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1437,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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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劉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蘇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97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87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並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為訴外人孔沁雯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

緣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5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本件買方(按:買方為被告)暫替賣方(按:買方為原告)按月準時繳納原賣方之購屋貸款(即彰化銀行部分)…俟本件房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孔沁雯之抵押權塗銷後30日內,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壹次付清給買方…不足部分以現金一次補足之」,且締約後,原告即於同年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原告與孔沁雯間,因合夥關係存有爭執而衍生訟爭,雙方於105 年8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告亦以其母蘇金蘭為訴訟代理人而參加和解,並於系爭和解中同意配合履行本件買賣契約。

詎孔沁雯於105 年9 月7 日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自應於同年10月7 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但被告卻拒絕履行,經原告一再催促付款,被告卻始終不見蹤影,而被告之母蘇金蘭除以沒錢回應外,甚且向原告表示已找到系爭房地之買家,不日可與原告結算,惟被告順利出脫系爭房地後,迄今隱匿無蹤,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按:案號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1947 號),被告亦故意拒絕收受。

又經原告向金融機構查詢,被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前後繳納28期房屋貸款,每期15,000元,共計42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28=420,000 元),另被告於106 年3 月出售系爭房地而清償剩餘貸款2,187,392 元,合計被告前後業已清償金額為2,607,392 元(計算式:420,000 元+2,187,392 元=2,607,392 元),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05 萬元,扣除上開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被告尚積欠原告1,442,608 元(計算式:4,050,000 元-2,607,392 元=1,442,608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608 元,及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先前確經本院民事庭作成系爭和解,足見被告有妥善處理本件紛爭之意願,蘇金蘭亦無原告所稱欺騙或逃匿情事,又因被告與蘇金蘭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來源,受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文書有罪確定,故蘇金蘭並未停止與原告繼續洽談和解,原告之前亦已應允願降價再與被告和解處理,如今卻任意提起本件訴訟,殊屬違法,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為其所有,並為彰化銀行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為孔沁雯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兩造並於103 年11月5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總價405 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另約定「本件買方暫替賣方按月準時繳納原賣方之購屋貸款(即彰化銀行部分)…俟本件房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孔沁雯之抵押權塗銷後30日內,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壹次付清給買方…不足部分以現金一次補足之」,原告於締約後之103 年11月1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前後繳納28期房屋貸款,每期15,000元,共計420,000元,另被告於106 年3 月出售系爭房地而清償剩餘貸款2,187,392 元,合計被告前後業已清償金額為2,607,392 元,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尚積欠原告1,442,608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既已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即應履行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尚有1,442,608 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1,442,608 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前已應允願降價和解處理,亦即原告私下與被告所談之買賣價金非起訴主張之金額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來源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文書有罪確定之部分,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952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觀諸該判決內容,係認定原告與孔沁雯為隱名合夥關係,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由孔沁雯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在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孔沁雯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地政士程擎天於103 年8 月5 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定就上開檢附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於103 年9 月9 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孔沁雯;

惟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且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亦有處分之權限,縱原告有違反其與孔沁雯間隱名合夥之約定,亦屬孔沁雯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價金給付義務。

㈢又兩造與孔沁雯雖成立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內容為:孔沁雯應於105 年9 月10日前協同原告共同辦理塗銷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在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同時,連件辦理被告之銀行貸款設定之抵押權,原告同意給付孔沁雯545,295 元,由被告取得之放款直接撥付,且被告取得之放款應直接撥付至孔沁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及其背面),是系爭和解內容並未針對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則原告自仍得本於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附此敘明。

㈣另查本件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由被告暫替原告按月繳納購屋貸款為支付方式,待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孔沁雯之抵押權塗銷後30日內,被告即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將買賣價金1 次給付予原告,不足部分則以現金補足,業如前述,是兩造就買賣價金業已約定確定期限,即孔沁雯之抵押權塗銷後30日內,而孔沁雯之抵押權係於105 年9 月7 日塗銷,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被告至遲即應於105 年10月7 日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而被告卻未為給付,是其自105 年10月8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2,608 元,及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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