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126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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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騎
  4.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騎乘車
  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6. 四、本件之爭點:
  7.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
  8.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間之過失
  9.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10.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1.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12.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13. ①、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騎乘車
  14. 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畫面呈現晚間09:41:19秒時,
  15.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
  17.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18. ⑴、醫療費用部分:
  19. ⑵、其他醫療費、復健費及交通費部分:另原告固曾於106年3月
  20. ⑶、財物損失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手機及眼鏡之收據及統一發票
  21. 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負重工作,且需休
  22.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23. ⑹、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64,092元(
  24.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5. ⑻、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3
  27.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爰
  2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9.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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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辛致宏

被 告 劉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76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157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原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於注意,貿然自中山西路156 巷由北往南穿越中山西路,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當場撞擊原告,被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右上門齒牙冠骨折併牙髓暴露、右上唇挫傷、右下唇撕裂及右膝鈍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耳撕裂傷、骨盆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負重工作,且需休養,因而受有6 個月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7萬元(計算式:月薪45,000元×6 個月=27萬元)、支出醫療費1萬元、復健費1,050 元、就醫交通費3,915 元(計算式:27次×145 元=3,915 元),且原告之眼鏡、衣物及手機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自得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計47,900元(含眼鏡6,800 元、外套8,000 元、長褲1,100 元、手機32,000元),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6萬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592,865 元(計算式:27萬元+1 萬元+1,050 元+3,915 元+47,900元+26萬元=592,865 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92,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157 號前時,與自中山西路156 巷由北往南穿越中山西路之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然事故當時為雨天,柏油路濕潤,部分地面積水,視線不良,中山西路157 號前路段雖有路燈,因屬道路彎道,具視線死角,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右方光線顯然不足,況系爭機車與原告擦撞點是在左後方,非正前方,是當時應為原告撞擊被告,並非被告直接撞擊原告;

再者,事故當時原告未依規定貿然穿越雙黃線,且斯時中山西路157 號前遭補習班學生及家長佔據慢車道,致行駛困難,原告穿著顏色黑暗,以當時之天候、視線,被告實難注意原告穿越道路。

至原告請求之薪資減損、財損、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對原告漫天要價實無法負擔,且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勢與其主張賠償數額,尚有疑問,亦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以佐其說,自難遽以認定被告賠償之責。

另原告表示被告事後不聞不問,然事故當時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並非其所有門號,實係原告刻意提供錯誤手機號碼,而非被告蓄意不聯絡。

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12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外側車道時,與自中山西路156巷由北往南穿越中山西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分述如下

①、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157號前時,與自中山西路156巷由北往南穿越中山西路之原告發生踫撞,原告倒地後受有右耳撕裂傷、骨盆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下稱刑案》警卷)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畫面呈現晚間09:41:19秒時,原告出現在中山西路西向東內側車道上由北往南步行,直到晚間09:41:21秒,原告與被告踫撞等情,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堪認被告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當下,尚有3秒的時間得以辨識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而當時兩造踫撞之情形,業據原告陳稱:我看見右方直行出一輛機車直接撞上我的身體右側,我則彈飛後倒地受傷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因路邊有人車佔據外側車道,我則往左邊行駛,我撞到不知何物而倒地,對於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認定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刑案警卷談話紀錄表及偵卷第8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確係被告撞擊原告右側,致原告傷勢集中在右側等佐證相符。

故被告抗辯,依當時狀況難以注意,系爭機車與原告擦撞點是在左後方,非正前方,是當時應為原告撞擊被告,並非被告直接撞擊原告云云,均核與事證未合,自難信採。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查,原告現年52歲,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警詢筆錄參照),對於前揭規定均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原告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車道,致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當場撞擊原告,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甚明。

又考諸系爭事故當時已因雨天道路右側出現人車壅塞的現象,使被告注意而改變行向,此時再因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被告騎用之系爭機車駛至而遭撞擊,故依上開情形,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原告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7年3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59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斯旨。

進一步依前述兩造所負之注意義務程度,對於系爭事故得採防免措施之可能性等歸責因素,應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萬元及復健費1,050元,並提出聯安診所、澄觀骨外科診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然為被告執前詞爭執。

且查,原告於受有右耳撕裂傷、骨盆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後,曾於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5日至聯安診所治療4次;

曾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3日、1月10日、1月24日及2月21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治療4次;

於105年12月29日、4月25日前往澄觀骨外科診所就診2次,復有前揭期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見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53頁至第58頁),故原告主張上開11次之醫療費用共4,388元(計算式:150元+100元+150元+150元+750元+560元+746元+972元+560元+150元+100元=4,388元),自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支出,洵屬有據。

⑵、其他醫療費、復健費及交通費部分:另原告固曾於106年3月8日之後因「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4次;

復於106年4月7日至4月17日期間因「下背痛併下肢痠麻及跛行」,而曾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及住院,然對照其就診時間與病狀,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有直接關聯性。

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依臨床經驗未必需轉介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此有長庚醫院107年11月12日之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787號函可佐(見卷第92頁),故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復健費用云云,自難認係必要之醫療支出。

此外,原告所提出106年4月5日之計程車資支出,復核與原告於傷後「休養兩週」即不影響其操控駕駛之能力有別,亦未見有其餘26次交通費用支出之證明。

故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

⑶、財物損失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手機及眼鏡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然其無法提出眼鏡、衣物及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及除手機、眼鏡外損壞價值之證明資料,業據原告自認無訛(見卷第119頁),故其主張財物損失計47,900元(含眼鏡6,800元、外套8,000元、長褲1,100元、手機32,000元)云云,亦乏其據,難認可採。

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負重工作,且需休養,因而受有6個月每月薪資4萬5千元,薪資損失共27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李盛福之薪資單,並陳稱係無法搬運重物替代其工作所支出之費用云云。

然此業為被告否認為真,況依原告於105年度之薪資共5萬5千元係因任職於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無從證明其工作內容須搬運重物,而有另覓他人代班支出費用之必要,復難以證明其每月薪資達4萬5千元,故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而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水電承包商(見卷第119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

而原告傷勢以休養2週即14日為適當,業如長庚醫院函示明確(見卷第92頁),則依行政院核定公告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計為9,704元(《20,008÷30×3》+《21,009÷30×11》=9,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曾任水電承包商,目前經營豆花店,月薪約5萬元;

被告係大學日文系畢業,曾擔任補習班老師,目前從事廚具公司設計師助理之職,平均月薪2萬5千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兼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⑹、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64,092元(計算式:4,388+9,704+50000=64,092)。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為30%、被告為70%為適當,已如前述。

依此比例核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864元(計算式64,092×0.7=44,86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末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7,751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20頁、第121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該等金額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13元【計算式:44,864-27,751=17,11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附民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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