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訴訟標的對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清風、黃金隊、黃玉明(下合稱被告黃清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黃清風、黃玉明部分:黃○○、黃○○、被告黃清風
- (二)被告黃律翔、黃金隊部分:黃○○、黃○○先前之醫療費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黃○○之法定繼承人為黃○○、黃○○、黃○○、被告
- (二)黃○○、黃○○、被告黃清風等3人於72年9月8日在黃○
- (三)黃○○於78年5月24日死亡,因被告黃金隊當時與黃○○
- (四)黃○○、被告黃玉明、黃金隊已依系爭分產協議,各將系
- (五)黃○○於85年8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黃○○、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系爭分產協議係於72年9月8日成立,黃○○於78年5月
- (二)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
- (三)本件原告主張黃○○考量黃○○相較於被告黃清風、黃○
- (四)綜上,系爭分產協議、系爭同意書既因黃○○生前未依約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系爭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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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黃玉禎
黃陳寶琴
黃譯輝
黃堯崇
黃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杏穗
被 告 黃清風
黃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 告 黃律翔
兼訴訟代理 黃金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訴訟標的對數人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黃玉禎起訴主張之權利為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靜夫繼承所得之下列請求權,而黃靜夫之繼承人除原告黃玉禎外,尚有黃陳寶琴、黃譯輝、黃崇堯、黃譯興,是黃玉禎追加黃陳寶琴、黃譯輝、黃崇堯、黃譯興為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清風、黃金隊、黃玉明(下合稱被告黃清風等3 人)與訴外人黃○○(歿)、黃○○(歿)為訴外人黃○○(歿)、黃○○(歿)之子女。
而黃○○、黃○○、被告黃清風等3 人於民國72年9 月8 日在黃○○、黃○○之監督下,協議分配黃○○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他財產,其中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約定分配予被告黃玉明,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則由黃○○、被告黃清風各分得一半,至於被告黃金隊則未獲分配(下稱系爭分產協議),並由黃○○、黃○○、被告黃清風、黃玉明於同日共同簽立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同意書),然黃○○考量黃○○相較於被告黃清風、黃○○等人,生活並不富裕,難以支付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生活費用,遂僅酌收黃○○150,000元,黃○○自已取得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
嗣黃○○於78年5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黃○○、黃○○、黃○○、被告黃清風等3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本應依系爭分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因被告黃金隊當時與黃○○有怨隙,拒絕提供印鑑證明,致無法辦理,僅於79年1月9日先辦理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於85年12月19日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
又黃○○、被告黃玉明、黃金隊已依系爭分產協議,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移轉予被告黃清風,加計被告黃清風原已登記所有之權利範圍36分之1後,被告黃清風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4,且因黃○○、黃○○分別於85年8月15日、92年3月24日死亡,而黃○○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係由黃○○、被告黃清風等3人,與黃○○之子女及配偶即原共9人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每房占比為5分之1),至黃○○死亡後,則由黃○○之子即被告黃律翔繼承上開潛在之應有部分。
因此,被告黃清風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黃清風等3人、黃律翔應各將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80分之1(即自黃○○繼承而來部分,計算式:1/36×1/ 5=1/ 180)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
為此,爰依系爭分產協議、系爭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清風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黃清風等3人、黃律翔應各將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清風、黃玉明部分:黃○○、黃○○、被告黃清風等3人於72年9月8日在黃○○、黃○○之監督下,協議分配黃○○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他財產,其中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約定分配予被告黃玉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則由黃○○與被告黃清風各分得一半,並由黃○○、黃○○、被告黃清風、黃玉明於同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
嗣黃○○於78年5月24日死亡,因被告黃金隊當時與黃○○有怨隙,拒絕提供印鑑證明,未能依系爭分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於79年1月9日先辦理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於85年12月19日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而黃○○、被告黃玉明、黃金隊已依系爭分產協議,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移轉予被告黃清風。
然而,黃○○、黃○○生前之醫療費與生活費均由被告黃清風一人負擔,黃○○遂以系爭分產協議及系爭同意書預先分產並定繼承人之扶養方法,應認黃○○與其繼承人間成立附負擔贈與,惟黃○○事後並未依照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支付250,000元生活費用予黃○○,應認黃○○已喪失得受分配財產之資格,自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原告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既主張系爭分產協議為無效,亦不承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則原告應不得據此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又縱認原告有此權利,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律翔、黃金隊部分:黃○○、黃○○先前之醫療費與生活費均係由被告黃清風獨自負擔,黃○○遂於72年9月8日預就日後扶養費用與財產分配為協議,當時因黃○○主張被告黃金隊為女兒,不得分配黃○○之財產,被告黃金隊遂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黃○○事後對黃○○、黃○○未盡扶養責任,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既主張系爭分產協議為無效,亦不承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原告應不得據此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又縱認原告有此權利,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黃○○之法定繼承人為黃○○、黃○○、黃○○、被告黃清風等3人,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二)黃○○、黃○○、被告黃清風等3人於72年9月8日在黃○○、黃○○之監督下,協議分配黃○○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他財產,其中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約定分配予被告黃玉明,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則由黃○○與被告黃清風各分得一半,被告黃金隊於系爭分產協議則未獲分配,並由黃○○、黃○○、被告黃清風、黃玉明於同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
