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蘇冠竹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唐雨瑄律師
陳甲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損壞其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廠房(下稱新衙路廠房)內、如附表編號15所示Napier 297渦輪增壓器(下稱系爭增壓器),並竊佔廠房內其所有之物品,應依民法第196、184、767條規定賠償其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暨返還竊佔之物品(見卷一第3、15、45頁)。
嗣特定被告竊佔之物品即如附表編號1-14、16-17所示,並擴張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物品(含編號15之系爭增壓器)所受損害共1,104萬5,000元(見卷一第121-122頁,捨棄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之請求)。
另又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規定之請求權(見卷一第182頁、卷二第30頁),並減縮請求金額為815萬7,436元(見卷二第244頁),經核其原請求與追加請求均係基於被告侵害原告附表所示物品之基礎事實,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原告追加、暨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向被告承租修德福公司之新衙路廠房存放機械器具。
修德福公司嗣將新衙路廠房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出,欲將廠房一併拆除,被告故於民國105年7月公告通知承租新衙路廠房之各公司遷離。
惟被告片面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竟仍指示受僱人彭木仁於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下稱系爭期間)駕駛電盤怪手,強行將原告放置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所示編號1-14、16-17等物品),移由貨運業者載送至訴外人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廠房(下稱永宏巷廠房)內存放,其強行搬遷之舉,已構成侵權行為。
且被告未考量原告物品具相當價值及精密性,應指示彭木仁謹慎搬運,卻未為之,彭木仁為求儘速搬遷,故駕駛電盤怪手,以電磁吸盤吸取物品後,斷開電磁閥使物品以自由落體方式落下於貨運業者貨車之方式進行搬運,致附表編號1、3、4、6、15物品損害;
另貨運業者將附表編號2、5、7、8、9、10、11、12、13、14、16、17物品搬運至永宏巷廠房空地存放,任其風吹日曬雨淋或因疊放、碰撞受損,附表所示物品損害金額共計815萬7,43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並早告知原告應於105年8月1日前搬遷完畢。
原告自同年7月20日起著手搬遷,衡情價值較高之物品在同年月31日前應已搬遷完畢,尚留存新衙路廠房者(即含附表所示物品)應為受損或無價值之廢鐵,被告為恐不及搬遷完畢,故指示彭木仁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並要求大件物品使用吊車、天車,小件物品始可用電盤怪手搬運,故原告選任監督應無過失。
況系爭增壓器非小件物品,彭木仁亦非使用電盤怪手搬運,原告主張彭木仁使用電盤怪手搬運致附表編號1、3、4、6、15物品受損,顯屬不實。
至彭木仁協助遷出之物品,部分由原告載回自己廠房,部分則同意由被告搬遷至永宏巷廠房內存放。
原告倘認有不適宜存放之情形,原可自由調派車輛取回,被告不負保管責任。
況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物品原為堪用品,係因被告行為受損,當不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四第84-85頁):㈠被告為修德福、綠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修德福公司在新衙路廠房作業,原告向被告分租該廠房。
㈢修德福公司105年7月20日公告承租新衙路廠房之各公司應儘速遷離,廠區建物預計於同年7月31日開始拆除。
㈣訴外人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俊銘)廠長彭木仁於系爭期間,將原告放置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1-14、16-17物品;
編號15經原告自行取回),移至貨運業者之貨車,載運至綠化公司所有永宏巷廠房。
原告曾將遭移置永宏巷廠區之兩台引擎,調派車號000-00、249-X7貨車載回原告所有之新都路廠房,並支付吊掛前揭兩台引擎之費用9萬3,000元。
