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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黃建平(原名黃珝叡)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劉羿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及其上同小段三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然因感情不睦,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應被告要求而辦理分別財產制,約定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及其上同小段31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台北市○○區○○路○段00000號5樓之6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中正區房地)、台北市南港區園區街8號4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南港區房地)均屬原告所有,嗣兩造感情未能回復,於105年11月22日經調解後離婚。
惟原告於離婚前卻發現系爭房地及中正區房地遭被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南港區房地則遭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劉耀文即被告胞弟。
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亦未簽署任何贈與契約,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持原告之相關資料及印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被告竟為登記名義人,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自應塗銷該物權登記行為而回復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所投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由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及支付房屋裝潢修繕之相關費用,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及銷售事宜,然為節省稅賦,經原告同意而採用夫妻贈與方式以移轉所有權,並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嗣後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轉貸,而於106 年6 月12日委託原告前往土銀屏東分行領取清償證明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由此益證原告係自願贈與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
另依兩造於105 年7 月1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表示在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時並不知名下財產之詳細內容,足認房產投資均由被告處理甚明。
又兩造於105 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時,已於調解筆錄第六項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如系爭房地贈與有問題,為何當初未提出訴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於97年1月4日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就系爭房地及中正區房地簽訂授權書予被告,被告為原告之代理人。
㈢兩造於105 年1 月2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辦理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依其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附件財產清冊所示,系爭房地、中正區房地及南港區房地為原告所有,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1 月22日公告。
㈣兩造曾於105 年5 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後未偕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無效。
㈤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㈥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向臺北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334 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5 年11月22日調解離婚。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㈡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1004條、第10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5 年1 月2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辦理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依其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附件財產清冊所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1 月22日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兩造於105 年1 月21日簽訂分別財產制契約時,約定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該借名人係何人,於本院先迭稱:系爭房地是由被告所投資,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見本院卷第70頁);
系爭房地係伊以自己的錢所做之投資,所有費用都是自伊處匯出,伊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被告以個人存款私下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簽約(見本院卷第125 頁);
系爭房地係96年購買時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語,嗣又改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所投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176 頁),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究係由何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又倘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所投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何以兩造嗣得將原屬公司財產之系爭房地,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方式,約定歸原告個人所有?是被告嗣後改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洵有疑義。
況者,縱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原告與被告個人間,或原告與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造既另以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約定其等名下財產之歸屬,足見兩造有以該分別財產制契約取代原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兩造簽訂分別財產制契約時起即告終止(被告陳稱該公司由其創立,實質上亦由其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堪認被告係以代理之方式終止原告與公司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現時歸屬,自應以兩造嗣後簽訂之分別財產制契約而定之,依兩造所簽訂分別財產制契約書附件財產清冊所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㈢其次,被告陳以:原告於104 年5 月結識大陸酒店小姐外遇,原告用各種方式向被告騙錢,因兩人無法分開,原告為證明該外遇女子非貪圖伊等財產,願將所有財產移轉予被告,被告最後願意成全他們,始開始進行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
原告有意願將所有財產移轉予被告,係在兩造辦理分別財產制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96 頁反面)。
是兩造自104 年5 月間起,即因感情及金錢糾紛持續發生爭執,原告為證明該外遇女子非覬覦原告之財產,既先為願將其所有財產全部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嗣於105 年1 月21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時,理應將原告名下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所有財產,全部約定歸被告所有,被告豈會在兩造感情不睦已有多時,及原告已表明放棄其所有財產等情況下,仍願將系爭房地約定歸原告所有,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雖又辯以:不論係買賣或贈與,辦理移轉登記需時1 、2 個月,且當時原告急著去大陸,故未將所有財產約定為被告所有云云,然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就不動產財產之分配,未必需以現時登記名義人為據,雙方就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先為約定後,嗣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無不可,是兩造約定分別財產制時,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固為原告,被告有鑑於上情,仍得要求將系爭房地歸其所有,嗣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就此所辯,亦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姑不論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係由被告或兩造共同經營公司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兩造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時,既於財產清冊上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而依該財產清冊上所示,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
