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3月7日向伊借款67萬元,並約定月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67萬元,且迄未清償,其與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5年3月7日向伊借款67萬元,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乃為甲○○,且甲○○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
-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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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惠英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文欽即丙○○○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其認識之被告借款,因被告要求需以車子作為擔保,甲○○乃商請伊提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作為擔保,經伊同意後,甲○○於95年3 月7 日以系爭小客車向被告質借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9 分,伊僅係提供自己之財產作為物上擔保,並非實際借款人,嗣於96年下半年度,甲○○已繳息近50萬元而無力再為清償,乃在96年初與被告協商,1 次返還50萬元,雙方視同已全部清償,而無債權債務關係,甲○○既已全部清償前述借款,因此被告自96年初迄今11餘年均未再向甲○○催討,或就系爭小客車聲請執行,詎料被告於107 年5月間忽然又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主張對伊具有67萬元之債權,然被告所指67萬元之借款人實為甲○○,且甲○○業已還清借款,是原告對伊並無任何債權,竟主張對伊具有債權,又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假扣押,伊於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6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3 月7 日向伊借款67萬元,並約定月息4 分,清償日為95年4 月5 日,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借款人為甲○○及月息9 分等情,均非實在,且伊於96年間完全未和原告或甲○○針對前述借款有任何協商或合意,亦未收受甲○○任何金錢,伊自清償期屆至後即多次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近10年來均藉故避不見面,直至伊寄發存證信函後,方突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95年3 月7 日曾簽立典當借據收據,上載:「茲本人張惠英向當舖典當借款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整,自民國95年3 月7 日至民國95年4 月5 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等語,同日簽立當票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㈡系爭小客車於95年間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從未曾將系爭小客車交予被告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係甲○○向被告借款,且業已清償云云,惟查:㈠原告前於95年3 月7 日曾簽立典當借據收據,上載:「茲本人張惠英向當舖典當借款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整,自民國95年3 月7 日至民國95年4 月5 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等語(下稱系爭借據),同日簽立當票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既無不識字或社會經驗不足之情,其應知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即表示同意上載內容,是其既簽名於系爭借據上,即足認其業同意上載內容即與對方合意借款67萬元,借款期間為95年3 月7 日至95年4 月5 日,且已收訖借款6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參以系爭借據現為被告持有,而衡情借款若非業已還清,多由貸與人持有,並佐諸被告所另提出之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同時所簽之當票,上載原告以系爭小客車為當物貸款67萬元,並蓋用丙○○○之印章,有該當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以系爭小客車為當物借款67萬元之對象確為丙○○○即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沒有丙○○○之印章,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前因資金需求而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請其先到現場看看,其就直接去找被告,其雖自己有汽車,當天卻忘記攜帶該車行照,到的時候又已將近3 點,其住家遠在○○,為了要趕上3 點半軋票,被告乃詢問其在高雄有無友人可以提供汽車行照供作擔保,其乃致電原告說明緣由,原告即至現場,被告表示因其為借款者,所以應簽發本票、支票,而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所有單據由原告簽名,被告即扣除9 分利息後,交付61萬元予其,嗣其因利息過高而拖了數月未再繳付利息,乃與被告協商,而應被告要求以50萬元還清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惟衡情證人甲○○若確實需用資金而以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實不可能不告知借款所需攜帶之物品,致其至當舖現場後無法借得資金,而證人甲○○若為實際借款人,被告未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在以借貸為業之當舖,亦殊難想像,況且證人甲○○既於當日3 點半以前需借得資金以供軋票,竟然遲至當日3 時許才到借款處,且自己既有自用小客車可供作擔保,縱便因住處過遠而難以趕上下午3 點半之軋票,原告在隔日豈有不要求其辦理變更而改以自己車輛、名義借款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述不符常情,而難採信。
㈢至原告雖另舉存證信函為證,且主張被告多年未向伊催討或對系爭小客車聲請執行,足見系爭借款業經清償云云。
惟原告所舉存證信函為其自己所書寫寄送予被告,內容均為原告自己之主張、陳述,自無從證明原告之前述主張。
又被告縱便確實多年未催討還款,然此可能之原因多端,可能係一時疏忽,或尚無索討心力等等,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67萬元,且迄未清償,其與被告間確實存在67萬元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6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5年3 月7 日向伊借款67萬元,並約定月息4 分,清償日為95年4 月5 日(下稱系爭借款),反訴被告迄未清償,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乃為甲○○,且甲○○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是反訴原告與伊間之67萬元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67萬元,且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又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為95年3 月7 日至95年4 月5 日,且約定利息為月息4 分,有當票、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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