㈤綠化公司前訴請原告搬遷占用永宏巷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1-14、16-17物品,下稱另案),經法院判決認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被告將原告留存於新衙路廠房之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致原告無權占用綠化公司所有土地,故判決命原告應移除占用物並返還土地確定。
㈥附表編號1-14、16-17物品,於另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後,已由原告搬離永宏巷廠房。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被告即指示受僱人彭木仁強制遷離原告放置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復因彭木仁使用電盤怪手搬運,致附表編號1、3、4、6、15物品受損;
另貨運業者將物品搬運至永宏巷廠房空地存放,亦致同表編號2、5、7、8、9、10、11、12、13、14、16、17物品因風吹日曬雨淋或疊放、碰撞受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即強行搬遷物品,構成侵權行為部分:1.原告原向被告承租新衙路廠房,惟被告在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便向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暨要求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搬遷。
復在原告未能依限搬遷完畢後,指示彭木仁於系爭期間將未完成搬遷之物品移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蘇順財或被告調派之車輛,分別載運至原告廠房(含新都路廠房、澄觀路廠房)及綠化公司永宏巷廠房存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田祝公司員工陳淑芬於審理中證稱:伊在田祝公司擔任地磅、出納,被告是田祝公司的集團總裁。
修德福、綠化公司都是集團內的公司。
因為修德福公司的土地賣了,被告要求原告搬遷,伊受被告指示在系爭期間進行地磅秤重及照相工作。
依公告日是105年7月31日前讓原告自行搬遷,同年8月1日起就由被告派人搬遷等語(見卷一第167-168、173、177頁,卷四第117、119、125頁),及被告出售土地而填載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蘇順財之妻蘇喜雀簽名之磅單簽收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57-58、154-155頁),首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竟仍擅自進入廠房強行搬遷原告物品,所為應屬侵權行為云云(見卷四第87、176頁),惟被告於105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提醒原告,已於同年4月17日通知原告於1個月內搬離,繼於同年7月20日在新衙路廠房懸掛布條(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廠房預計自105年7月31日開始拆除,堆置之物品應於此日期前搬離,避免拆除過程造成毀損,有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1頁),可知被告早於105年4月17日即已通知原告搬遷,並於同年7月20日懸掛系爭公告重申搬遷期限。
原告於受通知後,曾於同年7月16日與被告協調將搬遷期限延至9月底,惟為被告所拒,原告便自同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自行將存放新衙路廠房之物品遷離,此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調錄音文字檔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卷四第11頁、卷二第199頁),原告為利存放自新衙路廠房遷出之物品,並於105年8月另向訴外人洪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洪家公司)承租位於仁武區澄觀路廠房,此亦有洪家公司催告原告給付欠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及洪家公司嗣因原告積欠租金而提起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3-69頁)。
