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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忠記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
原 告 蔡忠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蔡明益
被 告 蔡明憲
蔡明勳
李曉雯
安信電器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無車牌號碼之電動機車2 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門口處遷移。
並禁止被告蔡明憲、蔡明勳再將其等所有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倉庫門口處。
二、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應將原告忠記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返還予原告忠記公司。
三、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應給付原告蔡忠義新臺幣(下同)58,500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蔡忠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忠義1,300 元。
嗣於訴訟審理中,原告追加李曉雯及安信電氣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忠義於70幾年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系爭土地,現更新租期至116 年12月31日止,而其上系爭倉庫前於60至70年間已由原告蔡忠義建造完成,嗣後原告蔡忠義擔任原告忠記公司之董事,而原告忠記公司與被告設立之安信公司曾經合併,系爭房地之租金、水電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雖未約定由何人負擔,但當時係訴外人蔡國興記帳,費用均以原告忠記公司名義為給付,兩家公司復於106 年7 月間分割為彼此獨立之公司,亦無控制從屬關係。
然分割後,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未經原告蔡忠義之同意,將不屬於原告蔡忠義所有之器具、設備堆放在系爭倉庫內,無權占有系爭倉庫,直至原告蔡忠義於107 年4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蔡明勳,請求將上開侵害排除,被告蔡明憲、蔡明勳始於同年4 月至5 月間,未經原告蔡忠義同意,並趁原告蔡忠義不在場時,進入系爭倉庫搬走其等所有物,惟仍有如附圖所示之物品擺放於系爭倉庫內,被告蔡明憲、蔡明勳並擅自取走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車鑰匙,妨害原告忠記公司對該車輛之使用、收益權利。
㈡另被告蔡明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無車牌號碼之電動機車2 輛、被告安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及被告李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7 年5 月7 日起停放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倉庫門口前,妨害原告蔡忠義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之使用權利,屢經原告蔡忠義請求被告蔡明憲及蔡明勳將渠等所有車輛遷移,直至107 年6 月30日才移走車牌號碼00-0000、7S-8243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日數共計55日,自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鄰近停車場收費費率計算,汽車月票每月1,500 元、機車月票每月200 元,故被告蔡明憲、被告李曉雯、被告安信公司分別應給付6,950 元、2,600 元、1,750 元予原告蔡忠義。
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應將系爭倉庫如附圖所示物品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蔡忠義。
⒉被告蔡明憲應將無車牌號碼電動機車2 輛、被告李曉雯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系爭土地遷離。
⒊禁止被告蔡明憲、李曉雯、安信公司將所有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
⒋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返還予原告忠記公司。
⒌被告蔡明憲應給付原告蔡忠義6,95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7 月7 日起至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蔡忠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忠義400 元。
⒍被告李曉雯應給付原告蔡忠義2,6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7 月7 日起至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蔡忠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忠義200 元。
⒎被告安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忠義1,75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取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原告忠記公司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被告安信公司與原告忠記公司於106 年11月以前互為控制、從屬公司,系爭倉庫為蔡國興與原告蔡忠義共同出資興建,為營業需求本欲以被告安信公司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然國有財產署要求契約相對人須為自然人,故以原告蔡忠義名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惟實質當事人仍為被告安信公司,數十年來亦均由被告安信公司與原告忠記公司給付租金並支配使用系爭土地。
再者,以原告蔡忠義名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係供合夥事業使用,系爭土地之租用權利為合夥財產,於合夥人未完成清算前,原告無權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況且,被告安信公司與原告忠記公司於106 年11月各自獨立前,被告安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明勳與原告忠記公司負責人蔡明璋曾於106 年7 月間達成協議,同意雙方於106 年11月後仍繼續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且比例分擔租金及水電費,準此,被告安信公司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之權,而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李曉雯既經安信公司同意,當可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
而系爭倉庫既為蔡國興與原告蔡忠義共同出資興建,被告經蔡國興同意,自有權使用系爭倉庫。
又原告蔡忠義所提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蔡明憲、安信公司、李曉雯係自107 年5 月7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
