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民生伯爵
- 二、被告抗辯:系爭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江○○所召開,且未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大樓共計17戶,於系爭丙、丁會議召開時之全體區分
- (二)系爭大樓所制訂之規約僅有如卷一第192至195頁所示之系
- (三)江○○於105年3月11日召開系爭甲會議,會中決議選任其
- (四)江○○於106年3月27日召開系爭乙會議,會中決議由陳○
- (五)陳○○於107年4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出席人
- (六)許恭嚴經馬綉鑫、王○○、黃○○、殷○○推選為召集人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五、系爭甲會議決議之效力: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二)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 (三)經查,觀諸105年3月8日之緊急會議公告(卷一第135頁)
- (四)抑有進者,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規定:「委員之任期,自
- 六、系爭乙會議決議之效力:
- 七、系爭丙會議決議之效力:
- 八、系爭丁會議決議之效力:
- (一)就召集程序而言:
- (二)就決議方法而言:
- 九、綜據上述,原告訴請確認許恭嚴召集系爭丁會議之決議以及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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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王元秀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民生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綉鑫
被 告 許恭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民生伯爵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計17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姓名、樓層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雖規定,被告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任期,自每年8月1日至翌年7月31日為期1年。
然於民國104年12月間,當屆之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陸續辭任,經訴外人江○○於105年3月11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甲會議),會中決議選任江○○擔任主任委員,且決議其任期至106年3月31日為止。
系爭甲會議之召集及決議縱有瑕疵,但會後無人異議,且委員任期均已屆滿,其瑕疵業已補正。
嗣後江○○於106年3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乙會議),會中決議由訴外人陳○○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決議合法有效,且任期自收受主管機關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下稱新興區公所)接受報備函而正式交接之106年4月24日起至107年4月23日為期1年。
陳○○於107年4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其進而於107年4月13日再次召開(下稱系爭丙會議),會中決議選任原告為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其決議合法有效,且已於107年4月24日完成交接。
詎無召集權之被告許恭嚴竟於107年4月12日另行公告且於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丁會議),且出席人數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比例,會中仍決議選任被告馬綉鑫為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其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從而馬綉鑫與管委會間關於第11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茲因新興區公所已於107年4月30日接受報備,致陳○○無法報備合法選任之原告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排除因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所造成之危險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許恭嚴召集系爭丁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二)確認馬綉鑫與管委會間關於第11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管委會間關於第11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江○○所召開,且未於開會通知載明選任委員之事,會中決議將主任委員任期延至106年3月31日,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及系爭規約第6條第6款規定,決議係屬無效。
又江○○召開系爭乙會議時並非主任委員,並無召集權限,所作決議亦屬無效。
假使決議有效,陳○○之主任委員任期應至107年3月31日為止,其無權召開系爭丙會議,會中所作成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原告與管委會間並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7年4月間已無委員在任,許恭嚴乃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經書面推選為召集人,且於公告10日後召開系爭丁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所設比例,會中作出選任馬綉鑫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馬綉鑫與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應屬存在,且經新興區公所接受報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樓共計17戶,於系爭丙、丁會議召開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姓名、樓層、區分所有權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大樓所制訂之規約僅有如卷一第192至195頁所示之系爭規約,且於100年7月間修訂後即無更動,其中第6條第6款所稱「並視一任」係指視為一任之意。
(三)江○○於105年3月11日召開系爭甲會議,會中決議選任其擔任主任委員,且決議其任期至106年3月31日為止,此次選任係屬補選性質。
(四)江○○於106年3月27日召開系爭乙會議,會中決議由陳○○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管委會於106年4月24日收受新興區公所接受報備之通知。
