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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鄭愛華
許陳清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九五九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鄭愛華、許陳清貴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10月間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931 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李仟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至李仟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12、13樓「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下稱管理學會)辦公室,查封畫作、藝術品、茶几、桌椅等物品。
㈡查訴外人施慶為原告鄭愛華之夫,生前將畫作均贈與鄭愛華,鄭愛華並於105 年12月8 日與管理學會簽訂合約書,授權該會得為重製使用、公開展示及散布及代為販售,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所得以鄭愛華40% 、管理學會60% 之比例分配,鄭愛華自106 年3 月6 日起交管理學會保管,並分別於106 年4 月1 日、7 月23日在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美學講堂及管理學會藝術交流平台展出施慶作品。
㈢本院執行處所查封如附表一所示施慶45幅畫作(編號33、34之字畫執行處各計為2 幅)亦為上開授權畫作,鄭愛華於查封後即終止與管理學會間授權合約,並取回其他25幅畫作,鄭愛華從未將施慶畫作所有權移轉予管理學會或李仟萬,非屬可供執行之財產。
㈣許陳清貴於106 年3 月27日與管理學會簽訂合約書,授權管理學會就其畫作得為重製使用、公開展示及散布等行為及代為販售,授權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5 年3 月26日止,販賣所得許陳清貴與管理學會各50% 比例分配。
㈤許陳清貴於授權後至執行處查封日止共完成21幅墨竹作品,其管理學會已代為出售8 幅,另本院執行處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作品13幅作品為尚未售出之作品誤遭查封,許陳清貴並未將畫作所有權移轉予管理學會或李仟萬,非可供執行之財產㈥鄭愛華、許陳清貴僅授權管理學會重製、散布、代為銷售,並未將所有權移轉予管理學會;
且管理學會係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學會之財產與社員個人無關,不能以債務人李仟萬擔任理事長即認定學會之財產屬李仟萬所有。
被告以債務人李仟萬擔任理事長職務推論管理學會辦公室內擺放之物品為李仟萬個人所有,自非適法,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9593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鄭愛華、許陳清貴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畫作圖示如附件所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分別返還予鄭愛華、許陳清貴。
二、被告則以:㈠鄭愛華於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狀主張施慶之畫作係其繼承而得,現又稱係施慶生前贈與,無論繼承或贈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提之藝術作品借放證明清冊有部分畫作有「已收藏」之記載,顯見該畫作之所有人非鄭愛華。
㈡許陳清貴之畫作曾於106 年6 月至8 月間在管理學會竹報平安畫展展出,並售出部分畫作,有新聞報導可證,且報導中表示許陳清貴作品16幅皆被收購珍藏,查封時該作品皆陳列於李仟萬辦公室內,顯見已被李仟萬收購珍藏,且被告於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曾檢附相關報導,皆顯示陳列於現場之畫作係李仟萬珍藏所有。
另依李仟萬與第三人之書信,提及將許陳清貴之墨竹畫作兩幅贈與第三人,若畫作非李仟萬所有,豈有贈與第三人之權利。
㈢原告稱其將所有之畫作授權管理學會為重製使用、公開展示及散布等行為,並委託其代為銷售,惟管理學會為非營利性組織,何以會與他人簽訂營利性合約,並代為銷售畫作,此與其成立宗旨截然不同,足見原告所提出著作出版品合約書非真實,且該合約書由原告分別與管理學會簽訂,管理學會之代表人即為李仟萬,然簽立藝術作品借放證明時卻由訴外人周督超代表管理學會,亦有疑義,且管理學會何以在查封時未提出,益徵該等文件係臨訟杜撰提出。
㈣告提出之著作出版品合約書內容過於草率、簡略,並未約定每件作品價格,且畫作擺放之處亦未有價格標示,則管理學會如何代為銷售,又執行處查封時,李仟萬尚聲稱畫作價值不斐,要求被告於適當環境保存,以上均顯示原告所言不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95頁)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10月間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931 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李仟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12、13樓李仟萬任法定代理人之「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辦公室及倉庫,查封畫作、藝術品、茶几、桌椅等物品;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45幅畫作(編號33、34之字畫執行處各計為2 幅)為施慶所繪畫、如附表二所示作品13幅作為許陳清貴所繪畫。
㈡對被告提出被證二相關報導( 卷第66-68 頁) 、被證三李仟萬書信( 卷第69頁) 、被證5(卷第70-71 頁) 臺灣專案管理學會網站內容之真正,原告均不爭執(卷第84頁背面)。
本件爭點: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查封如附表一、二所示畫作作品,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非李仟萬個人所有,應予撤銷查封程序,有無理由。
㈡附表一、二所示畫作作品,均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交付被告保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經查被告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931 號執行事件,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12、13樓辦公室及倉庫進行查封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畫作等物品之地點,確實為李仟萬任法定代理人之「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辦公室及倉庫,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45幅畫作(編號33、34之字畫執行處各計為2 幅)為施慶所繪畫、如附表二所示作品13幅作為許陳清貴所繪畫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查封既為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之辦公室及倉庫,而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即不能僅以李仟萬為法定代理人即認定所查封之畫作為李仟萬個人所有。
且李仟萬於查封現場亦表示部分查封物品非其個人所有,有原告所提出查封筆錄可參( 卷第14頁筆錄) 。
㈡另依被告提出之106 年6 月26日新聞剪報( 卷第66頁) 記載原告陳清貴在25日受台灣專案管理學會李仟萬邀請舉辦個展並出售16幅新作品,是依新聞報導之記載,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僅委託台灣專案管理學會李仟萬出賣畫作,於未出售前畫作所有權仍屬原告二人所有之詞係屬合理可採;
參以原告二人均提出與台灣專案管理學會李仟萬簽訂之著作出版品合約書,授權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出賣畫作及交付藝術作之借放證明,有合約書借放證明等為證( 卷第19-37 頁) ,亦與上開新聞剪報之報導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二人所提之著作出版品合約書及借放證明均為真實,原告二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畫作僅係委託台灣專案管理學會李仟萬出賣之詞應堪採信。
㈢再者,證人即鄭愛華之子梁家禎亦證稱「知道,是託李仟萬代賣這些畫作,是我母親鄭愛華託李仟萬代賣的」「是後來我跟母親曾經去過李仟萬的臺灣專案管理學會約3 、4 次,我並沒有看過該契約,只是從鄭愛華跟李仟萬的聊天過程中,知道鄭愛華跟李仟萬間的買賣關係,就是我們的畫作託給李仟萬代賣,賣完之後會比例賣畫所得款項,但比例為何我不清楚。」
「全部都是給鄭愛華( 指施慶畫作) 。
生前在醫院時我就有聽施慶親口說要贈送給鄭愛華。
施慶過世前20幾年都是跟我們一起生活的。」
( 卷第142-143 頁) ,證人所證亦屬合理可採,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抗辯查封時畫作係在李仟萬辦公室中,及李仟萬曾贈送陳清貴畫作二幅予訴外人( 卷第61、69頁) ,且李仟萬設籍在查封地點8 樓等而認為查封之畫作為李仟萬個人所有;
惟查,查封地點為臺灣專案管理學會,而李仟萬既為該學會法定代理人,設籍在該處並有獨立辦公室均屬合理,且學會法定代理人為門面或為易於出賣,而將原告二人所有之畫作掛於其辦公室亦為常理,不能以之即認定屬李仟萬個人所有物品;
至被告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與被告公司員工對話內容、或被告與臺灣專案管理學會員工之對話內容( 卷第97頁、第102-103 頁) ,固有說明為理事長收藏等內容,但員工是否清楚臺灣專案管理學會與法定代理人李仟萬於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是否清楚法律上明確定義,或李仟萬並未明白告知員工並不明確,尚不能以被告私下誘導式與員工對話內容、或司法事務官主動以「上面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李仟萬吧?包括清華都是李仟萬的」等語即認為查封之附表一、二畫作均為李仟萬個人所有;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至施慶究為生前贈與或基於死亡而繼承,均不影響畫作所有權為鄭愛華所有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㈤依上所述,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對李仟萬個人債務為由而查封如附表一、二所示畫作,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並非李仟萬個人所有;
原告二人訴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㈥另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
