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出資購買坐
- ㈡、系爭房地購買後供兩造共同居住,其貸款均由原告負責繳納
-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為男女朋友,惟系爭房地乃被告經由仲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7日,由被告簽約買受,並於同年3
- ㈡、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期應繳本息為4,993元,均係由被告臺
- ㈢、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迄今均居住於系爭
- ㈣、原告曾於101年1月12日、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
- ㈤、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所需繳納之契稅11,268元,印花稅及登
- ㈥、被告之職業為看護工,工作時間自8時至20時。
- ㈦、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已於107年9月
- 四、本件爭點:
-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
-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委任關係?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故其於前述時間,分
- ㈢、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所需繳納之各項稅金、規費、保險費均
- ㈣、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由被告扣繳帳戶自動扣款清償,且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鐘文稻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黃秀平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34 )及其上同段30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購買後供兩造共同居住,其貸款均由原告負責繳納,惟因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在外工作時間甚長,故系爭房地相關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正本均交由被告保管。
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為男女朋友,惟系爭房地乃被告經由仲介,於100 年3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得。
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所需繳納之契稅11,268元,印花稅及登記費、謄本費、代辦費共13,986元,火險及地震險保險費1,392元,房貸繳納人壽保險費29,914元,均由被告繳納。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僅因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期間,如遇被告從事看護工作,不及前往銀行處理之際,被告會將所需款項交由原告持至銀行存入扣繳帳戶,並非由原告出資繳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0 年3 月7 日,由被告簽約買受,並於同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斯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期應繳本息為4,993 元,均係由被告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扣繳帳戶)自動扣款清償。
㈢、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
㈣、原告曾於101 年1 月12日、101 年3 月21日、101 年4 月9日、101 年5 月14日、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28日、102 年3 月26日、102 年9 月30日、103 年9 月26日、105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29日、105 年4 月29日、105 年6月22日、106 年7 月28日、106 年8 月28日、106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1月22日、106 年12月25日分別將6,000 元存入被告扣繳帳戶。
㈤、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所需繳納之契稅11,268元,印花稅及登記費、謄本費、代辦費合計13,986元,火險及地震險保險費1,392 元,房貸繳納人壽保險費29,914元,係由被告繳納。
㈥、被告之職業為看護工,工作時間自8 時至20時。
㈦、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已於107 年9 月17日終止。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委任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就兩造間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故其於前述時間,分別存款6,000 元至被告扣繳帳戶云云。
然被告之職業為看護工,工作時間為8 時至20時,觀諸原告所提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院卷第8 至14頁),原告均係於臺灣銀行營業時間,至分行臨櫃辦理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扣繳帳戶,且並非每期均由原告存入,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期間,如遇被告從事看護工作,不及前往銀行處理之際,被告會將所需款項交由原告持至銀行存入扣繳帳戶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就存入被告扣繳帳戶之金錢既未能舉證其來源確為原告自有資金,自難認原告已就其為實際出資者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
㈢、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所需繳納之各項稅金、規費、保險費均係由被告繳納。
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地政士)閻秀珍於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僅有買賣雙方、我、仲介(廖玉君)參與,買賣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系爭房地之買方另有其人等語(院卷第114 至115 頁)。
另佐以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廖玉君於審理中證述: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繳納款項部分,都是由我約被告在郵局,由被告提款後交給我,我再與閻秀珍將款項交給賣方李先生,賣賣過程中,買方只有被告出面,並未提到實際買方另有其人等語(院卷第116 至118 頁)。
復酌以系爭房地於被告購入後,始終由被告居住使用。
足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購入無疑。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㈣、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由被告扣繳帳戶自動扣款清償,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並無提供保證人為擔保等情,有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函文在卷可稽(院卷第84、123 頁)。
原告既未就其出資一節舉證,又無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保證人,或其他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之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