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陳玉雯
程哖
林琳
陳美君
鍾琪
徐艷
柯彤臻
蔣世倫
陳宣予
陳建曄
洪紫玲
黃湘芸
呂坤同
呂宗松
呂柏汶
劉淑惠
沈景旗
楊淨善
林雨塵
張閔淳
林婉婷
邱秀美
吳孟臻
李信宏
鄭絜文
鄭博仁
黃孝聖
黃林玲媱
鄭筑文
林玉芳
李雲龍
楊聖鋒
溫乙菁
吳振嘉
張美玲
林鳳婷
何詩婷
田景文
張鉦易
彭成立
廖婉婷
林明儀
陳毓禎
劉正偉
陳昭安
蘇慧瓊
李玉姨 嘉義縣中埔鄉司公?9之15號
鄭榮欽
王靜雯
王秀玲
王志康
林培英
許惠棻
楊耀鋒
郭雅莉
王晨燕
石秋圓
顏旭毅
石孟惜
石學遠
廖建智
邵雅蘭
施愛月
陳蘭
黃小晏
唐玉蘭
邱秀貞
邱秀娟
姜信汶
曾玉華
邱龍波
張世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張峻豪
駱文豪
陳宏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世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四項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 、4 項記載,原記載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 、4 項之記載」所示,然比對理由欄所載,可見有明顯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 、4 項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 │
├───────────────────┼───────────────┤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連│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峻豪、莊世皇、│
│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謝瑞昌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由原告負擔。 │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峻豪、莊世皇│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
│、謝瑞昌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元│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以新臺│
│ │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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