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強制執行法第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時地前往臺灣專案管理學會處所執行查封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法條規定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畫作指定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保管,有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可憑,被告並不因受指示保管而對附表一、二所示畫作有任何處分或所有權能存在,非基於被告之主動行為而侵奪原告所有權,僅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公權力規定指定為保管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畫作,於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9593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鄭愛華、許陳清貴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分別返還予鄭愛華、許陳清貴部分之訴,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一 原告鄭愛華所有畫作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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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作品名稱 │創作人 │尺寸 │創作媒材 │ 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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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喜出望外 │施慶 │48*90 │水墨 │ 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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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知足樂01 │施慶 │230*105 │水墨 │ 2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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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茶道 │施慶 │125*67 │水墨 │ 9,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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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滿川花 │施慶 │130*70 │水墨 │ 1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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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直上高峯 │施慶 │68*130 │水墨 │ 9,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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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馬賊 │施慶 │46*70 │水墨 │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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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伯樂相馬03 │施慶 │90*48 │水墨 │ 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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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觀瀑 │施慶 │49*71 │水墨 │ 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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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憩馬圖 │施慶 │62*90 │水墨 │ 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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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相知相惜 │施慶 │48*90 │水墨 │ 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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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秋風落葉馬瘦│施慶 │60*115 │水墨 │ 7,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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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英雄會 │施慶 │70*90 │水墨 │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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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寶馬志 │施慶 │79*54 │水墨 │ 4,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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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神駿八態 │施慶 │68*130 │水墨 │ 9,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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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知足樂02 │施慶 │134*63 │水墨 │ 9,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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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一馬當先 │施慶 │135*62 │水墨 │ 9,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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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宇宙三雄 │施慶 │135*69 │水墨 │ 10,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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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逸趣 │施慶 │68*130 │水墨 │ 9,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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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悠遊自在 │施慶 │80*192 │水墨 │ 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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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馬到成功 │施慶 │68*130 │水墨 │ 9,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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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血汗神駿 │施慶 │68*130 │水墨 │ 9,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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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三友圖 │施慶 │68*130 │水墨 │ 9,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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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老子出關 │施慶 │67*125 │水墨 │ 9,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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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鶩馳圖 │施慶 │68*130 │水墨 │ 9,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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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尋芳圖(橫)│施慶 │132*67 │水墨 │ 9,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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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牧牛圖 │施慶 │130*63 │水墨 │ 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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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尋芳圖01 │施慶 │62*120 │水墨 │ 8,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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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風竹 │施慶 │88*34 │水墨 │ 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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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字畫02 │施慶 │43*131 │水墨 │ 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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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字畫03 │施慶 │42*145 │水墨 │ 6,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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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字畫04 │施慶 │68*130 │水墨 │ 9,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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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字畫05 │施慶 │68*130 │水墨 │ 9,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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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直上高峯 │施慶 │28*132 │水墨 │ 8,200 │
│ │(字畫) │ │ │ │(執行處查│
│ │ │ │ │ │封時計為2 │
│ │ │ │ │ │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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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神駿八態 │施慶 │23*135 │水墨 │ 6,900 │
│ │(字畫) │ │ │ │(執行處查│
│ │ │ │ │ │封時計為2 │
│ │ │ │ │ │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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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施慶 │33*66 │水墨 │ 2,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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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尋芳圖02 │施慶 │44*67 │水墨 │ 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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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風竹 │施慶 │56*106 │水墨 │ 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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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六和寶駿 │施慶 │230*105 │水墨 │ 2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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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龍馬精神 │施慶 │76*61 │水墨 │ 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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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風雨歸牧圖 │施慶 │88*34 │水墨 │ 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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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母性 │施慶 │48*90 │水墨 │ 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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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字畫06 │施慶 │34*69 │水墨 │ 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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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施慶 │扇面34*8│水墨 │ 1,000 │
│ │ │ │圓(直徑│ │ │
│ │ │ │)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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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字畫07 │施慶 │36*67 │水墨 │ 2,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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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無題 │施慶 │37*68 │水墨 │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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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原告許陳清貴所有畫作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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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作品名稱 │創作人 │尺寸 │創作媒材 │ 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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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墨竹 │許陳清貴│35*137 │彩墨禪羽宣│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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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墨竹 │許陳清貴│35*137 │彩墨禪羽宣│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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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墨竹 │許陳清貴│35*137 │彩墨禪羽宣│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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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墨竹 │許陳清貴│35*137 │彩墨禪羽宣│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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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墨竹 │許陳清貴│35*137 │彩墨禪羽宣│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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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墨竹 │許陳清貴│35*137 │彩墨禪羽宣│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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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墨竹 │許陳清貴│35*137 │彩墨禪羽宣│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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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墨竹 │許陳清貴│35*137 │彩墨禪羽宣│ 18,000 │
├──┼──────┼────┼────┼─────┼─────┤
│9 │墨竹 │許陳清貴│35*137 │彩墨禪羽宣│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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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墨竹 │許陳清貴│35*137 │彩墨禪羽宣│ 18,000 │
├──┼──────┼────┼────┼─────┼─────┤
│11 │墨竹 │許陳清貴│35*137 │彩墨禪羽宣│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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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墨竹 │許陳清貴│35*137 │彩墨禪羽宣│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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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墨竹 │許陳清貴│35*93 │彩墨禪羽宣│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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