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152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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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董淑娟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侵害其之配偶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以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至6頁)。
嗣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之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下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前開行為就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之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林○○於93年12月31日於本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公證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之配偶蔡○○(104年2月1日死亡)為原告配偶林○○之好友,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7年1月間起與林○○交往甚密,除傳送誘惑裸露之私密照片,並與林○○於107年5月24日夜間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公園相會,且為擁抱、親吻等親密舉動,甚且多次發生性行為。
嗣經原告察覺上情,向被告質問,被告卻態度囂張向原告反嗆「這種事一個銅板不會響」,並要求原告自己反省,且於原告向被告稱「大姑弟媳一起共享我老公的小弟」等語,被告復未反駁,致原告精神上大受打擊,痛苦不堪。
被告上述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被告傳送予林○○之私密照片、被告與林○○於107年5月24日在公園約會之照片、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5、28、6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原告與林○○於93年12月31日於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後,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97年5月23日施行),結婚乃採儀式婚,即以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要件,故於施行日前已有效
存在之儀式婚,縱未辦理結婚登記,於97年5月23日後仍為有效。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情節重
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
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專業畢業,現待業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69頁),及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對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11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令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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