故此,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自願贈與予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乃被告所投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由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及支付房屋裝潢修繕之相關費用,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及銷售事宜,然為節省稅賦,伊經原告同意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並出具授權書委託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
惟查,縱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係由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由被告繳納貸款及支出相關費用,並處理出租及銷售事宜,然兩造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且兩造既以夫妻分別財產制約定各自所有之財產,應以該約定內容定財產之歸屬,業如前述,是被告不得再以先前借名登記、繳納貸款及處理房屋相關事宜,而據此主張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其次,上開授權書前文係載:「本人(指原告)因事務繁忙,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下述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租賃等事宜,特委任代理人(即被告)全權處理,代理人得代為一切法律行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授權書為據。」
、授權事項載以:「「1.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及領取賣方貸款銀行清償證明資料等相關事宜。
* 若將售屋款項匯入非本人之帳戶,須本人親簽及加蓋本授權書印鑑章之指定帳戶同意書。
如有贈與行為時,授權人須向國稅局申報繳納贈與稅。
未依規定申報被國稅局查核有贈與行為時,除補繳贈與稅外,還會加處1-2 倍罰鍰,授權人同意自行負擔相關贈與稅費。
2.代理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屬、用印。
3.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
4.買受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及點交房地事宜。
5.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
6.簽發擔保本票事宜。
7.審閱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章等事宜。
8.出租不動產時,簽訂租賃契約書、收受租金、保證金、點交及收回房屋等事宜。
9.承租不動產時,簽訂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保證金、點交及返還房屋等事宜。
10. 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房籍謄本申請等事宜。
11. 代理本人受告知個人資料使用聲明書內容,並代理簽章同意。
12. 其他」等語,可知原告簽訂該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係出售系爭房地時,委託被告為一切出售房地所需之簽名、用印、收款及領取賣方貸款銀行清償證明,無何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內容。
況依該授權書授權事項註明被告有贈與行為時,原告須向國稅局申報繳納贈與稅之約定,而系爭房地配偶贈與稅不課徵證明係由被告辦理,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告並陳稱:伊未授權被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可知原告本人未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足認原告未同意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
㈡被告又辯稱:伊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轉貸,而於106 年6 月12日委託原告前往土銀屏東分行領取清償證明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其同意被告於106 年間就系爭房地增加貸款額度辦理轉貸,並配合被告向原貸款銀行領取清償證明及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同意並配合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轉貸事宜,與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屬二事,非可相提並論。
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又提出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在微信之留言為佐(見本院卷第187 頁),該留言係載:「第三點,提到這點先別生氣,我有話直說,去年5/27協議裡,我履行合約公司及三間房子過戶給你,以及車子賣掉就是讓你順利貸款出來,我說的沒錯吧!但你失信於我對嗎?…」等語,該5/27協議為兩造曾於105 年5 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依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壹、甲乙雙方協議離婚簽訂之日起,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整,甲乙雙方約定之上開約定總金額,乙方應於五年內全部支付完畢。
…參、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甲方同意將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所有房地,無條件委託乙方出售。」
等語,此有離婚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依上可知,原告固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無條件委託被告出售,然以被告支付1,500 萬元為條件,且兩造係約定「出售」原告名下房地,並非贈與,況該離婚協議書嗣因兩造未偕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上開留言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以:兩造於105 年11月22日經臺北地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時,已於調解筆錄第六項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如系爭房地贈與有問題,為何當初未提出訴求云云,然觀以該調解筆錄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兩造並未就名下之不動產為任何約定,且兩造並未在家事法庭討論分別財產制財產清冊之內容,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兩造於臺北地院家事法庭進行調解離婚時,既未論及系爭房地應如何處置之相關事宜,則該調解筆錄上所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亦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自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㈤末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係因兩造感情不睦及財務爭執,因而約定各自所有之財產,已如前述,兩造既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且斯時兩造間另有通常保護令事件及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有臺北地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895 號通常保護令及105 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至213 頁),則原告於兩造關係已然不睦且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焉有可能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益徵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㈥綜上,原告未為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被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至原告主張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各該請求權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221 頁),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之請求為論斷、裁判。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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