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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蔣瓊琚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
被 告 陳冠杰
被 告 詹閎富
前三人共同 蔡育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所為之玉石工坊專利內膽十組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於原告返還玉石工坊專利內膽倉庫保管單十份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原告與被告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所簽訂之10個骨灰罈外加內膽及10件金琉璃生前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訟及擴張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良辰行銷事業行間於106年6月2日所簽訂之10個玉石工坊松香黃玉骨灰罈及106年8月10日所簽訂之10組玉石工坊專利內膽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原告返還玉石工坊松香黃玉倉庫保管單10份、玉石工坊專利內膽倉庫保管單10份及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10份之同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良辰行銷事業行間於106年6月2日所簽訂之10個玉石工坊松香黃玉骨灰罈買賣契約應予減輕給付至15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良辰行銷事業行間106年8月10日所簽訂之10組玉石工坊專利內膽買賣契約應予減輕給付至9萬元;
㈢被告良辰行銷事業行應給付原告141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79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之業務員被告陳冠杰於106年6月間得知原告先前所購買之塔位急於出售,乃利用原告急於出售獲利之心態,明知實際上並無買家欲向原告購買塔位等,竟由被告良辰行(下稱良辰行)指示被告陳冠杰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是買方之代理人,詢問原告是否有塔位出售,並相約見面後,向原告佯稱已找到退輔會、榮民之家老人榮民等買家,但買家要求欲一併購買骨灰罈,而其手上所販售之骨灰罈在交易市場有極高轉讓價值,每個骨灰罈售價為8萬元,並向原告佯稱已經有買主等著要全部一次購買,保證原告購入後馬上有買方承接購買全部殯葬商品,原告可獲利一倍以上之金額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乃透過被告被告陳冠杰購買10組玉石工坊松香黃玉骨灰罈(下稱系爭骨灰罈)及所附贈之10份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並於106年6月2日匯款50萬元、同年6月12日再匯款30萬元,合計80萬元至良辰行帳戶內,被告陳冠杰再拿系爭骨灰罈之保管單予原告簽收。
被告良辰行見原告已輕易受騙購買10組系爭骨灰罈,又指派被告詹閎富出面,以同樣手段欺罔原告,並佯稱原本之買家表示系爭骨灰罈材質不好,擔心受潮,必須再加購骨灰罈「內膽」才願意購買,並向原告表示如果不願意加購內膽,則先前約定之買家即會放棄向原告購買,還有很多人等著要賣云云,原告擔心手上已有多組塔位、牌位、骨灰罈等殯葬商品,如果不再購買內膽,恐怕會錯失脫手良機,功虧一簣,只能再選擇相信被告詹閎富之說法,將手中之基金投資解約並以保單借款方式取得資金,再於106年8月10日匯款15萬元、同年8月18日匯款70萬元,合計85萬元至良辰行帳戶內,購買「玉石工坊專利內膽」(下稱系爭內膽)10個。
原告購買系爭骨灰罈10個、系爭內膽10個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其考慮太久匯款太慢,買主已經另外找人購買,必須要重新幫原告找買家等語拖延,後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避不見面,且被告良辰行亦推託拒不處理,被告良辰行、陳冠杰及詹閎富係利用原告急欲脫手殯葬產品、輕率、無買賣經驗之弱點,及原告因持有殯葬商品轉手不易,且急欲脫手尋找買家之心態,先佯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慫恿原告需盡快匯款購買系爭骨灰罈10個、系爭內膽10個,即可迅速協助處理後續轉售事宜,致原告不疑有他而購買。
然而,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骨灰罈為市面常見之骨灰罈材質,其市價最多僅約1萬5000元,而系爭內膽之市價更僅只有8000元左右之價值,原告購買系爭骨灰罈10個、系爭內膽10個之買賣行為,依當時兩造交易情形判斷,其交易條件、情狀及與一般交易市價衡量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良辰行返還165萬元。
