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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周O均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吳O峰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萬7,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㈣狀及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546條作為請求依據,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不再主張(本院卷第 20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及撤回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且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及106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4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本件原告為前案訴訟之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本件被告為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86萬2,800 元,及106 年11月1 日起自判決確定前1 日止,每月3 萬元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向其借款6 萬6,000 元繳納保險費、103年10月31日借款10萬元清償被告對其妹欠款10萬元、103 年12月23日借款60萬元清償被告其父之欠款60萬元、及於103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2日分別借款20萬2,815 元、17萬8,403 元清償保單貸款等(本院卷第39至41頁,前案訴訟判決書第27至31頁)消費借貸債權主張抵銷,惟前案訴訟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前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認定原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前案訴訟就返還代墊款部分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1萬6,423 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 萬2,500 元,關於返還代墊款41萬6,423 元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而已確定。
2.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兩造間就前揭款項有借貸關係,而為抵銷抗辯,惟原告於本件係以民法委任關係、無因管理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揭款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前揭主張抵銷之請求與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在本件之請求與前案訴訟之抵銷請求為同一事件,從而難謂原告起訴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離婚訴訟部分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伊於103 年8 月29日幫被告繳納保險費6 萬6,000 元;
103 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23日應被告之託分別匯款10萬及60萬元給被告胞妹吳O娟及父親吳O森;
再於103 年12月31日及104 年1 月12日以現金替被告繳納20萬2,815 元及17萬8,403 元之保單貸款。
被告於前案訴訟不否認伊有支出前揭款項,惟因前案訴訟認定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伊無從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乃先位請求民法第54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前揭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7,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返還款項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重複起訴。
原告主張款項均是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夫妻本應共同負擔,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婚前投保國泰人壽之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人,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6 萬6,000元(下稱第1 筆款項)。
㈡原告於 103 年 10 月 31 日及同年 12 月 23 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60萬元給被告之妹及被告之父(下稱第2 筆款項)。
上開被告自被告之妹及被告之父取得共70萬元款項係用來支付高雄市○○○0 路000 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15樓房屋)頭期款。
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討論決定購入高雄市○○○ 0路 000 號 8 樓(下稱系爭 8 樓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房貸利息主要由原告負責;
其後出售系爭8 樓房屋,再購入系爭15樓房屋,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房貸利息主要由被告負責。
㈣原告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及 104 年 1 月 12 日清償被告系爭保單貸款各20萬2,815 元及17萬8,430 元(下稱第3筆款項,並與前揭第1 筆款項及第2 筆款項合稱系爭款項)。
四、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546條規定、備位主張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第1 至3 筆款項,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均係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以為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以前揭先、備位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 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35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委任之事 務係指委任人個人之事務而言,倘若該事務亦屬受任人之 事務,即非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契約。
原告起訴主張係受 被告委任,以原告自己之金錢清償被告對其妹及其父之欠 款、保險費債務及保單貸款,易言之,原告係認為系爭款 項均為被告個人之債務,故其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清償。
惟被告係以系爭款項並非其個人單獨之債務,且原告匯款 清償系爭款項,乃係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原告本應共同負 擔,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以為抗辯,故原告應就 兩造曾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清償個人債務,原告允為辦理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清償系爭 款項有委任之合意,其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為清償系爭款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以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 筆款項及第2 筆款項為有理由,第3 筆款項為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 ,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管理他人之事務,有為他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 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且管理他 人事務。
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為其繳納系爭保單保費而 支出第1 筆款項,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被告 、為被告婚前所購,被告即為保費之繳納義務人,且該保 單並未納入兩造間剩餘分配財產之之財產中,此為兩造於 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4 頁 ),則原告本無義務為被告繳納保費,再觀原告為被告繳 納保費後之對話為:「峰哥(即被告):我的增額繳多少 ?」、「周O均(即原告):66000 」(本院卷第117 頁 ),堪以認定被告明知原告以有利於被告方式為其管理繳 納保費之事務,故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第1 筆款項,為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此係為家庭生活所需之支 出,原告無由請求返還云云,惟原告為被告繳付保費,與 代被告清償保單借款,兩者顯有不同,蓋前者原告支付後 ,保單之利益仍直接歸屬於被告,而後者係因被告先以保 單借款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故後由原告為之清償,被 告抗辯第1 筆及第3 筆款項均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 實有誤會。
2.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固為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所稱家庭生活「費用」,自 指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 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娛樂、子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 應與購置「資產」而支出投資款或負擔債務有別。
查兩造 先後購買系爭8 樓房屋及系爭15樓房屋,前者登記在原告 名下,由原告負責繳納房貸本息,後者登記在被告名下, 由被告負責繳納房貸本息,此有被告提出之列表及被告繳 納房貸之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6 頁、第309 至315 頁);
又原告稱系爭8 樓房屋售出後之價金均由其個人運 用支配,並用以清償原告對外之債務,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僅於109 年2 月11日期日當庭否認系爭15樓房屋購入時 原告有出資150 萬元(本院卷第303 頁)。
從兩造前揭投 資暨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以觀,顯然雙方就前、後兩間房屋 財產權利歸屬及房貸負擔,實有以登記在何人名下即由何 人負擔房貸利息,且售屋之款項由登記名義人全權處分之 約定,故系爭8 樓房屋及系爭15樓房屋應視為兩造各自之 資產,兩造就系爭8 樓房屋及系爭15樓房屋所各自支出之 房貸乃投資款項,而非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中「住」之日常 生活開銷。
基此,系爭15樓房屋既登記為被告個人單獨名 下之財產,且亦由被告自己負擔房貸利息,則被告為購入 系爭15樓之房屋頭期款而向伊之父親、妹妹所借得之第2 筆款項共70萬元,即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清償,原告既無義 務清償卻為被告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之。
被告雖抗辯系爭上揭原告代其清償對父、妹之借款,屬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此係原告本 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云云,惟投資不動產並登記在 自己個人名下,實係個人資產投資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 購買系爭15樓房屋而向親屬借貸,或向銀行借貸並按月支 出本息、支付系爭房地稅費等,核均屬購置資產之支出, 與日常生活費用,顯然有別,被告所辯,已難憑採,被告 雖又辯稱原告所支出之70萬元包含全家五個人之居住費用 在內,且原告自103 年迄今,並未支付被告租金或房屋使 用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詳列全家五個人之居住費用係如 何計算得出70萬元,且兩造均應有同意讓他方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居住於登記自己名下之房屋而不另計算租金或房 屋使用費用,否則原告豈非亦得請求被告居住於系爭8 樓 房屋之租金及使用費用,故被告於本件訴訟執此抗辯,實 難認有理由。
3.原告自承其留職停薪期間曾向保險公司借錢作為生活費用 (本院卷第127 頁),於前案訴訟亦表示其跟被告拿取家 庭生活費用時,並不知悉被告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錢, 是在清償時才知道被告向保險公司借了這麼多錢(本院卷 第143 頁),申言之,被告係以個人保單向保險公司貸款 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情,且原告在清償第3 筆款項 時所知悉,則原告實以清償被告之保單借款作為替代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由此以觀,原告就屬於家庭生活費 用支出既有共同分擔之責,原告以其個人收入或借貸款項 清償被告之保單借款,即係履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義務 ,即與民法第176條之「並無義務」之要件不符,原告自 無由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償保單借款之第3 筆款項。
4.綜上,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第1 筆款項及第2 筆款項共76萬6,000 元為有理由,至於第3 筆款項仍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之。
五、綜上,原告以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3 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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