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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林景茂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景茂、林佩璇間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佩璇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受讓對被告林景茂之債權,為林景茂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12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林景茂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960 元,及自民國8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詎林景茂與其女即被告林佩璇於105 年4 月20日,竟在未交付買賣價金下,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林景茂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變更稅籍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至林佩璇名下,是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縱認被告間有買賣價金之交付,惟被告間之買賣價金20萬元,與系爭建物市價顯不相當,並難認林佩璇確係基於買賣價金目的而交付,則被告間所為納稅名義人變更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行為,應屬無償贈與行為,或係以與市價不相當之金額而為有償移轉,致使原告就林景茂所欠系爭債務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無法或難以實現實現,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05 年4 月20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林佩璇應將前項之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於105 年4 月20日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林佩璇應將前項之系爭建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105 年4 月20日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林景茂固尚欠原告系爭債務。惟被告間於105 年4 月20日簽定買賣契約,由林佩璇以20萬元向林景茂購得系爭建物時,林景茂已收受上開價金,被告嗣亦已依法繳納契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非贈與財產行為,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又系爭建物因二樓會崩坍,故無人居住,僅一樓供訴外人即林景茂之配偶(即林佩璇之母)張美琴經營便當店,林佩璇自不可能以過高金額購買系爭建物,林佩璇亦不知悉林景茂實際積欠原告之金額,難謂被告間買賣系爭建物,有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前手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後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林景茂之債權人,已就林景茂積欠之債務,取得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6246 號支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後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就系爭債務換發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965 號債權憑證。
其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林景茂迄今尚欠系爭債務1,398,960 元及自8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林佩璇與林景茂已十幾年未同住,亦未住居於系爭建物,僅同設籍在系爭建物址。
系爭建物原為林景茂所有,先前被債權人(含原告)查封及執行中,嗣於105 年2 月底執行案件因特拍流標,系爭建物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後,林景茂即於同年4 月20日辦理移轉稅籍名義人變更為林佩璇,以轉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林佩璇。
㈢被告二人於105 年4 月20日簽定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約定由林佩璇以20萬元向林景茂購得系爭建物,被告已依法繳納契稅,並領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㈣系爭建物現狀仍如104 年司執字第67158 號案件中之照片所示情形,該屋自104 年迄今均無人居住,該屋二樓會崩坍,僅一樓持續供作林景茂配偶張美琴經營便當店使用。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訴請林佩璇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由林佩璇將系爭建物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訴請林佩璇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並無交付價金,是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林佩璇塗銷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影響原告日後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林景茂所有財產執行之受償金額,是原告以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就「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被告間於105 年4 月20日買賣系爭建物,及變更稅籍名義人登記,係屬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固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為佐(見本院卷第8 、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 頁)。
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形式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審酌證人即承辦系爭建物買賣及變更稅籍事務之陳伯金到庭證述:被告間確有就系爭建物進行買賣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及合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而原告對證人陳伯金證述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有交付現金一節既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 頁),僅臆測當時交付之現金未必是買賣價金,而無法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而堪認被告間已成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於105 年4 月20日所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行為,為通謀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而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未有買賣價金20萬元交付,或主張被告間縱有交付價金,惟交付之價金僅20萬元,與系爭建物市價顯不相當,此有實價登錄價格資料可參,故難認林佩璇係基於買賣價金目的而交付,被告間屬通謀虛偽買賣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並無價金交付之事實,又此部分主張亦與前開卷證資料及證人陳伯金之證述不符,故其主張已難憑採。
而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多為買賣業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此與本件僅為買賣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未買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有所不同,故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及前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等證據,均難為原告前開主張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建物之合意,並已交付價金,業據證人陳伯金證述在卷。
縱被告間合意交付之價金,並未較系爭建物先前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高(見本院卷外放之執行卷影卷),然審酌該鑑價金額歷經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則林景茂基於其個人利益或生活需要,而以較該鑑定價格為低之價格售予其女林佩璇,尚難謂即悖於常情,當不能僅以買賣價格較鑑定價格或市價為低,或被告委由證人陳伯金辦理辦理稅籍移轉時,未向國稅局提出價金交付之證明,即推認其間必屬虛偽買賣。
此外,原告就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買賣之關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原告依憑自行推論、質疑而為上開主張,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債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佩璇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云云,顯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由林佩璇將系爭建物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限於無資力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⒉查,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景茂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2124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8 月21日轉知林佩璇陳報狀,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收受而知悉林景茂將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移轉予林佩璇,已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及林佩璇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故原告自知悉有撤銷原因後,於107 年8 月23日(原告書狀誤載為8 月15日起訴)提起本件備位之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章),並按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應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堪以採信。
⒊林景茂積欠原告之前手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後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除自前手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965 號債權憑證,之後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為林景茂之債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計算,林景茂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本息,已達約400 餘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128 頁)。
而林景茂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林佩璇後,林景茂除系爭建物外,雖尚有其他不動產,惟依本院執行卷內之拍賣公告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加總,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欠款本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拍賣公告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112 、129 、13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 年度年度司執字第116230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67158 號卷可稽,遑論當時林景茂並有其他債權人(如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強制執行,足見林景茂財產總額,顯不足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與市價不相當,應屬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為無償贈與行為,無法認定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云云。
惟承上㈠所述,被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價金,而縱使林佩璇交付之價金低於上開執行程序之鑑價金額或拍定金額,亦難推認即屬通謀虛偽買賣或被告間即屬合意為贈與行為,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詐害行為,自無足取。
惟林景茂既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無法清償,債務人之財產又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不得任意處分或減少財產,以免害及原告債權,其竟於105 年2 月底執行案件因特拍流標,系爭建物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後,即於同年4 月20日辦理移轉稅籍名義人變更為林佩璇,以轉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林佩璇,則林景茂當明知此買賣行為,將使系爭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且林景茂係將系爭建物以低價售予其女林佩璇,將價金全數花用,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林景茂名下亦無足夠資產供清償系爭債務,已如前述,顯見其係使積極財產減少,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滿足;
而林佩璇亦自承於與林景茂成立系爭建物買賣前,已知悉林景茂有遭債權人(含原告)查封及執行中,嗣於105年2 月底執行案件因特拍流標,系爭建物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仍同意於執行終結後未滿2 月之105 年4 月20日,透過林景茂之配偶即林佩璇之母張美琴引介,進行系爭建物買賣,此有證人陳伯金證述辦理系爭建物買賣及變更稅籍之情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足見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未能於執行中獲償,係利用系爭建物啟封之瞬間,以低於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中之鑑價金額或減價拍賣金額作為買賣價金,由林佩璇買受系爭建物,並供其母張美琴續營便當店使用,價金則由林景茂花用,縱林佩璇未實際知悉林景茂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總額,亦堪認定其應明知此買賣行為,將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至明。
故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間所為系爭建物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害及原告債權,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林佩璇塗銷由林佩璇將系爭建物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塗銷,以回復為林景茂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為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5 年4 月20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林佩璇應將前項之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因被告二人於105年4 月20日所為買賣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變更納稅名義人名義之物權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景茂、林佩璇於105 年4 月2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林佩璇塗銷系爭建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105 年4月20日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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