再對比鄰近區域之停車費計算方式,自小客車每日收費最高60元,機車停車格則不收費,原告蔡忠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然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㈠60幾年間,原告蔡忠義與蔡國興共同從事水電工作,未設立公司,至66、67年間,因水電業務擴張需設立公司因應業務,於67年設立原告忠記公司,實際經營者仍為原告蔡忠義與蔡國興,後因原告忠記公司業務需求及當時電氣檢驗法規需要,於77年設立被告安信公司,主要處理電氣檢驗業務,並與原告忠記公司配合水電工程,均係由原告蔡忠義負責現場執行事項,蔡國興負責行政事務。
至106 年下半年度原告忠記公司與被告安信公司完全分家,原告忠記公司由蔡明璋負責,被告安信公司由被告蔡明勳負責,兩間公司業務即無配合。
㈡系爭土地係自89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後換約之租期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原告蔡忠義於108 年1 月間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換約更新,租期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租約上承租人記載為原告蔡忠義,最初係由蔡國興持原告蔡忠義印章簽約。
㈢被證1 為蔡明璋與被告蔡明勳於106 年7 月之對話資料。
㈣106 年7 月至106 年12月該期土地租金為被告安信公司繳納。
被證2 繳費憑證之水費、電費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繳納。
㈤被告李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被告蔡明憲所有無車牌號碼電動機車2 輛,目前仍停放在系爭土地;
被告蔡明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安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至107 年6 月30日始移走。
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忠記公司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蔡忠義請求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應將系爭倉庫如附圖所示物品騰空,並遷讓返還,有無理由?㈡原告蔡忠義請求被告蔡明憲應將無車牌號碼電動機車2 輛、被告李曉雯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系爭土地遷離,有無理由?㈢原告蔡忠義請求禁止被告蔡明憲、李曉雯、安信公司將所有車輛停放予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忠記公司請求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返還,有無理由?㈤原告蔡忠義分別向被告蔡明憲、李曉雯、安信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蔡忠義請求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應將系爭倉庫如附圖所示物品騰空,並遷讓返還,為無理由:⒈原告蔡忠義與蔡國興前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原告忠記公司與被告安信公司:⑴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
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就60幾年間,原告蔡忠義與蔡國興合夥共同從事水電工作,未設立公司,至66、67年間,因水電業務擴張需設立公司因應業務,於67年設立原告忠記公司,實際經營者仍為原告蔡忠義與蔡國興,後因原告忠記公司業務需求及當時電氣檢驗法規需要,於77年設立被告安信公司,主要處理電氣檢驗業務,並與原告忠記公司配合水電工程,均係由原告蔡忠義負責現場執行事項,蔡國興負責行政事務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有原告忠記公司及被告安信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查,堪認原告蔡忠義與蔡國興間成立合夥關係,且原告忠記公司及被告安信公司均為原告蔡忠義與蔡國興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
至106 年下半年度原告忠記公司與安信公司完全分家,原告忠記公司由蔡明璋負責,被告安信公司由被告蔡明勳負責,兩間公司業務即無配合乙情,至多可認於106 年下半年度原告忠記公司與被告安信公司分家時,合夥人同意解散合夥事業,先予敘明。
然縱令合夥解散,惟尚未清算前,因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尚未可知,因而合夥人尚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
⒉系爭土地之租用權利已移轉予合夥財產:⑴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債務,必已履行其債務而為移轉權利之行為,其權利始歸屬於合夥(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831號判例參照)。
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權利,在以之移轉於合夥成為合夥財產前,則尚難認係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然倘已移轉於合夥,而成為合夥財產,即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⑵系爭土地自89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後換約之租期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原告蔡忠義於108年1 月間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換約更新,租期自108 年2 月1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租約上承租人記載為原告蔡忠義,最初係由蔡國興持原告蔡忠義印章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34頁、第23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蔡忠義承租,使用權人為原告蔡忠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原告蔡忠義於他案偵查時稱:100 年剛開始租的時候,是由我和蔡國興一起合夥承租,當時租金是由我們合夥的公司給付,106 年7 月以後就沒有跟蔡國興合作了,合夥時,那地方主要是作為公司倉庫使用,當時我們有租賃契約,拆夥後,有跟蔡國興要租賃契約,但他沒有給我,我自己去申請補發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45 號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
且就土地租金、水費、電費歷年以來係由原告忠記公司繳納,106 年7 月至106 年12月該期土地租金為被告安信公司繳納,106 年8月至107 年4 月之水費、106 年7 月至107 年5 月之電費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繳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款人收執聯及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第196 頁),堪信為真實。
可認系爭土地雖係以原告蔡忠義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然當時係因合夥事業所需而承租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承租後確為合夥事業所用,實際租金亦均由合夥事業支出。