據上可知,兩造當時就租約是否合法終止乙節雖仍有爭議,惟原告已同意先行遷出並著手進行搬遷事宜,是原告援引另案確定判決(見卷二第250-261頁)關於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之認定(見卷四第181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在原告未於同年7月31日搬遷完畢後,自同年8月1日起進場搬遷,原告法定代理人蘇順財、其妻蘇喜雀、其子蘇冠竹均有在場,此據陳淑芬證述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72、28頁),又依彭木仁所證:伊於系爭期間操作天車時,蘇順財會給予協助等語(見卷二第18頁背面),及蘇順財於系爭期間調派車輛將部分彭木仁遷出之物品載回自己廠房,有地磅單及蘇喜雀簽名之地磅簽收單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3-107、154-155頁),可見系爭期間之搬遷,係在原告與彭木仁相互配合之情形下完成,益堪認原告同意被告關於同年7月31日前由其自行搬遷,其後,則續由被告搬遷直至完全遷出之安排,原告主張遭被告強行搬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3.原告雖提出報案紀錄單(見卷三第133頁),主張其因被告擅闖新衙路廠房強行搬遷物品,故已報案云云(見卷二第50頁)。
惟查,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為105年8月3日,非被告介入搬遷之首日,衡情倘原告不願被告搬遷其物品,應無隱忍3日始報案之理,是難認報案之爭端與原告不同意被告搬遷有關,參以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記載:「警方到場已排除調息」,且蘇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蘇太太(按即蘇喜雀)有請警察過來,可能是不滿沒有照他們的意思搬,但蘇太太在警察離開後,就買飲料請我們大家喝等語(見卷四第160頁),可見原告固曾於105年8月3日報警,惟應係搬遷過程中意見分歧所引發之口角,並於警方到場後隨即平息,自難僅憑搬運過程中偶發之不快,逕推認原告不同意被告搬遷,是原告所提報案紀錄單,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物品係因被告行為受損,且被告亦不具違法可歸責性。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4、6、15物品,係因彭木仁使用電盤怪手搬運受損;
至附表編號2、5、7、8、9、10、11、12、13、14、16、17物品則因被告堆置永宏巷廠房保存不當而損壞,又損失金額則委由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保險公證人卓邦煌以「推估物品未受損堪用狀況」之價格,扣除「損壞後僅剩廢鋼、廢鋁」之價值計算(下稱系爭鑑定)等語,參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其就前開物品具其主張之價值(見附表物品名稱欄位),而因被告行為致僅餘廢鐵價格,且被告行為具違法可歸責性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依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原告承租新衙路廠房係用來放廢鐵、零件等語(見卷一第169頁),則原告存放於新衙路廠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究為堪用品或屬廢鐵,已非無疑。
次查,原告已同意在兩造租約尚有爭議之情形下先行搬遷,並同意在105年7月31日前自主搬遷,其後續由被告進場搬遷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既知被告於同年7月31日後即將介入搬遷,理應將新衙路廠房內較有價值之物品先行運離。
佐以彭木仁於同年8月1日進廠搬遷時,已告知蘇冠竹小件物品會使用電盤怪手(按:以電磁吸盤吸取物品後,斷開電磁閥使物品以自由落體方式落下於貨運業者貨車),而據證人陳淑芬所證:電盤怪手是在吸廢鐵類東西,例如像不要的或地面整理,都會使用電盤怪手等語,蘇順財對電盤怪手係用於搬運廢鐵乙情亦知之甚明(均見卷四第162頁筆錄),其或蘇冠竹於系爭期間均在新衙路廠房協助搬遷,當場對彭木仁使用電盤怪手進行搬運亦未表示異議,可見原告同意以處理廢鐵之方式搬遷新衙路廠房內所餘物品,則105年8月1日以後,原告存放於新衙路廠房內之物品是否具其主張之價值(見附表)而非廢品,容非無疑,此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針對附表編號1、15均屬高單價物品,理應做木箱保護,惟實際未做乙情提出質疑(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原告對上開兩項物品於彭木仁搬運時未做木箱保護乙節亦不爭執(見卷四第154頁),益見原告未以高單價物品之保護方式維護物品之價值,是被告抗辯附表物品於彭木仁搬運前,已為不堪用之廢品等語(見卷一第44頁、卷三第419頁),尚非無憑,此參以鑑定人卓邦煌證稱:伊無法判斷附表所示物品為何人損壞、受損時間。
伊看到這些物品時都已經壞掉,所以才必須以推估物品在堪用狀態下,各該年份應有價值之方式進行鑑定等語益明(見卷三第32、34頁)。
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物品原屬堪用品,係因被告行為而損壞,已難逕令被告就損壞負賠償之責。