縱該法律行為尚未達可撤銷之程度,原告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聲請減輕原告之給付,並以前述市價計算,就系爭骨灰罈部分減輕給付為15萬元,系爭內膽部分減輕給付為9萬元,被告良辰行應返還原告141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被告良辰行、陳冠杰、詹閎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原告於107年7月間遲遲未等到被告等人之聯絡,始知受騙,乃於107年7月27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目前正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099號(張股)偵辦中,被告良辰行、陳冠杰、詹閎富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用顯不相當之價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良辰行、陳冠杰、詹閎富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5萬元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良辰行間於106年6月2日所簽訂之10個玉石工坊松香黃玉骨灰罈(即系爭骨灰罈)及106年8月10日所簽訂之10組玉石工坊專利內膽(即系爭內膽)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原告返還玉石工坊松香黃玉(即系爭骨灰罈)倉庫保管單10份、玉石工坊專利內膽(即系爭內膽)倉庫保管單10份及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即系爭生前契約)10份之同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良辰行間於106年6月2日所簽訂之10個玉石工坊松香黃玉骨灰罈(即系爭骨灰罈)買賣契約應予減輕給付至15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良辰行間106年8月10日所簽訂之10組玉石工坊專利內膽(即系爭內膽)買賣契約應予減輕給付至9萬元;
㈢被告良辰行應給付原告141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79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27日起訴請求撤銷其與被告良辰行間之買賣契約,嗣於107年12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被告陳冠杰、詹閎富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1年之除斥期間。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訂約當時,被告良辰行、陳冠杰、詹閎富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其訂約內容亦與市場行情無違,難認有得撤銷或減輕給付。
原告早於104年間即有向訴外人購買合掌之鄉(位於高雄市田寮區)之牌位及塔位,對殯葬事業投資轉售獲利一事早有接觸,並已有購買相關投資商品,並非無經驗,僅因其自銷不易,而於106年5月23日委託被告良辰行仲介託售,而非被告陳冠杰係於106年6月間始知原告有塔位投資出售,並與其接觸訂約。
被告陳冠杰、詹閎富2人係分別於106年6月及8月分別向原告銷售骨灰罈、內膽,間隔2個月之久,原告若有疑慮,顯有充分時間思考、查詢,且原告所簽訂之訂購單亦有7天審閱期間,原告有充分時間檢視爭骨灰罈、系爭內膽價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絕無輕率、急迫等情,而被告亦無提供不實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更無向原告佯稱為買方之代理人、已找到買家、買家要求欲一併購買骨灰罈、保證獲利一倍以上、如果不加購內膽,買家會放棄向原告購買、匯款太慢,買家已經另找人購買云云,此皆原告對轉售獲利所生之期待而已,況被告詹閎富與原告簽訂之商品訂購單備註欄載有「投資買賣性質價格與現貨使用價有別。
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賣方與服務人員不負收益之責。」
更徵原告明知被告陳冠杰、詹閎富僅為銷售人員,不負保證出售或收益責任。
且原告前所購買合掌之鄉等殯葬商品,亦有委託北部禮儀公司協助託售,並仍不斷希望被告陳冠杰協助其轉售,被告陳冠杰亦盡力協助尋找通路,豈能因日後市場需求轉變而反悔、誣陷被告等人係以欺罔或利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簽訂買賣契約。
又原告以網路骨灰罈及內膽售價推論系爭骨灰罈、系爭內膽之價格顯不相當,然骨灰罈及內膽材質設計及樣式繁多,部分商家亦當作藝品販售,價格更高,原告僅舉二三例充當市場行情,過於偏頗,且從原告所舉之蝦皮購物平台中,亦有遠高於原告所購買之價格。