(三)黃○○於78年5月24日死亡,因被告黃金隊當時與黃○○有怨隙,全體繼承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並未依系爭分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於79年1月9日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於85年12月19日再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變更為分別共有。
(四)黃○○、被告黃玉明、黃金隊已依系爭分產協議,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移轉予被告黃清風,加計被告黃清風原已登記所有之權利範圍36分之1後,被告黃清風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4。
(五)黃○○於85年8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黃○○、黃○○、被告黃清風;
而黃○○於92年3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陳寶琴、黃堯崇、黃譯輝、黃譯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分產協議係於72年9月8日成立,黃○○於78年5月24日死亡,系爭同意書所分配如附表所示黃○○名下之土地,迄至黃○○死亡時止,仍登記為其所有等節,為原告及被告黃清風於另案訴訟所不爭執(雄司調卷第10頁),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自堪認定。
又系爭同意書係於72年9月8日簽立,載明被告黃清風、黃玉明、黃○○、黃○○各受分配之不動產、被告黃清風、黃玉明、黃○○、黃○○各應給付2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生活費用予黃○○,及舊式平樓暫由黃○○使用居住暨共有、他人不得居住,且約明「以上各方所分配及應付款項,應於2個月內付清,否則視為放棄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雄司調卷第17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
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行為固尚未發生效力,惟法律行為若已發生效力,而約定如因某不確定情事發生,使之失其效力者,則非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參照)。
是以,系爭同意書既非僅單純分配黃○○之財產,尚依被告黃清風、黃玉明及黃○○、黃○○所分受之財產約定各人應給付黃○○上開生活費用,甚且約明如未於2個月內付清即視為棄權,業已詳述如上,顯見黃○○於被告黃清風、黃玉明及黃○○、黃○○依照系爭同意書給付生活費用前,並無依照系爭分產協議、系爭同意書移轉財產之意,是被告黃清風、黃玉明及黃○○、黃○○與黃○○間係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可認定。
。
(三)本件原告主張黃○○考量黃○○相較於被告黃清風、黃○○等人,生活並不富裕,難以支付系爭同意書約定250,000元生活費用,遂僅酌收黃○○15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96頁),就此原告雖提出原證7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8至89頁),觀諸該收據雖載有「茲收到次子黃○○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為承購林園鄉龔厝村後厝路六巷一號包括地號貳玖壹號權利範圍1/2所有權,作為本家長黃○○之生活費用確實收清無誤,特立此據為憑」、「本人黃○○確實收到壹拾伍萬元正」等內容,然該收據簽立之時間為72年12月11日,而系爭分產協議及系爭同意書既因黃○○未依約於付款期限即72年11月8日前付款,而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失效部分僅有黃○○部分),黃○○自不因於付款期限後給付生活費用予黃○○,使系爭分產協議及系爭同意書中關於其與黃○○間之契約發生效力。
況且,原告主張該收據所載之150,000元為黃○○依據系爭同意書所給付予黃○○之生活費用乙節,亦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96頁),被告黃清風之訴訟代理人黃王寶貴並稱:該150,000元並非支付黃○○的生活費而是看護費,只是因為當時黃○○表示如果不在收據上寫是給黃○○的生活費,他就不願意付看護費150,000元,原證7的字跡是我寫,我寫完後再讓黃○○簽名,本來黃○○不願意簽名,是我勸黃○○簽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對照該收據之字跡,該收據第1頁之字跡,與第2頁之字跡,確實不同,又系爭同意書與該收據簽立之日期僅相隔約3個月,黃○○於此3個月期間之經濟狀況應無太大差異,且該收據並未載明原告所主張之黃○○考量黃○○之經濟狀況後,願減少黃○○支付系爭同意書生活費用金額之情,足認依原告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系爭分產協議、系爭同意書既因黃○○生前未依約於付款期限即72年11月8日前付款,而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所承受被繼承人黃○○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包含已失效之系爭分產協議、系爭同意書。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系爭同意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風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
被告黃清風等3人、黃律翔應各將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黃○○之遺產明細):
┌──┬───────────┬─────────────┬────┐
│編號│黃○○持有之土地原地號│黃○○持有之土地於101年10 │權利範圍│
│ │(重測前) │月27日重測後之地號 │ │
├──┼───────────┼─────────────┼────┤
│ 1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2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3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4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5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6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7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8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 9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10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1/6 │
│ │○○小段291地號 │ │ │
├──┼───────────┼─────────────┼────┤
│11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12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13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
│ │○○小段000-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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