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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陳冠宏
林品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陳德倫
訴訟代理人 卓惠珍
被 告 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煥新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參 加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德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陳德倫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德倫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溫莎堡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訴外人陳國儀,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煥新,其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主張因本件被告抗辯其為被告陳德倫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4樓房屋(下稱系爭24樓房屋)內之消防撒水頭(下稱系爭撒水頭)所生爆裂事故之賠償責任人,故其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冠宏、林品呈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23樓房屋),與系爭24樓房屋為同棟大樓(溫莎堡社區B 棟,下稱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房屋。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上午,系爭24樓房屋內之系爭撒水頭發生爆裂並啟動噴水,因該屋無人居住,未能及時入內止水,致系爭24樓房屋地板嚴重積水,並向下滲漏至系爭23樓房屋(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當日即聯繫搬運工人、木工師傅與清潔人員進行緊急處置,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且系爭23樓房屋內之天花板、油漆、電線管路、水晶燈、嵌燈、中央空調冷氣與裝潢飾品等,均因系爭事故滲水而毀損,經估價後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53,800 元,另系爭23樓房屋因系爭事故預估需修繕2 個月,原告因而需另外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害共60,000元,合計損失金額達544,800 元。
而被告陳德倫為系爭24樓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24樓房屋及屋內消防安全設備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然被告陳德倫自100 年間購入系爭24樓房屋後,因長期未居住使用,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屋仍為毛胚屋狀態,未於屋內地板施作防水措施,被告陳德倫復未維護屋內之消防設備,且在明知系爭大樓社區曾發生多起消防撒水頭自爆事件之情形下,仍未依被告溫莎堡管委會之公告啟示更換系爭撒水頭,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德倫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溫莎堡管委會亦對社區消防設備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大樓社區已陸續發生多起消防撒水頭自爆事件,被告溫莎堡管委會自應提高注意義務,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儘速關閉該樓層設置之消防止水閥,然被告溫莎堡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明知系爭24樓房屋無人居住,於消防受信總機啟動警報時,未於第一時間立即關閉該樓層室外制水閥,致系爭撒水頭持續灑水,造成系爭24樓房屋所受損害擴大,故被告溫莎堡管委會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溫莎堡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各別,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相同,被告等人之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陳德倫應給付原告54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544,800 元,及自108年7 月12日民事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德倫則以:其自系爭24樓房屋點交後,雖未曾居住使用系爭24樓房屋,但未更動屋內消防撒水系統。
又系爭大樓完工後未滿5 年即陸續發生多起消防灑水頭自爆事故,顯不合常情,應與社區之消防設備之管壓異常有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溫莎堡管委會早已發現系爭大樓24樓之消防中繼室管壓超出消防撒水頭之使用壓力範圍,被告溫莎堡管委會就消防設備之管理維護顯有過失。
再系爭事故為偶發事故,其無法預見系爭撒水頭自爆之情形發生,故其縱未施作系爭24樓房屋之防水措施,並無故意或過失。
另被告溫莎堡管委會依消防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人,又屬本社區相關防火避難設施之管理權人,在對本社區之消防設備具相當瞭解之情形下,被告溫莎堡管委會聘僱之管理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立即從外部關閉該樓層之制水閥以止水,造成積水嚴重滲漏至系爭23樓房屋,原告所受損害自應歸責於被告溫莎堡管委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溫莎堡管委會則以:系爭24樓房屋內之制水閥為該屋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專供系爭24樓房屋防火防護使用,應由被告陳德倫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
且系爭大樓社區住戶之家中撒水頭均由住戶自行出錢維修,其曾因系爭大樓社區發生多起撒水頭自爆事件,於105 年7 月中旬公告周知住戶進行更換撒水頭事宜,惟被告陳德倫從未依公告內容表明欲更換撒水頭,且被告陳德倫購入系爭24樓房屋後,對於該屋存在之塔調孔裂縫、地板裂縫及屋內之自動消防設備,均未進行相關之管理、維護,亦未施加任何防阻,以避免房屋漏水至樓下住戶。
另因被告陳德倫長期未居住使用系爭24樓房屋,未能於第一時間立即關閉屋內之消防制水閥及清理積水,造成系爭23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被告陳德倫自應有過失。
又撒水頭爆裂之原因多端,參加人興富發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亦有可能因消防撒水設備設備之品質與設計等因素,造成日後撒水頭爆裂之情形,故應由被告陳德倫或參加人興富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其就社區大樓共有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每月均委託訴外人振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拓公司)為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其已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興富發公司則以:其於102 年7 月間辦理本建案交屋及公共設施之點交,點交當時一切設備均經被告溫莎堡管委會指派專人逐一檢視無誤,社區大樓消防撒水設備更經專業機購查驗合格,並無缺失。