被告所銷售之視爭骨灰罈、系爭內膽,市價為6萬元至12萬元不等,加上銷售之管銷、人力成本及利潤,與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契約或減少給付,顯無理由。
又被告陳冠杰、詹閎富並非被告良辰行之員工,係靠行於被告良辰行,被告良辰行僅提供戶頭以便收取傭金、代購代領相關殯葬用品,被告陳冠杰、詹閎富2人之銷售行為,與被告良辰行無涉,且被告賴玟錡係於106年8月10日始成為良辰行之負責人,原告所指稱之買賣行為,均發生於被告賴玟錡成為良辰行之負責人之前,而原告之商品訂購單,並無記載任何良辰行之字樣,自不應由被告賴玟錡負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在106年6月2日透過被告陳冠杰購買如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之玉石工坊松香黃玉倉庫保管單10份所載之松香黃玉(即系爭骨灰罈),併附贈如本院卷第14頁至第30頁之契約編號027611之金琉璃生前契約(即系爭生前契約)10份,價金80萬元。
㈡原告在106年8月10日透過被告詹閎富購買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之玉石工坊專利內膽倉庫保管單10份所載之專利內膽(即系爭內膽),價金85萬元。
㈢原告已於「106年6月2日、12日」、「106年8月10日、18日」分別交付10份松香黃玉(含附贈之金琉璃生前契約10份)(即系爭系爭骨灰罈10個含附贈之系爭生前契約10份)之價金「50萬元、30萬元」、10份專利內膽(即系爭內膽)之價金「15萬元、70萬元」給被告良辰行。
㈣原告與被告陳冠杰於107年4月17日、18日、19日有如本院卷第86頁之錄音光碟內容之通話,錄音譯文如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向被告良辰行撤銷①系爭骨灰罈10個價金80萬元之買賣契約(含附贈之系爭生前契約10份)、②系爭內膽10個價金85萬元之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良辰行返還165萬元,有無理由?㈡如前㈠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良辰行返還165萬元,有無理由?㈢如前㈠㈡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65萬元,有無理由?㈣如前㈠㈡㈢均無理由,原告請求減輕給付①系爭骨灰罈10個買賣契約(含附贈之系爭生前契約10份)之價金80萬元至15萬元、②系爭內膽10個買賣契約之價金85萬元至9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向被告良辰行撤銷①系爭骨灰罈10個價金80萬元之買賣契約(含附贈之系爭生前契約10份)、②系爭內膽10個價金85萬元之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良辰行返還16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或僅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在「106年6月2日」透過被告陳冠杰購買系爭骨灰罈10個含附贈之系爭生前契約10份,價金80萬元,及原告在106年8月10日透過被告詹閎富購買系爭內膽10個,價金8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並有玉石工坊松香黃玉倉庫保管單10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契約編號027611之金琉璃生前契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0頁)、玉石工坊專利內膽倉庫保管單10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可證,足以認定。
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27日」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上開法律行為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日期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證,亦堪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聲請撤銷其在「106年6月2日」透過被告陳冠杰所購買之系爭骨灰罈10個含附贈之系爭生前契約10份之法律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無理由;
而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聲請撤銷其原告在「106年8月10日」透過被告詹閎富購買系爭內膽10個價金85萬元之法律行為,則「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可見給付及收受價金之雙方應即為買賣雙方。