又衡諸於106 年間,原告忠記公司之負責人為蔡明璋,被告安信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蔡明勳,原告忠記公司與被告安信公司分家之時間為106 年下半年度,而蔡明璋與被告蔡明勳於106 年7 月曾就原告忠記公司與被告安信公司間分家問題進行討論,內容包含系爭土地租金、電費、水費、電話門號、車輛、網路廣告、生財工具及辦公用品等問題,其中租金費用如何分擔乙事,蔡明璋與被告蔡明勳對於雙方各出一半繳費通知單上之應繳總金額,共同使用乙情,均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45 號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可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已被納入原告忠記公司與被告安信公司分家時所分配之內容,應屬合夥事業財產之一部。
綜上,堪信原告蔡忠義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之租用權利實已移轉予合夥事業,而成為合夥事業之財產。
⒊系爭倉庫並非原告蔡忠義出資建造:原告主張系爭倉庫係由原告蔡忠義建造完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以77年4 月12日、96年5 月21日、99年1 月18日分別就系爭倉庫申請編釘門牌、申請接用電、申請裝設水表之資料中申請人雖均記載為原告蔡忠義,96年5 月間系爭倉庫表燈新設登記單上雖用戶簽章認證欄位蓋有原告蔡忠義印文,該登記單右側則有原告忠記公司及蔡國興之記載等情,有編訂門牌申請書、高雄縣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接用電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108 年11月22日台水七鳳服室字第1082404032號函文、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05 頁背面、第204 頁、第214 頁),然衡諸此等時間均為合夥事業成立後,且據原告蔡忠義於他案偵查時所稱系爭倉庫係作為合夥事業所用,又水費、電費歷年以來均由合夥事業繳納等情,已如前所述,且蔡明璋與被告蔡明勳於106 年7 月曾就原告忠記公司與被告安信公司間分家問題進行討論,內容亦有包括電費、水費各自負擔比例,並有提及電錶過戶之事宜,又原告蔡忠義於其所撰狀之起訴狀及107 年12月28日民事修改訴之聲明狀均稱系爭倉庫亦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標的等語,系爭倉庫是否確為原告蔡忠義所建造,亦非無疑,而承前所述,於系爭倉庫建造後,原告蔡忠義復以自己名義為合夥事業取得系爭土地之租用權利,再將租用權利移轉予合夥事業,可見被告所稱係合夥事業所建造亦屬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倉庫確為原告蔡忠義所建造,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承前所述,既無從認系爭倉庫係原告蔡忠義所建造,則原告蔡忠義請求被告蔡明憲、蔡明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予原告蔡忠義,即無所據。
又衡諸被告蔡明憲、蔡明勳均曾任原告忠記公司、被告安信公司董事,且系爭倉庫原係供合夥事業使用等情,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物品放置於系爭倉庫內係經合夥事業同意,應為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圖所示物品係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未經合夥事業同意而放置於系爭倉庫內,尚難逕認屬無權占有。
因而原告蔡忠義請求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應將系爭倉庫如附圖所示物品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予原告蔡忠義,為無理由。
㈡原告蔡忠義請求被告蔡明憲應將無車牌號碼電動機車2 輛、被告李曉雯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系爭土地遷離,為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租用權利為合夥事業之財產,衡諸被告蔡明勳曾任原告忠記公司、被告安信公司董事,被告李曉雯曾任安信公司監察人,且系爭土地原係供合夥事業使用等情,則被告抗辯無車牌號碼電動機車2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係經合夥事業同意,應為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明憲、李曉雯未經合夥事業同意將無車牌號碼電動機車2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尚難逕認屬無權占有。
因而原告蔡忠義請求被告蔡明憲應將無車牌號碼電動機車2 輛、被告李曉雯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系爭土地遷離,為無理由。
㈢原告蔡忠義請求禁止被告蔡明憲、李曉雯、安信公司將所有車輛停放予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租用權利為合夥事業之財產,衡諸被告蔡明勳曾任原告忠記公司、被告安信公司董事,被告李曉雯曾任被告安信公司監察人,被告安信公司為原告蔡忠義與蔡國興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且系爭土地原係供合夥事業使用等情,是被告抗辯被告蔡明憲、李曉雯、安信公司係經合夥事業同意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明憲、李曉雯、安信公司未經合夥事業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尚難認被告蔡明憲、李曉雯、安信公司未經合夥事業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蔡忠義請求禁止被告蔡明憲、李曉雯、安信公司將所有車輛停放予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㈣原告忠記公司請求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返還,為無理由:原告忠記公司主張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未經原告忠記公司同意取走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證,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㈤原告蔡忠義分別向被告蔡明憲、李曉雯、安信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蔡明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無車牌號碼之電動機車2 輛、被告安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及被告李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蔡明憲、李曉雯、安信公司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租用權利已移轉予合夥財產,系爭倉庫亦非原告蔡忠義出資建造,而被告係經合夥事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倉庫,原告蔡忠義請求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應將系爭倉庫如附圖所示物品騰空,並遷讓返還;
被告蔡明憲應將無車牌號碼電動機車2 輛、被告李曉雯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系爭土地遷離;
禁止被告蔡明憲、李曉雯、安信公司將所有車輛停放予系爭土地;
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未經原告忠記公司同意取走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是原告忠記公司請求被告蔡明憲、蔡明勳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倉庫權利歸屬等問題,既為合夥財產,於合夥解散後,應循清算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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