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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李淑貞
被 告 吳銘傳
謝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被告吳銘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被告謝榮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傳於107 年1 月2 日透過友人即被告謝榮輝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被告則交付發票日為107 年1 月15日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之用。
然而上開支票於107 年1 月15日屆期遭跳票,被告於107 年1 月28日請求原告延期至107 年2 月27日,謝榮輝並承諾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另簽發由吳銘傳為發票人、謝榮輝為背書人之本票1 紙。
但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吳銘傳抗辯:已清償部分,僅餘157萬7,000元未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謝榮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認定㈠對於原告主張吳銘傳以簽發支票方式向原告借貸160 萬元、逾期未償,被告請求延期清償,因此另行簽發本票以及謝榮輝並承諾亦負全部清償之責等情事,以及吳銘傳抗辯已清償部分,僅餘157萬7,000元未還乙節,為原告、吳銘傳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36頁)。
而謝榮輝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如附錄),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另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157 萬7,000 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併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 條規定(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
因此,本件對被告之遲延利息,吳銘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起自107 年8 月10日,謝榮輝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算方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7 萬7,000 元,及吳銘傳自107 年8 月10日起,謝榮輝自107 年7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依法相符,爰依聲請及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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