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州(起訴時已成年)於民國106年1月
- 三、被告答辯:
- ㈠、被告均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 ㈡、李孟璇另以:我多次教導黃柏州應於考取駕照後方能騎乘機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黃柏州於106年1月2日18時15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
- ㈡、黃柏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李孟璇於斯時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8萬7,903元。
-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全日專人看護時間為30日。
-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於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 ㈥、原告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之修繕費用,經計
- ㈦、原告於106年1月2日,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機車責任保險
- ㈧、黃柏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五、本件爭點如下:
- ㈠、原告得否請求李孟璇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李孟璇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
-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5萬元
-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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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石庭萱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
被 告 黃柏州
李孟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一○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3,353元,嗣減縮為73萬3,264 元,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州(起訴時已成年)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A 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B 車)自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待轉區起駛,黃柏州因閃煞不及與B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撕裂傷6 公分)、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 萬7,903 元、工作損失10萬4,000 元、折舊後機車修繕費用3 萬4,421 元、專人看護費用6 萬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 萬3,060 元。
黃柏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被告李孟璇為黃柏州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3,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均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孟璇另以:我多次教導黃柏州應於考取駕照後方能騎乘機車,並於黃柏州考取駕照後,方允許其騎乘機車代步,實已盡監督之責,況黃柏州發生系爭事故時,我並未在場,亦無監督疏懈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柏州於106 年1 月2 日18時15分許,騎乘A 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B 車自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待轉區起駛,黃柏州因閃煞不及與B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撕裂傷6 公分)、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㈡、黃柏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李孟璇於斯時為被告黃柏州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8 萬7,903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全日專人看護時間為30日。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於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0萬4,000 元。
㈥、原告所有之B 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之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3 萬4,421 元(含工資1 萬780 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3,641元)。
㈦、原告於106 年1 月2 日,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 萬3,060 元,應予扣除。
㈧、黃柏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李孟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孟璇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 項、195 條第l項)。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
另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
再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黃柏州依法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堪認其為有識別能力之人,且對前述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又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黃柏州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柏州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3.黃柏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李孟璇於斯時為黃柏州之法定代理人。
黃柏州雖已依法考取駕駛執照,可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然駕照之取得,僅為政府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手段之一,不能謂取得駕照,即可免除李孟璇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行為仍應時時謹慎注意、加以督促,並善盡保護、教養的義務。
本院審酌黃柏州於系爭事故中之違規行為乃情節較嚴重之闖越紅燈,而非單純未注意交通往來狀況之疏失,是以,李孟璇既未能舉證證明平時教導黃柏州駕車應注意義務之監督未疏懈,或舉證證明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僅以黃柏州已取得駕駛執照並於取得駕照始准其騎乘機車,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云云,抗辯其免負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而系爭事故乃黃柏州之上述過失行為所肇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黃柏州就其上揭過失行為足以導致他人受傷之情有識別能力,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孟璇對黃柏州之過失侵權行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全日專人看護時間為30日,雖係由原告之外祖母代為照顧起居,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就此請求賠償。
佐以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金額應為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5萬元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撕裂傷6 公分)、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由一般人受傷治療、復原之過程以觀,其精神自因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受有痛苦。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收入2 萬6,00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
而黃柏州為國中畢業,105 年間有薪資所得6,495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2 人均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院卷第21、25、95頁;
司調卷證物存置袋),爰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須長期復健,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為8 萬7,903 元、工作損失10萬4,000 元、折舊後之機車為3 萬4,421 元、看護費用6 萬元、慰撫金15萬元,總計43萬6,324 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 萬3,060 元,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主張扣除。
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萬3,264 元【計算式:436,324 -53,060=383,264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3,26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8萬3,2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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