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154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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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戴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公開在臉書網站連續登載本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主文及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分別在下列時間,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所申設帳號名稱為「乙○○」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頁,接續在該動態時報頁面張貼下列言論:1.106 年3 月20日上午3 時25分許貼文「我來來談一個女人,卑鄙無恥的甲○○,這個人諒必大家都知道是何方神聖,她就是個鼎鼎臭名的過氣老戲子叫甲○○,這個老女人很了不起,除了滿口髒話還會寫文罵人…在她臭嘴說只剩幾年可活的老人,這個老人指的就是我…因為這個女人太霸道,無理,以辱人為樂,我這個老人實在已到忍無可忍才公開她的敗德…妳甲○○憑什麼要插進妳的狗腿來說三道四?…真他媽的王八蛋…妳耍什麼大牌,妳也不就是一個過了氣的老戲子罷了,還擺什麼臭架子…什麼叫尊賢敬老都不會,難怪被人丟到垃圾筒當垃圾花旦。

在此聲明,我一定會把妳甲○○的醜行寫到我死為止,今日才知妳和白冰冰只是一丘之貉,妳揚言要告我,就去告死我,如不敢妳就是狗養的王八蛋」。

2.106 年3 月20日張貼原告受訪照片一帳,並將照片中甲○○臉部後製成膚色泛白、眼睛全黑及眼球為紅色光點而呈殭屍貌表示「看看這個嘴臉,官司打輸就用哭,丟臉啊。」



3.106 年3 月20日下午12時41分許貼「妳不覺得自己很卑鄙無恥…說我只剩幾年命,妳也太缺德了,我告訴妳,妳死了我都還不會死,我們就看看誰活得久…」。

㈡被告又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干擾原告生活,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及社會評價,情節洵屬重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得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

聲明( 卷第21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頭版位置,以長25公分,寬18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卷第55頁) 及判決主文三日。

㈢就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目的是要錢請求200 萬元太小,原告是否可以請求200 萬元是有問題的,原告應知道自己可以請求多少,依原告的年齡社會地位請求才合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卷第62頁筆錄)

三、本院的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3 時25分、3 時31分、12時41分許,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臉書頁面張貼前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及審理自陳,並經原告在刑事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有上開臉書貼文擷圖畫面可參(刑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4頁),上開事實均經本院107 年易字第105 號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有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對刑事判決之認定,到庭亦均表示無意見已執行完畢,且無其他答辯理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貼文行為應可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上開言論時,係設定為對所有人公開,被告並在刑事審理時自陳臉書好友有400 、500 人(刑事易字卷第42頁),而上開則貼文分別有542 人、428人按讚等情,有臉書貼文擷圖畫面在刑事卷可參(刑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

該臉書頁面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當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而「卑鄙無恥」「鼎鼎臭名的過氣老戲子」「敗德」「插進妳的狗腿」「真他媽的王八蛋」及「被人丟到垃圾筒當垃圾花旦」等語及張貼醜化原告呈殭屍貌之照片,均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確實構成侮辱原告之言論;

被告31年生,於刑事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本院審理中自陳已退休,堪認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被告所為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被告所為確實構成對原告公然侮辱;

並經本院107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甚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干擾原告生活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

審酌原告曾為戲團主要成員及資深演員等、被告則為初中畢業現已退休等情,原告有財產2 千餘萬元、所得約50餘萬元,被告則僅有所得1 萬餘元並無財產之事實,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卷第42頁後附證物袋) 。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手段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另被告係在其臉書帳號設定以公開貼文上開由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而損及原告名譽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認應以在臉書上刊登刑事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之方式,並以刊登三日為適當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且方式與被告當初藉由社群網站侵害名譽之方式相當,況如再以刊登實體新聞紙之道歉啟事方式,反將引人矚目,致使原不知情者興起探詢之意,知情者重複傳述,因認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未陳明係刊登刑事判決主文,惟本院認以刊登刑事判決主文較為適宜,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4 月14日起( 附民起訴狀於107 年4 月13日送達,附卷第9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請求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以公開貼文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暨刑事判主文,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另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期間亦無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為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道歉啟事內容(卷第55頁)                                            │
├─────────────────────────────────┤
│本人戴重於網路上透過FACEBOOK散佈甲○○小姐負面評價之言論,侵害其感│
│情名譽之不當不敬行為,承蒙甲○○小姐寬宏大量,並給予本人自新之機會│
│,爰特立此道歉啟事以向甲○○小姐表達深切的歉意。本人保證日後必將謹│
│言慎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此致甲○○小姐│
│  道歉人:乙○○。刊登期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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