經查,被告在106年8月10日透過被告詹閎富購買系爭內膽10個,價金85萬元,原告已於「106年8月10日、18日」交付價金「15萬元、70萬元」給被告良辰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並有玉石工坊專利內膽倉庫保管單10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高雄銀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可證,堪認原告及被告良辰行係系爭內膽10個之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
被告良辰行雖辯稱:被告詹閎富僅是靠行,被告良辰行僅提供匯款帳戶代收價金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內膽之商品訂購單所載,被告詹閎富係簽名於「服務人員」之位置,而原告係將價金直接給付給被告良辰行,堪認被告詹閎富應係被告良辰行之受僱人,被告上揭辯詞,應無理由。
被告良辰行雖辯稱:被告賴玟錡係於106年8月10日始成為良辰行之負責人,原告所指稱之買賣行為,均發生於被告賴玟錡成為良辰行之負責人之前,而原告之商品訂購單,並無記載任何良辰行之字樣,自不應由被告賴玟錡負契約云云。
惟查,被告賴玟錡係於106年8月10日始受讓成為良辰行之獨資負責人等情,固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可稽,惟原告在106年8月10日透過被告詹閎富購買系爭內膽10個,價金85萬元已於106年8月10日、18日各給付15萬元、70萬元給被告良辰行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良辰行成立系爭內膽10個及給付價金85萬元之時,被告賴玟錡已經是良辰行之獨資負責人,而原告之商品訂購單,雖無記載任何良辰行之字樣,但原告既是將價金直接交付被告良辰行,堪認被告良辰行係系爭內膽10個之出賣人。
⒊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是指對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況明知而加以利用,其雖不以有剝削之企圖為必要,然須以對情況之知悉為前提。
所謂「輕率」是指被剝削人於訂立法律行為時,毫未考慮,對法律行為之細節並未深入,致行為時不知其真實價值關係(黃立,1999年,民法總則,第336頁),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自己的意義,不知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而率與訂立買賣契約亦在「輕率」之列(王澤鑑,2011年,民法總則,第324頁)。
經查,被告良辰行、詹閎富於106年8月10日以其他買家有合併購買塔位、骨灰罈、生前契約、內膽之「整組」需求為由,說服已經大量購買塔位、骨灰罈、生前契約之原告,為了湊成「整組」之塔位、骨灰罈、生前契約、內膽,而另以85萬元向被告良辰行購買系爭內膽10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陳冠杰與原告於107年4月17日18時7分之通話內容:「(原告:阿賣那個的詹閎富,你認識他嗎?他賣我內膽,阿怎麼那麼貴,一個…)沒,因為那個是訂作的,內膽你不能看網路價,因為網路價是不準的,你知道嗎?」、「(原告:我問一下,買賣不是塔位跟牌位就可以了嗎?哪有一定要罐子跟內膽,哪有這樣?)有啦,現在很多啦,客戶群很多種,有的是要現貨,有的是還沒往生,先買整組的,就像買房子,有的要買有車位的,有的要加裝潢的,有的要買毛胚屋,就是你不要裝潢,我要清空的…(原告:對啊,阿不就有人只想要買塔位跟牌位,不是也可以嗎?)現在這種就是要現貨,是人往生才有這樣…(原告:如果是要買起來放的,都含罐子、生前契約…一起嗎?)對啊,那買回來放的,就是,有的在療養院…那些就是先買起來放的…」、「(原告:啊你說你找的葬儀社,就是跟你說的,要含蓋罐子、生前契約…什麼的…都要一組?還是…我不要,我只要賣塔位跟牌位?)沒有沒有沒有…那就是要一整組…(原告:都要整組?)公司這邊有先跟他們說…(原告:都有跟他們說要買整組才可以?)對啊對啊對啊…(原告:那有的人不要咧?有的喪家不要,那怎麼辦?)不會不會,他會幫你配對,有商品的客戶要買…」、於108年4月18日之通話內容:「(原告:我跟你講,那個的話,我意思是想你們那個,罐子跟內膽,我想要退掉捏…你叫恩輝幫我賣骨灰位跟那個)那個都要一起賣啦…你合掌的不加在一起賣,那個鬼要買?你合掌那個那麼偏僻,誰要買呢?(原告:你說要一起賣,反而更貴,人家要買便宜一點的啊?)不會,合掌本身價位就高了,合掌的牌位高啊…」、「(原告:賣是賣一個還是全部,還是5個骨灰位,10個牌位,都會一起還是只有…)都會一起,你跟他講你要一起賣,他就會幫你一起賣了,你不要散散的賣…(原告:啊我說沒有那麼多人要呢?)我有跟她講,十個五個,我大姊那邊很多,請他們安排,他們說沒問題,十個五個對他們來說,數量很少,他們說沒問題…」、「(原告:像你們以前來跟我們賣的時候,也都說公司買方都找到了…)對啊,就是買方找到了,當初就是因為我們主管幫你安排的通路不同,他有說你沒內膽嘛…因為你趕不及那一批嘛…所以就後一批人家吃掉了…(原告:內膽不是後來買了)每一批客戶群不一樣啊…」、「(原告:…還有那個詹閎富,他們還在公司嗎?)他們早就沒聯絡了…好像去年,那是我們主管,在公司職位都比我還高…」、「(原告…為什麼要叫我買內膽的時候,說你們公司那時候買方都已經找到了,說錢也都放在公司了,結果也沒有…)他們那時候就是他們在負責,上面那些主管在負責,大姊,這沒關係,…我就是有這個責任,幫你處理…」等語之電話譯文(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可證,足以認定。