(五)陳○○於107年4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其進而於107年4月13日召開系爭丙會議,會中決議選任原告為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
(六)許恭嚴經馬綉鑫、王○○、黃○○、殷○○推選為召集人,且於107年4月1日至同月11日公告,嗣後許恭嚴進而於107年4月12日公告訂於同月15日召開系爭丁會議會議,會中決議選任馬綉鑫為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經新興區公所於107年4月30日發函通知接受報備。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馬綉鑫分別與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以及由許恭嚴所召集作為上開法律關係基礎之系爭丁會議決議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茲就原告請求確認之事項,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五、系爭甲會議決議之效力: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為民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
公司法第191條基於相同法理亦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二)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
「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規約第3條第1款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卷一第192頁反面)。
此與前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定召集人略有不同。
(三)經查,觀諸105年3月8日之緊急會議公告(卷一第135頁),所列召集人為江○○、洪○○、王元秀。
而原主任委員王○○已於104年12月5日辭任;
江○○原擔任財務委員,已於104年12月9日辭任;
王元秀並非委員;
洪○○原任監察委員,於105年3月8日即公告同日辭任,此有辭職書附卷可參(卷一第137至139頁)。
洪○○於緊急公告中表明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均請辭,可見洪○○於公告之際業已請辭,並非以監察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
亦即列名召集人之江○○、洪○○、王元秀均非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不論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或系爭規約第3條第1款規定,均不具召集權。
且觀諸新興區公所108年2月12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0830155200號函送該次報備資料(卷一第131至150頁),彼等並未踐行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書面推選及公告程序,自非合法之召集人。
系爭甲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參諸前揭說明,所作成選任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之決議(見卷一第136頁會議紀錄),應屬無效。
(四)抑有進者,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規定:「委員之任期,自當年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同條第6款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
(卷一第193頁反面、第194頁)江○○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係屬補選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系爭規約之規定,其任期應至原主任委員之任期為止,系爭甲會議決議其任期延至10 6年3月31日,違反系爭規約,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為無效。
且系爭甲會議決議無效之瑕疵,不因無人異議或委員任期屆滿而治癒,原告執此主張尚非可採。
六、系爭乙會議決議之效力:觀諸此次開會公告(卷一第158頁),係由管委會之名義發出,而兩造均不爭執召集人為江○○。
江○○未經系爭甲會議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已如前述。
縱使有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應至105年7月31日為止,期滿後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6條第5款規定(卷一第194頁),視同解任,不具主任委員身分。
此為法律及規約所明定,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就任之餘地。
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該案例之主任委員任期於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修正前即已屆滿,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江○○於召集系爭乙會議時不具主任委員身分,並非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或系爭規約第3條第1款所定有召集權之人。
且觀諸新興區公所108年2月12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0830155 200號函送該次報備資料(卷一第151至172頁),其並未踐行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書面推選及公告程序,要非合法之召集人。
系爭乙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前說明,所作成選任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之決議(見卷一第159頁會議紀錄),自屬無效。
且系爭乙會議決議無效之瑕疵,不因無人異議或委員任期屆滿而治癒,如前所述。
七、系爭丙會議決議之效力:觀諸此次開會公告(卷一第180頁反面),係由管委會之名義發出,而兩造均不爭執召集人為陳○○。
陳○○未經系爭乙會議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已如前述。
縱使有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依前述系爭規約第6條第3款應至106年7月31日為止,期滿後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及系爭規約第6條第5款規定,視同解任,不具主任委員身分,並非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或系爭規約第3條第1款所定有召集權之人。
且觀諸新興區公所108年2月12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0 830155200號函送該次報備資料(卷一第173至184頁),其未踐行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書面推選及公告程序,要非合法之召集人。