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曾多次去函告知被告溫莎堡委員會應委任專業廠商維護消防設備,並告知消防撒水設備之維護缺失與改善重點,然被告溫莎堡管委會均置之不理。
又系爭大樓為純毛胚屋之型式,其並無施作屋內防水格層之義務,而應由買受人即被告陳德倫依溫莎堡社區之規定施作防水工程。
另被告陳德倫既長期未居住於系爭24樓房屋,即應將屋內設置之撒水系統關閉,以避免長久未入住所生弊害,此為被告陳德倫之管理維護義務,然被告陳德倫竟未為之,故系爭事故應為被告溫莎堡管委會、被告陳德倫未盡管理者及所有人之管理維護義務所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2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德倫則為系爭2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德倫於101 年11月21日購置系爭24樓房屋,迄今均未居住使用、裝潢。
㈢系爭大樓於106 年9 月4 日未有火災發生,但系爭撒水頭於同日上午突然啟動噴水,致水流下滲至系爭23樓房屋。
㈣倘被告應負給付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31,000元、預估應支出之修繕費513,800 元,共計544,800 元。
㈤被告溫莎堡管委會於106 年9 月4 日前曾公告更換撒水頭之事宜予住戶參酌。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陳德倫疏未管理系爭24樓房屋,或未將該樓地板施作防水措施,或未依公告更換撒水頭,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溫莎堡管委會對消防設備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或僱用之管理員未立即關閉系爭撒水頭所在樓層室外消防制水閥致損害擴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陳德倫疏未管理系爭24樓房屋,或未將該樓地板施作防水措施,或未依公告更換撒水頭,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該條文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
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1項。」
,可知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就建築物或工作物狀況引起之損害,透過舉證責任轉換加重其所有人之過失責任,使受建築物或工作物損害之人得易於主張權利,以保障其往來之安全。
2.經查,被告陳德倫身為系爭2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對於該屋應負有工作物所有人之保管、維護之義務,並應推定被告陳德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除其得證明其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之外,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24號房屋內之系爭撒水頭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突然啟動噴水,水流進而順勢下滲至系爭23樓房屋致生系爭事故,且系爭24樓房屋為未施作防水層之毛胚屋,自被告陳德倫購入迄今未有人居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倘被告陳德倫未放任系爭房屋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又或其有依系爭大樓之住戶入住需知所提醒:「室內裝修注意事項:五、本大樓屋內若為毛胚屋,施作戶執行裝潢工程前請先執行全戶地板防水工程,避免因施工不慎導致房屋漏水造成施工糾紛」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第213 頁之住戶需知),將該屋施作防水層,自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系爭事故與被告陳德倫疏於管理維護系爭24樓房屋之不作為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
3.繼以,溫莎堡社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8日間,已陸續發生多起撒水頭爆裂噴水事件,有被告溫莎堡管委會之公告、事件表、委員會會議紀錄、現場主管工作報告書與值勤日誌、被告溫莎堡管委會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236 頁至第245 頁;
卷二第197 頁),佐以被告溫莎堡管委會就撒水頭爆裂事件於105 年間於社區內張貼公告,表示:「1.依據105 年6 月28日溫莎堡管委會因消防撒水頭事件發函興富發公司,興富發公司於105 年7 月12日回函,內容供住戶詳閱。
2.管委會請消防公司報價消防撒水頭,住戶若需自行更換請與管理室聯絡」等語,亦有該公告、函文與住戶撒水頭更換登記表、已更換灑水頭戶別統計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至第271 頁),復經證人余幸柔於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溫莎堡社區擔任櫃檯秘書,其印象中曾經發生撒水頭爆裂事件,當時有張貼公告於電梯、公佈欄,建議住戶更換撒水頭;
張貼公告的時間至少有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 頁至第319 頁),則被告陳德倫應知悉系爭24樓房屋所在大樓存有自動灑水設備爆裂之前例,亦可推知非無再發生類似事件之可能性存在,且其客觀上可循系爭大樓之公告內容更換系爭撒水頭,進而解決撒水頭爆裂之隱憂。
惟被告陳德倫不僅放任系爭24樓房屋長期處於無施作防水層之狀態,更捨具體之防果措施而不為,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非無預見可能性,並有採取具體措施防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則被告陳德倫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被告陳德倫辯稱:系爭事故為偶發事件,其無法預見系爭撒水頭會突然啟動,故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云云,自非有憑。
此外,被告陳德倫並未舉證證明其管理並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損害非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德倫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溫莎堡社區管委會對消防設備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或僱用之管理員未立即關閉系爭撒水頭所在樓層室外消防制水閥致損害擴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與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而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其目的在於概括委任由管理委員組成之被告溫莎堡管委會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事務,屬多數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自應認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暨社區之安全環境維護等事項,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與被告溫莎堡管委會間應存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如何正確操作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系統,以關閉系爭撒水頭乙節,經消防機電設備維護廠商振拓公司回函指出:該樓層之止水方式有2 種,分別為關閉該樓層幹管蝶閥,或關閉該住戶房屋內設置之閘閥;
