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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嚴忠傑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陳妙真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李汶錡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點睛品數位影像婚紗有限公司(下稱點睛品公司)負責人,原告原為點睛品公司之員工(嗣於民國105 年1 月間離職)。
緣於102 年年中之際,被告與點睛品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呂清正欲參與「仙侶奇緣婚紗攝影片場」(下稱系爭片場)投資案,為籌措資金,曾邀請原告加入投資未果;
又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及呂清正復向原告陳稱點睛品公司看中原告才華,亟欲留住原告此等人才,倘原告投資點睛品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點睛品公司每月除給付原告薪資外,將另發放紅利金予原告,並保證該筆200 萬元將於原告離職時如數返還,原告乃同意投資並按被告指示於102 年11月14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
惟依原告交付上述200 萬元時之認知,係欲以點睛品公司為投資對象,當時雖因信任被告,加以被告為點睛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直接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然投資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點睛品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此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投資款200 萬元,即係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客觀上受有200 萬元損害,且該等投資款項亦遭被告收受後自行使用,被告自應將該不當得利款項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同一事實,於106 年間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甲案),又以點睛品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貸等,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下爭系爭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51 號民事事件受理,該案經訴外人即夢萊茵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夢萊茵公司)老闆陳榮生到庭證述系爭片場投資案乃伊與被告個人投資,且最後虧損10餘萬元等情,原告自知理虧而於辯論期日前撤回上訴(下稱系爭乙案),原告如今卻再度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訴。
實則,本件緣由乃係陳榮生與被告於102 年間欲一起投資系爭片場,投資金額各一半,地點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仁欣農場,此為被告與陳榮生之個人投資,並非公司間之合夥投資,然因仁欣農場要求公司對公司,始借用點睛品公司、夢萊茵公司名義與仁欣農場締約,於103 年底再借用夢萊茵公司之名與仁欣農場簽約,投資當時係原告主動詢問欲參與投資,因原告於點睛品公司工作表現良好,任職4 年內經公司一路提拔,由助理、攝影師直至升為店長,始同意讓原告加入投資,當時即告知原告投資有盈虧風險,如原告離職,將視盈虧狀況進行分配,僅係系爭片場經營不如預期而虧損,已於105 年4 月30日結束經營,是以本件原告所稱投資款200 萬元係投資系爭片場投資案,屬私人投資關係,並非原告對點睛品公司之借款或投資,被告亦無約定保證於原告離職時退還之情事。
又原告明知其投資之200 萬元係投資系爭片場投資案並為被告之暗股(原告投資之200 萬元占被告個人出資額800 萬元之1/4 ),故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其投資款200 萬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乃履行其基於投資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受領該匯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此200 萬元投資款亦確實用於系爭片場投資案,符合原告投資目的,並無原告所稱由被告自行任意使用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為無理由。
縱依系爭判決所認被告係以點睛品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協商,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與點睛品公司之間,原告同意依指示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該匯款仍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在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其基本態樣係指被指示人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法律關係之給付義務,而依指示人之指示,就該應履行之給付,轉向領取人(第三人)為給付;
而因領取人所受領之利益,係本於其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而來,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原並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故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時,因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領取人為請求。
析言之,在三方給付關係中,係以指示人與被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間所存在之2 個給付行為為要件,被指示人基於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依指示人之指示,轉向領取人為給付,而指示人則亦藉由此項指示給付,而同時完成其基於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㈡查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匯款200 萬元之目的,原告於系爭乙案起訴時係主張與點睛品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於該案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則追加備位主張,認係與點睛品公司間成立投資契約,投資契約標的為系爭片場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1 號卷第7 、45頁),於本件則係主張係投資點睛品公司為投資對象,法律關係係屬入股等語(見本院卷第4 、62頁),前後主張不一且矛盾,再參酌原告於系爭甲案105 年7 月12日偵訊時陳稱:被告與點睛品公司總經理呂清正在匯款前半年開始陸續以投資之方式跟我說要不要投資系爭片場,期間我都沒有答應,之後他們告訴我希望樓下我這個人才,才會邀約我投資,我才匯款200 萬元,被告與呂清正有說以系爭片場之方向去投資,而此200 萬元應該是投資在系爭片場沒錯,但之後就沒有任何消息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33頁及其背面),足見原告亦清楚認知所匯200 萬元之用途係投資系爭片場無疑,是本件原告嗣變更主張此200 萬元係投資點睛品公司而入股之款項云云,實難採認。
其次,原告所匯200 萬元既係作為系爭片場之投資款,投資契約究係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就此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判決所認定為據,亦即此投資契約係存在於點睛品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則抗辯投資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如為被告所抗辯者,則被告受領此200 萬元即係基於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縱依原告所主張者,投資契約存在點睛品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亦自承知悉被告當時為點睛品公司之負責人,且係以點睛品公司為對象,則被告即係以點睛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協商投資乙事,並因此達成原告出資200 萬元之合意,而被告以點睛品公司代表人身分指示原告將200 萬元投資款匯入其個人帳戶,原告亦自承知悉並同意將款項依指示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此即屬所謂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被指示人)既係為履行其與點睛品公司(指示人)間投資契約關係之給付義務,而依點睛品公司之指示,就其應履行之給付即出資200 萬元,轉向被告個人(領取人、第三人)為給付,而被告所受領之利益,則係本於其與點睛品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原告主張點睛品公司保證此200萬元於其離職時如數返還云云,係屬其與點睛品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
又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投資契約存續期間與仁欣農場、夢萊茵公司之金前往來帳冊資料,以釐清投資項目之帳冊內容云云,此部分僅係原告投資後,相關投資款之運用及系爭片場投資獲利與否之調查,亦與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乙事無關,故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匯200 萬元投資款,不論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原告與點睛品公司之間,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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