⑵又原告雖主張附表1、3、4、6、15物品,係因彭木仁使用電盤怪手搬運受損云云(見卷二第30頁),惟查:①依彭木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印象中在作業過程中有不小心讓怪手碰撞到類似鼓風機,導致其邊緣裂損,可能就是原告所指增壓機(按:即系爭增壓器)等語(見卷二第19頁),固堪認彭木仁駕駛怪手進行搬運時,有「擦撞」系爭增壓器,原告主張彭木仁以電盤怪手搬運系爭增壓器,致系爭增壓器受損云云,與彭木仁前開所證不符,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證據為佐,自非可採。
又原告同意彭木仁自105年8月1日進廠搬遷後,彭木仁已當場告知蘇冠竹,廠內大件物品會使用怪手搬運、小件物品則使用吸盤怪手,此據彭木仁證述明確(見卷二第18頁),則依新衙路廠房遍地堆置物品之情狀,此據陳淑芬證稱:搬遷前整個廠房堆得密密麻麻等語,並有原告提出搬遷時照片在卷可查(分別見卷一第175頁及第62頁下方照片、第7頁照片),彭木仁以駕駛怪手或電盤怪手此等重機械之方式進行清運,勢將無法避免擦撞現場之物品,原告及蘇冠竹明知此節,均未異議而同意此搬運方式,甚至在原告自陳於105年8月4日已發現系爭增壓器受損(見卷一第62頁、卷四第151頁),惟仍同意彭木仁直至同年月5日均採同樣的搬運方式,復未就其主張價值高達350萬元之系爭增壓器先以木箱保護,是尚難僅以彭木仁採原告同意之搬運方式,於駕駛怪手過程中碰撞系爭增壓器,逕認彭木仁有注意義務違反而具可歸責性。
②至原告固於105年8月22日持已填載「Napier297 Turbo Assy損壞」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向陳淑芬主張系爭增壓器受損,經陳淑芬於系爭估價單記載:「此零件(按即系爭增壓器)因彭木仁先生搬運時損壞,先請蘇先生載回,維修部分再商議」等語(見卷一第8頁),惟依陳淑芬所證,其並未親見物品受損之經過及損壞後之系爭增壓器,僅因蘇順財持系爭估價單向其抱怨彭木仁搬運不當,其當時想搬運多少會有一些誤會或損壞,故依蘇順財的意思寫下做紀錄,並表示再由彭木仁與蘇順財商議等語(見卷四第157頁、卷一第170、172、176頁),是陳淑芬未目睹系爭增壓器受損經過,其僅依蘇順財之主張在系爭估價單為文字記載,亦不足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雖另主張除系爭增壓器外,附表編號1、3、4、6所示物品,亦因彭木仁使用電盤怪手搬運而損壞,惟僅援引送鑑定時之物品損壞照片為證(見卷四第152頁),然物品損壞照片僅足顯示物品送鑑當時之狀況,尚無從認定損壞原因,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貨運業者將物品搬運至永宏巷廠房空地存放,致附表編號2、5、7、8、9、10、11、12、13、14、16、17物品因風吹日曬雨淋或疊放、碰撞受損云云,惟查:①據陳淑芬證稱:系爭期間搬運的物品,蘇順財有叫車載運,彭木仁也有叫車,蘇順財叫的車就把物品載到他們自己的地方;
彭木仁叫的車就載到永宏巷廠房,當時都有講好,原告的物品最好都搬到他們自己的地方,沒有要搬的我們幫他搬,但就搬到永宏巷廠房等語(見卷四第119-121頁、卷一第171頁),核與經蘇喜雀簽收之地磅單記載「8/3仁武1台〈蘇順財調派〉515-GT、8/3永宏32台、8/3蘇順財調派2台車至永宏載回自己場地,車號000-00、249-X7」、「8/4仁武5台〈蘇順財調派〉、8/4永宏19台」,顯示105年8月3日彭木仁遷出新衙路廠房之物品,蘇順財僅調派1台車載回自己廠房,其餘則經被告調派32台車載至永宏巷廠房存放。
又原告所有2台引擎當日已經被告載至永宏巷廠房,亦經蘇順財調派車號000-00、249-X7前往永宏巷廠房載回;
至同年月4日,蘇順財亦調派5台車將新衙路廠房遷出之物品載回自己廠房,其餘則由被告調派19台車載至永宏巷廠房存放,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見卷四第90-92頁),可見由蘇順財於系爭期間仍可調派車輛將新衙路廠房之物品載回,甚至可將被告已派車載至永宏巷廠房存放之物品載回,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倘認永宏巷廠房有不適宜存放之情形,原可自由調派車輛取回等語,應可採信。
②參以原告就系爭期間其未載運回自己廠房之物品,均經被告派車運至永宏巷廠房存放乙情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而由蘇喜雀簽收該段期間派車狀況之磅單(見卷一第154-155頁)作為運送執據,事後亦均未前往永宏巷廠房取回或向被告主張取回權利,直至綠化公司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移除,始在另案二審判決命原告移除物品並返還占用土地後,前往永宏巷廠房取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綜合上情與陳淑芬前揭所證,堪認被告針對彭木仁於系爭期間自新衙路廠房遷出之物品,原希望原告調派車輛運回自己廠房,並無扣留之意,僅因新衙路廠房拆遷在即,為求儘速搬遷完畢,始經原告同意將其未載離之物品先行載運至永宏巷廠房存放,是原告主張被告逕將其不及搶救搬運之物品,強行搬運至永宏巷廠房云云(見卷四第113頁),亦與事實不符。
