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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邱創基
被 告 簡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零壹拾玖元,並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以每棵5,000 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真柏樹200棵(下稱系爭樹木),被告於當日已給付定金20萬元予原告,尾款8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於系爭樹木挖植前即107 年2 月26日前付清。
另被告委任原告幫其處理僱請工人移植系爭樹木、購買紫檀樹、僱請司機吊貨櫃等事,原告因此代墊支出必要費用共14萬1,680元(下稱系爭必要費用),且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水電工程,兩造約定報酬為2 萬6,339 元(下稱系爭報酬),系爭必要費用、報酬共計16萬8,019 元,被告應分別於原告完成委任事務、承攬工作後,給付系爭必要費用、報酬,惟被告僅於107 年3 月2 日清償10萬元,尚餘6 萬8,019 元未支付。
雖原告曾欲以扣除系爭必要費用、報酬餘款共8,019 元之方式,讓被告分三期付款,且須於107 年12月31日前還完86萬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付款,故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必要費用、報酬餘款仍為6 萬8,019 元。
系爭尾款及系爭必要費用、報酬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還款,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6萬8,019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019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之始,伊因自身不懂種植樹木,又無資金,而向原告告知,如要讓伊購買,只能先賒欠,等伊有餘錢再還原告,並經原告口頭同意,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並未約定還款日期,惟原告竟於植樹完畢後反悔,屢向被告催討。
另原告主張系爭必要費用、報酬餘款為6 萬8,019 元顯然有誤,蓋依原告親筆書寫之單據,該等餘款應為6 萬元,故本件尚未清償款項應為86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賣方、被告為買方,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00 萬元,由被告以每棵5,000 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真柏樹木,且被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定金20萬元予原告,尚餘系爭尾款。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至3 月間委任原告處理:⒈向他人購買紫檀樹50棵;
⒉僱請工人進行系爭樹木之移植工作(含放根、挖樹、種樹);
⒊僱請司機吊貨櫃等事務,原告因處理此部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共14萬1,680 元。
㈢原告前向被告承攬水電工程,於107 年3 月2 日完成該工程,兩造所約定承攬報酬為2 萬6,339元。
㈣上述㈡、㈢費用、報酬(即系爭必要費用、報酬)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被告尚積欠其系爭必要費用、報酬之金額為6 萬8,01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㈡被告積欠系爭必要費用、報酬之金額為多少?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必要費用、報酬共86萬8,019 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之條款及契約內文末段關於付款期限部分,乃記載:價金100 萬元,第一次付款為106 年10月20日付定金20萬元,第二次付款為樹木斷根前付款,第三次付款為樹木挖植前付尾款,惟第二、三次付款之金額及日期欄位均空白,未如第一次付款部分載明應付金額及特定日期等旨,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
又原告以書狀陳明:因被告表示其在宜蘭有買地,目前資金不多且賣蝦子日期難確定,等系爭樹木移植完成再付款,原告才沒有在系爭契約上寫還款日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
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在場人盧惠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約時兩造談好簽約當天付定金20萬元,因被告表示他在宜蘭有買地,資金比較不足,賣蝦之後就會付完系爭尾款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背面)。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酌以養殖蝦得出售時間確實可能受氣候影響而變動,以及出賣人縱因買受人資金不寬裕而未約定具體清償期,亦不可能以「待買受人有餘錢」此空泛、無客觀依據可憑之日期作為清償期屆至日等常情,認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真意,應係約定定金20萬元於簽約當天付訖,系爭尾款則因被告表明資金不足,兩造合意不受契約制式條款所載樹木斷根前付第二次款、樹木挖植前付第三次款之拘束,然此僅係原告同意暫緩被告清償義務而不於系爭樹木斷根、挖植前即系爭樹木交付完畢前向被告請求系爭尾款,並非當然如被告所辯系爭尾款清償期於「待被告有餘錢」時始屆至。
又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然依買賣契約之性質,若契約當事人未特別約定其他清償期限,出賣人於交付貨物完畢時,當可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其他清償期,亦未證明其所辯原告同意待其有餘錢時始給付系爭尾款等詞為真,則原告於系爭樹木移植完成後既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⒉證人盧惠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被告表示107 年農曆春節期間會賣蝦,過年後就會付完尾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背面)。
然此與原告最後主張之清償期不符,且原告於本件關於兩造所約定系爭尾款清償期之陳述,分別為:雙方約定系爭尾款須於系爭樹木移植完成後付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
被告說其有養蝦子,等農曆年後賣蝦的錢再給原告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背面);
被告應於107 年2 月26日付清系爭尾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背面)。
足見原告所陳兩造關於系爭尾款清償期之約定前後不一,審之若兩造就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有明確約定日期,身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應無前後所陳清償期不一之可能,且理應如同第一次付款日即定金付款日之約定方式,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特定日期或記載於107 年農曆過年後清償之旨。
此益徵兩造就系爭尾款實際上並未約定明確之清償期。
證人盧惠津所證稱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農曆春節期間過後付清系爭尾款,以及原告最後主張被告應於107年2 月26日前付清系爭尾款等詞,俱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⒊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67條前段、第3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樹木已於107 年3 月2 日移植完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背面),則原告雖同意暫緩被告清償系爭尾款而不提前於樹木斷根、挖植前請求,然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買受之系爭樹木交付完畢,雙方又未約定其他清償期,原告復於107 年4 月間向被告催討本件所請求款項而進行催告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背面),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63至66頁),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故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屬正當。
㈡被告積欠系爭必要費用、報酬之金額為多少?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9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20年上字第703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必要費用、報酬總額為16萬8,019 元,且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並於107 年3 月2 日清償1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被告雖以其積欠原告系爭必要費用、報酬之餘款應為6 萬元等詞置辯,並提出手寫單據1 紙(單據最下方記載系爭必要費用、報酬扣除部分金額後,最後為6 萬元之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
惟查,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當初會去掉零頭8,019 元,是因為要讓被告分三期還,並且要在107 年12月31日前還完,但是後來被告不跟伊簽約定好的條件,被告也沒有依約履行,被告提出的手寫單據上有寫到扣掉零頭剩下6 萬元部分,是伊想要讓被告把86萬元還伊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
核與證人盧惠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要求原告幫他分擔16萬8,000 多元那筆費用,原告就說如被告在107 年12月底前還完該筆費用,願意只跟被告請求16萬元,但事後沒有談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背面)。
足認原告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依原告前開所述,顯係以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底前分三期還清86萬元為條件,該條件成就,則原告免除被告部分債務(即8,019 元)之意思表示即生效,而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予被告,已將其附條件免除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無誤。
然因被告迄今未清償86萬元,則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免除被告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即未生效,被告所應償還原告之系爭必要費用、報酬餘款仍為6 萬8,019 元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必要費用、報酬共86萬8,019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樹木移植完成並進行催告後即可請求系爭尾款,且系爭必要費用、報酬已屆清償期,前述款項總額共86萬8,019 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6萬8,0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收受支付命令日為107 年5 月8 日一節,有本院司促字卷第20頁所附民事異議狀可參)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8,0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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