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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明叡
陳冠蓁
被 告 劉子嘉(即劉益佃之繼承人)
劉建麟(即劉益佃之繼承人)
劉芊岑(即劉益佃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上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曾雅惠(即劉益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雅惠、劉建麟、劉子嘉、劉芊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益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雅惠、劉建麟、劉子嘉、劉芊岑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益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劉建麟具狀表示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見院卷第63頁),因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益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6月13日死亡)於97年7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劉益佃得持該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雙方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若有連續2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劉益佃至103年9月26日止共有消費簽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41,086 元未給付,且屢經催討無著,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789,294元,而劉益佃已於106 年6月13日死亡,被告曾雅惠、劉建麟、劉子嘉、劉芊岑為劉益佃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等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變更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益佃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9,294元及其中441,086元自107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其中被告劉建麟具狀表示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見院卷第63頁),而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同意書、應收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除戶)為證(見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反面),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再劉益佃於106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曾雅惠、劉建麟、劉子嘉、劉芊岑,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含除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 年11月30日函暨檢送之劉益佃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2月7日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頁、第39頁至第41頁),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雅惠、劉建麟、劉子嘉、劉芊岑於繼承劉益佃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雅惠、曾建麟、劉子嘉、劉芊岑以其等因繼承被繼承人劉益佃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789,294元及其中441,086元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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