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五甲帝王大廈地下室編號7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則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參酌被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購得系爭停車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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