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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賀巧君
被 告 賴素珠
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素珠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0,000 元,清償期限為107 年1 月30日,並約由被告陳正宏擔任保證人。
詎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素珠於106 年10月30日間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陳正宏擔任保證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及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48頁至第53頁),並經證人即兩造友人方水宏於審理時證稱:上開契約書係其陪同原告至被告賴素珠家中所簽立,借款金額為860,000 元,原告係以匯款和現金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及證人即兩造友人朱德田到庭證述:伊認識被告賴素珠夫婦,曾聽被告賴素珠夫婦表示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明確,核與原告前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在。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借款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上開款項約有借款期限,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係有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未清償系爭款項已屬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業依被告之地址郵寄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 年9 月26日寄存於當地警察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經10日即於107 年10月6 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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