據上,被告係就原告同意搬遷卻未遷離之物品,取得原告同意後暫存放永宏巷廠房,原告復否認其就前開存放永宏巷廠房之物品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見卷四第11頁),自難認被告就前開物品應負保管責任,是縱附表編號2、5、7、8、9、10、11、12、13、14、16、17物品因存放永宏巷廠房而受有損害,原告得取回而未取回,被告亦不應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搬運費用,原告始未取回存放永宏巷廠房之物品云云(見卷四第23頁),並提出被告製作搬遷費用表(記載應付金額45萬元)、代墊運費吊車費明細(記載應付金額29萬6,016元)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6-67頁)。
然查,依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5、7、8、9、10、11、12、13、14、16、17物品之價值即高達279萬5,000元,遠逾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搬遷費用,是原告前開主張悖於常情,已難採信。
遑論,縱被告向原告計收搬運費,原告仍非不得與被告協調費用負擔之歧見,或積極主張物品之所有權,卻捨此不為,任令物品長期存放永宏巷廠房,是原告執前詞否認其同意被告將物品存放永宏巷廠房云云,實難採信。
2.據上,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物品原屬堪用品,係因被告行為而損壞,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亦不具違法可歸責性,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物品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88、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5萬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原告主張受損金額 1. ABB VTR564渦輪增壓器軸心含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1組)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350萬元 148萬9,800元 ◎主張依據: 系爭鑑定「損失金額」欄位 【經鑑定損壞情形】 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邊角彎曲、脫落。
【經鑑定損壞原因】 1.屬於貴重物品,應做木箱保護,實際似未做。
2.與外物碰撞。
2. 日製SANWA S8A水冷型空壓機(1台)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5,000元 4,200元 ◎主張依據: 系爭鑑定「損失金額」欄位 【經鑑定損壞情形】 局部變形;
散熱器脫開;
管子變形、脫落;
整體鏽蝕、髒汙。
【經鑑定損壞原因】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3. 倉儲架(藍)(20組)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10萬元 1萬4,080元 ◎主張依據: 系爭鑑定「損失金額」欄位 【經鑑定損壞情形】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經鑑定損壞原因】 受外物碰撞擠壓。
4. 倉儲架(橘紅)(50支)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5萬元 3萬9,600元 ◎主張依據: 系爭鑑定「損失金額」欄位 【經鑑定損壞情形】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經鑑定受損原因】 與外物碰撞。
5. TOYOTA堆高機(1台)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10萬元 7萬元 ◎主張依據: 系爭鑑定「損失金額」欄位 【經鑑定受損情形】 傳動鍊條生鏽卡死,電瓶及儀表線路有明顯鏽蝕氧化。
【經鑑定受損原因】 長期置於露天場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
6.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5組)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10萬元 3萬9,500元 ◎主張依據: 系爭鑑定「損失金額」欄位 【經鑑定受損情形】 第1~4冷卻器散熱鰭片擠扁,第5冷卻器端蓋破大洞。
【經鑑定受損原因】 存放不良遭受外物碰撞、擠壓。
7. 鐵捲門(3組)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24萬元 13萬5,600元 ◎主張依據: 系爭鑑定「損失金額」欄位 【經鑑定受損情形】 1.整卷中段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2.外圈約4圈解捲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3.外圈小部分解捲變形,捲門機散落毀損。
