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132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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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育暐

被 告 周文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盛海鮮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邀同被告周育暐、周文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共同簽發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詎鼎盛公司僅繳息至107 年6 月15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借款全部到期,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周育暐、周文保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印鑑約定書、放款帳卡等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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