系爭丙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前說明,所作成選任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之決議(見補字卷第23至25頁會議紀錄),應屬無效,原告與管委會間不具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之事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系爭丁會議決議之效力:茲依新興區公所107年10月16日高市新區民五字第10731017800號函送系爭丁會議決議選任馬綉鑫為主任委員之報備資料(卷一第57至84頁),以及被告陳報之公告資料(卷一第122至126頁),論述如下:
(一)就召集程序而言:1、陳○○未經系爭乙會議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縱使有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已於106年7月31日期滿而視同解任,已如前述。
系爭乙會議決議選任其他委員之效力,亦應同此認定。
準此,許恭嚴召開系爭丁會議之際,已無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定召集權人可資召集開會。
而其經馬綉鑫、王○○、黃○○、殷○○推選為召集人,且於10 7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公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已踐行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書面推選及公告10日之程序,是許恭嚴為有召集權之人。
2、其次,為免管委會各委員長期出缺,致管委會無法有效運作而形同虛設,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應認具有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2款(卷一第193頁)所定有急迫情事而須召開臨時會之情形。
則許恭嚴於107年4月12日公告訂於同月15日召開系爭丁會議會議,表明緊急召開臨時會議推選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之旨(見卷一第67頁公告),符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2款所定公告內容及日數之要求。
堪認系爭丁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二)就決議方法而言: 1、系爭丁會議之出席者有許恭嚴、馬綉鑫、黃○○、殷○○(黃○○代理)、王○○(馬綉鑫代理)、孫○○(馬綉鑫代理)、江○○(江○○代理),此有會議紀錄及委託書附卷可稽(卷一第73、74、76至79頁)。
2、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規定(卷一第193頁),受託代理他人出席者,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依附表計算結果,此次代理並無超過上述限制。
3、系爭規約第3條第7款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
(卷一第193頁)第3條第1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卷一第193頁反面)依附表計算,許恭嚴持有3戶,應具有3人次之表決權,原告稱應以1人次計算,不符上述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範意旨,並不可採。
又許恭嚴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029/10000,超過5分之1,應以5分之1即2000/10000計算。
另附表編號13為江○○與林○○共有,由江○○出面委託江○○出席,亦符合規約之規定。
是系爭丁會議出席人數共計9人次,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614/10000(已扣除許恭嚴超過5分之1部分)。
4、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系爭丁會議出席人數共計9人次,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614/10000,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超過半數,符合規約之規定。
且觀諸會議紀錄(卷一第68至72頁),出席者全數通過選任主任委員馬綉鑫及其他委員,應認該決議有效成立。
上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雖不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之限制,然此屬於該條所稱「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以判斷決議是否成立。
原告稱應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為準,尚非可採。
5、承上,系爭丁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會中選任馬綉鑫為主任委員,應認其與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之事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據上述,原告訴請確認許恭嚴召集系爭丁會議之決議以及馬綉鑫與管委會間關於第11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管委會間關於第11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序號│姓名 │樓層 │區分所有權比例│
├──┼────┼──────┼───────┤
│ 1 │馬綉鑫 │地下1 樓 │ 180/10000 │
├──┼────┼──────┼───────┤
│ 2 │許恭嚴 │1 樓 │ 423/10000 │
├──┼────┼──────┼───────┤
│ 3 │許恭嚴 │2 樓 │ 803/10000 │
├──┼────┼──────┼───────┤
│ 4 │許恭嚴 │3 樓 │ 803/10000 │
├──┼────┼──────┼───────┤
│ 5 │黃○○ │4 樓之1 │ 443/10000 │
├──┼────┼──────┼───────┤
│ 6 │殷○○ │4 樓之2 │ 433/10000 │
├──┼────┼──────┼───────┤
│ 7 │李○○ │5 樓之1 │ 440/10000 │
├──┼────┼──────┼───────┤
│ 8 │洪○○ │5 樓之2 │ 446/10000 │
├──┼────┼──────┼───────┤
│ 9 │葉○○ │6 樓之1 │ 440/10000 │
├──┼────┼──────┼───────┤
│10 │洪○○ │6 樓之2 │ 446/10000 │
├──┼────┼──────┼───────┤
│11 │洪○○ │7 樓之1 │ 421/10000 │
├──┼────┼──────┼───────┤
│12 │陳○○ │7 樓之2 │ 446/10000 │
├──┼────┼──────┼───────┤
│13 │王○○ │8 樓 │ 840/10000 │
├──┼────┼──────┼───────┤
│14 │王元秀 │9 樓 │ 859/10000 │
├──┼────┼──────┼───────┤
│15 │江○○、│10樓 │ 859/10000 │
│ │林○○共│ │ │
│ │有 │ │ │
├──┼────┼──────┼───────┤
│16 │陳○○ │11樓 │ 859/10000 │
├──┼────┼──────┼───────┤
│17 │孫○○ │12樓 │ 85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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