【經鑑定受損原因】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8. 船用引擎曲軸(20支)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20萬元 9萬8,800元 ◎主張依據: 系爭鑑定「損失金額」欄位 【經鑑定受損情形】 軸頸部鏽蝕。
【經鑑定受損原因】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9. 浪板(90片)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18萬元 9萬9,216元 ◎主張依據: 系爭鑑定「損失金額」欄位 【經鑑定受損情形】 浪板凹損及部分破裂。
【經鑑定受損原因】 遭受碰、撞擊及重壓。
10. 冷氣機(室外機)(4台)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6萬元 3萬1,040元 ◎主張依據: 系爭鑑定「損失金額」欄位 【經鑑定受損情形】 造成散熱鰭片及冷氣機外殼凹損及部分破裂。
【經鑑定受損原因】 受碰撞擊及重壓。
11. Yanmar M220船用發電機(2台)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20萬元 10萬4,000元 ◎主張依據: 系爭鑑定「損失金額」欄位 【經鑑定受損情形】 管路破損、機體外殼凹損鏽蝕及部分破裂。
【經鑑定受損原因】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12. Daihatsu 6DL-24船用發電機(3組)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75萬元 52萬2,000元 ◎主張依據: 系爭鑑定「損失金額」欄位 【經鑑定受損情形】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經鑑定受損原因】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13. Yanmar 6HAL-DT船用引擎(1台)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20萬元 18萬8,000元 ◎主張依據: 系爭鑑定「損失金額」欄位 【經鑑定受損情形】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經鑑定受損原因】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14. 船用變速箱(1台)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10萬元 9萬0,400元 ◎主張依據: 系爭鑑定「損失金額」欄位 【經鑑定受損情形】 變速箱動力輸出端的橈性(優質橡皮材質)聯軸器破裂 【經鑑定受損原因】 未作保護、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器(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15. Napier 297渦輪增壓器(1台)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450萬元 450萬元 ◎主張依據: 受損金額為美金14萬9000元,以原告107年8月2日起訴時之匯率1:30.682計算,故請求賠償450萬元。
【經補充鑑定受損情形】 1.部分廢氣透平葉片彎曲變形。
2.進氣渦輪葉片破裂一角。
另一片輕微變形。
3.廢氣透平側螺桿彎曲2隻。
4.局部壓氣葉片與蝸殼接觸。
【經補充鑑定受損原因】 1~3因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造成葉輪的彎曲變形及破損。
4因軸承磨耗。
16. Akasaka DM28中古引擎(2台)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50萬元 47萬1,200元 ◎主張依據: 1.系爭鑑定以損失實體未澄清(現況1部是無名牌,另1部是DM26,均非原告所指DM28)為由,未鑑定損失金額。
2.原告主張受損金額50萬元,扣除系爭鑑定記載殘值2萬8,800元計算,故損失金額為47萬1,200元。
【經鑑定受損情形】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經鑑定受損原因】 因碰撞擊、重壓及存放不當造成。
17. Yanmar M200中古標準曲軸(1組) ◎原告主張物品價值26萬元 26萬元 ◎主張依據: 1.系爭鑑定以損失實體未澄清(原告提供該物相片所示型號為Z00000-0-0S45C MOD,技師現場勘查該物鋼印型號為Z00000-0-0)為由,未鑑定損失金額。
2.原告主張受損金額26萬元。
【經鑑定受損情形】 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痕。
【經鑑定受損原因】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總計受損金額815萬7,436元 ◎鑑定報告 1.系爭鑑定(見外放卷) 2.補充報告(見卷三第321頁以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