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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振銘(即吳蔡月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文裕(即吳蔡月染之承受訴訟人)
吳鴻昌(即吳蔡月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甲○○及丁○○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
乙○○為被告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兼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崧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兒子甲○○及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1 月8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04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第48至52頁),然乙○○、甲○○及丁○○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由乙○○、甲○○及丁○○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
另被告寶崧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107 年12月21日變更為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乙○○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乙○○、甲○○及丁○○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乙○○為被告寶崧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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