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157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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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胡O琴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丁O州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胞妹胡O琴之配偶(其等於民國107年5月28日離婚),被告於OOOO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擔任業務,於96年至97年間,因資金欠缺而積欠順安公司貨款,乃向原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原告應允而依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700,000元、受款人均為順安公司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郵寄予被告使用,再由原告將上開支票金額匯款至原告支票甲存帳戶中,以墊付該等支票款。

借貸當時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惟被告均表示會儘速還款,又因兩造為姻親關係,故未額外書立借據;

期間被告曾交付現金80,000元予胡OO,由胡O琴於回娘家時轉交原告,以為清償,惟被告迄今尚餘620,000元借款未清償,經多次催討未果,原告並於107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胡OO於81年結婚,婚後胡OO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惟其購屋之部分交屋款100餘萬元,及交屋後剩餘之房屋貸款300餘萬元(分20年期,每月繳納18,000餘元),均係由被告以自己之財產為胡OO清償;

83年胡OO生產後無工作,嗣至88年間被告進入順安公司任職後,家中開銷亦多數由被告負擔,被告因此不堪負荷,始逐年拖欠順安公司應收帳款累積至70餘萬元,胡OO均知悉上情。

95年間,被告之母丁李紀智曾交給胡OO700,000元,作為被告與胡OO所育2名子女教育基金,此筆款項原可用以解決上述因房貸及生活開銷所生債務,胡OO卻擅自提取全部款項,與被告二人朋分而各自投資及花用殆盡。

迄至96、97年間順安公司要求被告繳回全部應收帳款,被告無法解決,與胡OO商討後,胡OO自覺其無法辭卸責任,乃向原告請求借款,以為被告清償此筆債務。

原告遂於96、97年間分別簽發系爭支票寄交被告,用以償還前揭順安公司應收帳款。

是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借款,最終雖係交由被告運用,然其借款人實為胡OO而非被告。

此外,丁李紀智復於99年間再度交付700,000元給胡OO償還對原告之債務,但丁李紀智未將上情告知,被告迄至與胡OO離婚後,始知悉胡OO有此筆債務未清償。

又胡OO於未償還前揭被告為其清償所付房屋款之情形下,未告知被告,即擅自於105年10月間以系爭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數百萬元,用途不明,迄至107年間胡OO突然起訴請求被告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同年4月17日雙方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約定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負擔,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是本件原告所稱620,000元借款債務(即700,000元扣除胡OO事後返還之80,000元),在被告與胡OO離婚後,胡OO未償還前揭被告為其清償所付房屋款之情形下,依法自應由胡OO自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為原告胞妹胡OO之配偶(被告與胡OO於107年5月28日調解離婚),被告於順安公司擔任業務。

(二)原告於96、97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郵寄予被告,再由原告將該等支票金額匯款至原告支票甲存帳戶中,以墊付該等支票款。

該等款項經被告用以清償其積欠順安公司之應收貨款。

(三)原告上述700,000元借款,嗣經胡OO交付80,000元部分清償。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向其借款700,000元、尚積欠620,000元者為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原告所稱700,000元借款,其借貸人是否為被告?(二)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上述借款之剩餘款620,000元?玆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所稱700,000元借款,其借貸人是否為被告?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借款固未簽立書面契約,然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影本為證,並陳稱:此因被告親自打電話向原告調錢,原告按照被告所需要而簽發票據並付款,並沒有透過被告前妻胡OO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觀諸附表所示4張支票受款人均為順安公司,票面金額與發票日各異,倘非兩造之間曾就被告積欠順安公司之債務金額、還款時間為討論,原告豈能知悉受款人並簽發與被告所欠債務相應之支票?是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聯繫借款,雙方達成借貸合意乙節,應堪認定,且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郵寄予被告,再由原告將該等支票金額匯款至原告支票甲存帳戶中,以墊付該等支票款。

該等款項經被告用以清償其積欠順安公司之應收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寄交支票之信封,收件人為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13頁),益見原告應係與被告直接聯繫交付借款方式,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屬信而有徵。

2、被告固提出其與胡OO之存摺影本,欲證明被告為胡OO支付房貸,始無法還款予順安公司、本件係胡OO向原告所為借貸,然該等存簿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與胡OO之間多有提領款項、生活開銷,而被告與胡OO原為夫妻,共同生活而互有支用金錢情形本屬常情,縱被告於與胡OO婚姻存續期間負擔房貸等生活開支,亦無從推認係因胡OO揮霍消費致被告無法償還順安公司貨款,尤難認係由胡OO向原告借款。

再觀被告與胡OO之簡訊通訊內容,胡OO回覆被告「丁先生:共同生活的債權債務因離婚而兩不相干,至於你跟我姐姐借錢,是你自己開口跟她調頭寸,兩者毫無關係,請儘速還清欠姐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亦表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與其無涉,是被告既未舉證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胡OO之間,所辯並無可採。

至被告與胡OO之間應如何約定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則屬被告與胡OO之間的問題,亦與原告無關。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6至97年間,向其借貸700,000元以清償被告對順安公司之債務,應堪認為真實,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上述借款之剩餘款620,000元?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借貸700,000元,業如前述,而系爭債務曾經胡OO交付80,000元以為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尚積欠原告620,000元(計算式:700,000-80,000=620,000)。

本件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前於107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復經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此有存證信函及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9頁),應可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又兩造同意以前揭調解期日1個月後之107年12月26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故本件債權之清償期已告屆滿,被告應有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義務。

綜上,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之消費借貸關係700,000元存在,除前揭胡OO交付80,000元已清償部分,被告迄未清償剩餘款620,00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非屬借貸關係,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62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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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付款行          │備註(支票影本出│
│    │          │(新臺幣) │(年/月/日)│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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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 27萬元   │96/11/30  │OO國際商業銀行│本院卷第7頁下方 │
│    │          │          │          │山子頂分行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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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A0000000 │  3萬元   │96/11/30  │同上            │本院卷第7頁上方 │
│    │          │          │          │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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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A0000000 │ 20萬元   │97/4/30   │同上            │本院卷第8頁上方 │
│    │          │          │          │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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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A0000000 │ 20萬元   │97/5/31   │同上            │本院卷第8頁下方 │
│    │          │          │          │                │支票            │
└──┴─────┴─────┴─────┴────────┴────────┘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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