由此可見,被告良辰行、詹閎富明知原告於106年8月10日購買系爭內膽10個之時,原告因為聽信被告詹閎富之推銷說法,絲毫未加以確認市場上是否真的有買家對於「整組」購買有更高之意願,且對於原告自己購入系爭內膽10個之買賣細節(如何與原告已大量購買之殯葬商品湊成市場所需之「整組」),並無深入考慮及約定(倘未如被告詹閎富所述有買家願購買整組之時,要如何處理新購入之系爭內膽10組,是否附賣回或解約條件等),導致原告為系爭內膽10個之買賣行為時,根本完全不知其所購入之系爭內膽10個在能與不能如願合併出售「整組」時之真實價值關係為何,均毫無知悉,被告良辰行、詹閎富明知並利用原告上開「輕率」,在原告不注意、未熟慮系爭內膽10個之購入後果、對自己的意義,及不知系爭內膽10個在不能如願整組出賣下之價值下,使原告為系爭內膽10個之買賣行為之約定。
又依原告購入系爭內膽10個當時之情形,若不能依被告良辰行、詹閎富所述「整組」出售,非但對於原告出售已經大量買入之塔位、骨灰罈、生前契約,毫無助益,甚至原告還要額外支出85萬元購買原告自己毫無需求且無益之系爭內膽10個,反而增加原告所持殯葬商品之數量及成本,而被告良辰行卻因而享有出售難以脫手且價值不高之系爭內膽10個之鉅額利益,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是原告聲請本院撤銷原告與被告良辰行之106年8月10日系爭內膽10個之買賣法律行為,應有理由(原告並未聲請撤銷物權行為,併為說明)。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而原告與被告良辰行之106年8月10日系爭內膽10個之買賣行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前所受領價金8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良辰行返還價金85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非無理由。
⒌被告良辰行雖辯稱:原告早於104年間即投資牌位及塔位,並非無經驗,僅因其自銷不易,而於106年5月23日委託被告良辰行仲介託售,被告詹閎富於106年8月向原告銷售系爭內膽之訂購單亦有7天審閱期間,原告有充分時間檢視系爭投資商品價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絕無輕率、急迫等情,且被告並無提供不實訊息,原告雖對轉售獲利有期待,但系爭內膽10個之訂購單備註欄載有「投資買賣性質價格與現貨使用價有別。
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賣方與服務人員不負收益之責。」
,不能因日後市場需求轉變而反悔,且系爭內膽10個售價應與市場行情相當云云。
惟查,原告雖非無購買殯葬商品之經驗,但原告係因被告良辰行之受僱人詹閎富之利用原告不易脫手出售其已持有之大量殯葬產品之機會,以「整組」更易出售之推銷說法,並乘原告「輕率」使原告為系爭內膽10個之買賣行為,業如前述,原告既是出於「輕率」而為系爭內膽10個之買賣行為,顯是未在審閱期間深思熟慮,不能認為原告已享有審閱期間,即無「輕率」。
至於被告提供之整組出售之資訊是否正確、投資獲利之期待與現實,均正是構成原告「輕率」之一部分,正因為整組出售之資訊及投資獲利之期待,更導致原告之「輕率」。
㈡如前㈠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良辰行返還165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內膽10個價金85萬元之買賣契約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向被告良辰行撤銷系爭內膽10個價金85萬元之買賣行為,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審酌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是否有理由。
⒉系爭骨灰罈10個價金80萬元之買賣契約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買家欲向原告購買塔位等,竟由被告良辰行指示告陳冠杰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絡,以佯稱是買方之代理人,且已找到退輔會、榮民之家老人榮民等買家,但買家要求欲一併購買骨灰罈,而其手上所販售之骨灰罈在交易市場有極高轉讓價值,每個骨灰罈售價為8萬元,已經有買主等著要全部一次購買,保證原告購入後馬上有買方承接購買全部殯葬商品,原告可獲利一倍以上之金額之詐術,詐欺原告簽立106年6月2日系爭骨灰罈10個(含附贈之系爭生前契約10份)之買賣契約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電話譯文(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原告雖有一再質問被告陳冠杰為何當時說已找到買方,但被告陳冠杰始終未有明確承認有此情節,僅是一再推拖之前未安排妥當、會繼續處理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佯稱「買方之代理人」、「已找到退輔會、榮民之家老人榮民等買家」、「被告手上所販售之骨灰罈在交易市場有極高轉讓價值」、「已經有買主等著要全部一次購買,保證原告購入後馬上有買方承接購買全部殯葬商品,原告可獲利一倍以上之金額」等,至多僅能推認被告陳冠杰曾以原告若購入系爭骨灰罈10個(含附贈之系爭生前契約10份)將更有利於原告出售其原來持有之塔位等之推銷說詞而己。
