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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民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惠恭
被 告 許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企公司)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及107 年6 月21日邀同被告陳惠恭、許金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200 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6 年4 月24日起至109 年4 月24日止、107 年6 月25日起至112 年6 月25日,還款方式為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分別約定為本行基準利率即2.32%加計1.47%為3.79%計息,及本行基準利率即2.32%加計2.2 %為4.52%計息,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民企公司自107 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136,891 元及按上開約定內容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另陳惠恭、許金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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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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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66,660元 │自民國107 年7 月24日│自民國107 年7 月24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利率3.79%計算之利息│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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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70,231元 │自民國107 年7 月25日│自民國107 年7 月25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 │ │利率4.52%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
│ │ │。 │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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