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1469,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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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裕齡
張文鋒
被 告 藍尹隆(原名:藍英漢)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二五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姿君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昭文,有公司變更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存置袋),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尹隆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與訴外人子○○○開發有限公司、丑○○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本票予伊,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伊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藍尹隆迄今尚積欠本金211,147 元及相關利息,然其竟於107 年6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萬分之251 )及其上同段1584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姿君,並於同年7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姿君,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清償,此顯已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姿君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 年7 月2 日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姿君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 日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建物及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8 年2 月21日高雄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資料、108 年4 月2 日高雄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767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藍尹隆積欠原告上開票據債務,且其以無償行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後,既已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票據債務,其該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請求撤銷之,並請求被告陳姿君塗銷前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移轉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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