而被告良辰行或陳冠杰縱有提及之殯葬產品「整組」出售更易於成交,亦僅屬其自己對於市場走向之個人意見,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難以認定係屬詐術。
⑶骨灰罈並非一般人會去投資或經常流通之商品,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骨灰罈市價多少,難以認定,且縱依原告所述僅每個約1萬5000元,但原告所簽立106年6月2日系爭骨灰罈10個另有「附贈之系爭生前契約10份」,而系爭生前契約屬於提供殯葬服務之勞務性質,有系爭生前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證,而此類殯葬勞務之價值多少,更會因為殯葬服務之精緻程度而有極大的差別,故本件尚難認定定原告所簽立106年6月2日系爭骨灰罈10個含「附贈之系爭生前契約10份」之價值與價金80萬元有何不相當,亦無從以價格不相當認定被告良辰行或陳冠杰有使用詐術。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7月27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目前正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099號(張股)偵辦中云云。
惟原告縱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但於民事訴訟仍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不能僅因原告已有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即認原告已有舉證。
㈢如前㈠㈡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65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內膽10個價金85萬元之買賣契約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向被告良辰行撤銷系爭內膽10個價金85萬元之買賣行為,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審酌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65萬元,有無理由。
⒉系爭骨灰罈10個價金80萬元之買賣契約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詐欺原告簽立106年6月2日系爭骨灰罈10個含「附贈之系爭生前契約10份」並交付被告良辰行價金80萬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詐欺原告簽立上開契約並交付價金,業如前術,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65萬元,應無理由。
㈣如前㈠㈡㈢均無理由,原告請求減輕給付①系爭骨灰罈10個買賣契約(含附贈之系爭生前契約10份)之價金80萬元至15萬元、②系爭內膽10個買賣契約之價金85萬元至9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內膽10個價金85萬元之買賣契約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向被告良辰行撤銷系爭內膽10個價金85萬元之買賣行為,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審酌此部分原告聲請減輕給付有無理由。
⒉系爭骨灰罈10個價金80萬元之買賣契約部分: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原告在「106年6月2日」透過被告陳冠杰購買系爭骨灰罈10個含附贈之系爭生前契約10份,價金80萬元,業如前述。
而原告係於「107年12月26日」始以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減輕給付等情,有本院107年1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證,堪認原告聲請減輕「106年6月2日」透過被告陳冠杰購買系爭骨灰罈10個含附贈之系爭生前契約10份,價金80萬元之給付,「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關係,聲請撤銷原告與被告賴玟錡即良辰行於106年8月10日所為之系爭內膽10個之買賣行為,及請求被告賴玟錡即良辰行於原告返還系爭內膽倉庫保管單10份之同時,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上開准許之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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