另地下室及中繼消防室內撒水機組設置之控制盤,可以控制機組,但無法藉此止水等語,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並經證人即振拓公司員工宋正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從事相關消防機電設備之16年經驗,本件系爭撒水頭爆裂之情形,應將該樓層公共區域設置之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蝶閥關閉來達到止水的效果;
另除公共區域設置之止水閥外,住戶亦可關閉屋內設置之止水閥來達到止水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 頁至第407 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正確止水方式,應係關閉系爭24樓房屋所在樓層之幹管蝶閥止水閥或住戶屋內設置之閘閥,始能停止系爭灑水頭繼續噴水。
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大樓所共用之消防設備之管理、維護及對應處置操作,暨衍生之社區安全環境維護等事項,均屬原告概括委任被告溫莎堡管委會之範圍,被告溫莎堡管委會應就此負擔受任人責任。
3.又關於被告溫莎堡管委會之使用人即管理員石英斌、吳少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採取之措施為何、該等措施是否符合關閉系爭撒水頭之標準程序步驟等節,經證人石英斌於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中央保全,派駐於溫莎堡社區,並擔任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天之保全晚班,值勤時間至隔日之早上7 點,系爭事故當天早上設置在一樓會議室的授信總機傳來警報聲,顯示系爭24樓房屋有灑水警示,該屋之住戶資料顯示為空屋、未有裝潢之狀態,其在大約七點左右搭乘電梯至該樓層查看,其靠在系爭24樓房屋外聆聽,但未聽到水聲,到該樓層止水閥觀察也未發現其他異狀,故沒有操作止水閥就搭電梯回到一樓;
下樓後其就跟組長吳少鋒交接,並向吳少鋒表示樓上沒有異狀,其和吳少鋒就一起復歸授信總機,但授信總機在復歸後幾秒鐘又開始一直響,其就和吳少鋒第二次上樓查看,就聽到系爭24樓房屋傳來水流由高處往低處沖刷的水聲,其和吳少鋒就趕快關閉止水閥,其交給吳少鋒後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並經證人吳少鋒證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擔任保全早班,當時前一天的晚班人員石英斌告知樓上有撒水頭的狀況,而且授信總機無法關閉,其於七點到七點半之間和石英斌一起上樓,上樓後就聽到系爭24樓房屋傳出水聲,其就趕快關閉該樓層之止水閥;
其下樓後約七點半時就打電話通知消防廠商振拓公司派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53頁),依證人上開證述,足認管理員石英斌於接獲授信總機警示通報後,第一次上樓查看系爭24樓房屋狀況時,未及時採取關閉該樓層止水閥之措施,遲至其與管理員吳少鋒交班後,始共同至系爭大樓24樓關閉該樓層止水閥。
而參諸溫莎堡社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8日間,已陸續發生多起撒水頭爆裂噴水事件,業如前述,職司系爭大樓之共用消防設備之管理、維護及對應處置操作之被告溫莎堡管委會,尤應警覺系爭大樓存在撒水頭噴水事故之可能性,自須於第一時間採行正確、即時、有效之止水方式,然被告溫莎堡管委會之使用人仍因警覺不足而怠於採取妥適之防果措施,進而造成系爭事故之損害持續擴大,其就系爭事故之處置即非無過失,是被告溫莎堡管委會就系爭撒水頭持續噴水導致之損害擴大,負過失之責任。
4.被告溫莎堡管委會另辯稱:系爭撒水頭爆裂之原因多端,與管理員是否及時關閉止水閥無涉云云。
惟查,證人宋正和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撒水頭在未發生火災的情形下爆裂,其原因可能性很多,可能是自然的損耗,也可能是該撒水頭本身故障所致;
具體之原因並不清楚,因為在相同的條件下也不是所有社區撒水頭均有此情形,而且該社區的環境亦沒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405 頁、第406 頁),而被告溫莎堡管委會並表明基於鑑定費用負擔之考量,故不聲請就系爭撒水頭之故障原因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則其就所抗辯之撒水頭爆裂噴水之原因,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溫莎堡管委會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5.準此,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管理、維護及對應處置,暨衍生之社區安全環境維護等事項,均為被告溫莎堡管委會之受任義務範圍,然被告溫莎堡管委會之使用人,於履行上開職務時卻有如上使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擴大情形,堪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應有過失。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溫莎堡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共計為544,8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有據。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德倫、被告溫莎堡管委會間分別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業如前述,是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同一數額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侵權行為與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26日送達予被告陳德倫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又原告聲明追加被告溫莎堡管委會為本件被告之民事準備五狀繕本,復於108 年7 月25日送達於被告溫莎堡管委會,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分別請求被告陳德倫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被告溫莎堡管委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44,800 元,及被告陳德倫自107 年7 月27日起,被告溫莎堡管委會自108 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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