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騎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際受害最嚴重的,事實上是伊,伊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之爭點:
-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
-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間之過失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 ①、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騎乘系
- 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畫面呈現晚間09:41:19秒時,
-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
-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⑴、醫療費用部分:
-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頭部受到撞擊,且系爭機
-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需休養1年
-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 ⑸、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⑹、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醫療褲襪、
- ⑺、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03,178元
- 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53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爰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劉均怡
被 告 辛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157號前時,適被告原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於注意,貿然自中山西路156巷由北往南穿越中山西路,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當場撞擊被告,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右上門齒牙冠骨折併牙髓暴露、右上唇挫傷、右下唇撕裂及右膝鈍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耳撕裂傷、骨盆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事項,合計新台幣(下同)660,659元:㈠薪資減損291,950元。
㈡財損47,129元(車輛損害8,500元、安全帽750元、醫療褲襪699元、外套4,520元、洋裝3,880元、長靴2,980元、雨衣450元、眼鏡3,990元、背包1,360元、手機6,500元、筆記型電腦13,500元,共計47,129元)。
㈢醫療費用13,060元。
㈣交通費用8,52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際受害最嚴重的,事實上是伊,伊不願多作無謂的辯解爭論,一切尊重鈞院審理,另原告前後告知的金額都不一樣,無法認同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12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外側車道時,與自中山西路156巷由北往南穿越中山西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分述如下
①、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157號前時,與自中山西路156巷由北往南穿越中山西路之被告發生踫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右上門齒牙冠骨折併牙髓暴露、右上唇挫傷、右下唇撕裂及右膝鈍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下稱刑案》警卷)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畫面呈現晚間09:41:19秒時,被告出現在中山西路西向東內側車道上由北往南步行,直到晚間09:41:21秒,原告與被告踫撞等情,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堪認原告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當下,尚有3秒的時間得以辨識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而當時兩造踫撞之情形,業據被告陳稱:我看見右方直行出一輛機車直接撞上我的身體右側,我則彈飛後倒地受傷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因路邊有人車佔據外側車道,我則往左邊行駛,我撞到不知何物而倒地,對於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認定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刑案警卷談話紀錄表及偵卷第8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確係被告撞擊原告右側,致原告傷勢集中在右側等佐證相符。
故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即堪認定。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查,被告現年52歲,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警詢筆錄參照),對於前揭規定均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被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車道,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當場撞擊被告,原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亦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甚明。
又考諸系爭事故當時已因雨天道路右側出現人車壅塞的現象,使原告注意而改變行向,此時再因被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原告騎用之系爭機車駛至而遭撞擊,故依上開情形,堪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7年3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59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斯旨。
進一步依前述兩造所負之注意義務程度,對於系爭事故得採防免措施之可能性等歸責因素,應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06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卷第16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0頁、第74頁背面),經核係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鈍傷、右上門齒牙冠骨折併牙髓暴露、右上唇挫傷、右下唇撕裂及右膝鈍傷等傷害不可或缺,自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支出,洵屬有據。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頭部受到撞擊,且系爭機車毀損,無法自行往返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至住處,每週2次,共4週,另每週前往牙醫診所往返住家2次,共10週,支出8,502元云云,並未提出其確曾因前揭情形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業據原告自認屬實(見卷第73頁背面)。
且原告上揭傷勢於105年12月28日急診就醫時,主訴有輕微頭暈,但無噁心及嘔吐症狀,於106年1月3日腦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己無明顯神經學症狀,因頭暈有可能會影響平衡能力,推估原告自受傷日起7日內應可恢復駕駛機車之能之,復有長庚醫院107年11月12日之長庚高字第1071150788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67頁),復核與原告主張須支出交通費用之期間,明顯有別。
故原告旨揭主張,自難認有據。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需休養1年,依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共24萬元,加上父母親及胞弟陪同就醫及出庭時間共51,950元,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1,5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為真。
復查,原告於105年度係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凱優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全年獲有240,096元之薪資所得,業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故其主張每月薪資2萬元,自屬有憑。
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以休養1週即7日為適當,業如長庚醫院函示明確(見卷第67頁),則依原告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計為4,667元(計算式20,000÷30×7=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權主體,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限,故原告請求非被害人即其父母親及胞弟因陪同就醫及出庭時間,共51,950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斟酌原告係大學日文系畢業,曾擔任補習班老師,目前從事廚具公司設計師助理之職,平均月薪2萬5千元,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曾任水電承包商,目前經營豆花店,月薪約5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兼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⑸、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各為零件部分8,000元、工資為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70頁)。
又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見卷第14頁)可憑。
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28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5+1)≒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1,333)×1/5×《2+3/12)≒3,0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3,049=4,951】。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00元,合計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451元【計算式:4,951元+ 500元=5,451】,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乏其據。
⑹、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醫療褲襪、外套、洋裝、長靴、雨衣、眼鏡、背包、手機及筆電損壞,受有47,129元之財物損失。
然其無法提出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及損壞價值之證明資料,業據原告自認無訛(見卷第73頁背面),故其主張財物損失計47,129元云云,亦乏其據,難認可採。
⑺、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03,178元(計算式:13,060+4,667+80,000+5,451=103,178)。
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為30%、被告為70%為適當,已如前述。
依此比例核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953元(計算式103,178×0.3=30,9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附民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