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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陳銘豐
被 告 王昶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度訴字第72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7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因見被告在路邊小便遂出面制止,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後摑打被告臉頰,詎被告竟返回車上拿取錏管(鍍鋅鐵管)1支,侵入原告上址住處,持錏管揮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尖撕裂傷、口腔挫傷併上唇撕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右上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元,又為治療門齒之脫落未來有支出植牙費用24萬元之必要。
且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其於上址住處經營之「大正麵店」有3個月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15萬元。
此外,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832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錏管揮打,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卷第53頁)。
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並經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針對原告醫療費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80元,有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卷第46頁、第48頁~第52頁),本院審酌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均具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針對原告營業損失之請求: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3個月期間無法經營其於自宅開設之「大正麵店」,致受有15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查,原告因左眼角撕裂傷及挫擦傷,術後約7至10天可拆線,如無不適,即可正常活動,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2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1047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82頁),據此,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經營麵店之期間以10日計算,應屬適當。
又原告同意其經營「大正麵店」之每月營業收入按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至淨利率則依106年度同業淨利率標準9%計算(見卷第50頁、第46頁~第47頁),依此,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2376元(計算式:8萬×9%×10/30=2376);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針對原告未來牙齒脫落治療費用之請求: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脫落,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未來有支出植牙費用共24萬元之必要等語,惟其就前開植牙費用計算之依據,並未提出證據資料為憑,又原告本身有控制不良之牙周病,重新植入牙齒後,成功率極低;
如無法植牙,替代方式為活動假牙,活動假牙單顎(上顎)約3萬元,此亦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明確,並有原告於同院之病歷記錄單在卷可憑(見卷第58頁、第82頁),是原告就其牙齒脫落之治療費用,僅得請求以單顎活動假牙之費用3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針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隨地小便遭原告責罵、摑打臉頰,竟持錏管侵入原告住處對其為傷害行為,且斟酌被告持錏管攻擊原告之部位多位在頭部,揮擊之力道致原告右側上顎2顆門齒脫落、左側上顎1顆門齒牙根斷裂,傷害之惡意甚堅,原告因系爭傷害並需忍受傷口清創縫合之疼痛暨生活之不便,其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採信。
又原告為專科畢業、曾擔任銀行行員,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土木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除據原告於本案暨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外,並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50頁、第64頁背面、卷末彌封袋),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告之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4056元(計算式:1680+2376+3萬+13萬=16萬40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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