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林彥男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七頁倒數第十六行關於「以40萬元為適當」、倒數第十一行關於「連帶給付40萬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以70萬元為適當」、「連帶給付7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7頁倒數第16行雖記載「以40萬元為適當」、倒數第11行「連帶給付40萬元」,惟主文欄第1項乃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且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亦係以原告勝訴之70萬元為比例計算,則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16行及倒數第11行有關判命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之部分,顯然有所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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