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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杜郁緹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六),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建物,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經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以○○○字第○○○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46)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 樓之0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因伊本為○○籍人士,不知悉我國不動產買賣及登記事宜之法律規定,而被告乃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就此具有相當之知識,是於伊購買系爭房地之際,皆由被告陪同並與代書溝通,被告並向伊稱為預告登記才不會遭他人偷登記,伊因第一次購屋,且又不明瞭何謂預告登記,因此才於系爭房地上設定被告為權利人之預告登記,並經高雄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 年9 月7日辦畢登記,但事實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
另被告曾執伊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簡字第504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53 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益徵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
是以被告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就系爭房地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預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7 日經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以○○○字第00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被告原為○○○○○○○,期間原告陸續向伊借款以匯回○○娘家,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向伊提出欲借款購買房地,並以所購得之房地作為擔保,伊同意後即以此方式購買系爭房地,是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實係因原告向伊借款而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用,且以原告於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時,已取得我國身分證,而伊乃為甲○○○○○○○工會會員,並非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實無原告所述之伊表示如此才不會被人偷登記等情事。
另伊所持有之原告簽發本票,雖經本院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7791 號不起訴處分書,乃認定伊對原告確實存有債權關係,因而執有前述本票以作為擔保還款之用,是原告確向伊借款以匯回○○娘家及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以供作擔保還款之用,原告除否認借貸關係,誣告伊竊盜前述本票外,竟連具有公信力之預告登記都要蓄意推翻,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7 日經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以○○○字第000 號收件而為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原告,限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
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即已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向伊借款以匯回○○娘家及購買系爭房地,因此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而為預告登記云云。
惟查:㈠系爭預告登記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其應在保全被告對於原告所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尚非供作擔保之用,且衡情土地代書專辦土地登記相關事宜,應知悉如是要設定而供作債權擔保之用,應設定抵押權,而非為土地預告登記,殊難想像專業之土地代書未建議客戶設定抵押權,反係為預告登記,是被告抗辯代書當時解釋預告登記可以保障其出資權益,而兩造係因原告有向伊借款,經雙方同意原告日後無法償還借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即要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再拿去借款償還,始為預告登記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本難採信。
㈡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2 紙,發票日均為104 年8 月23,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13萬元,票據號碼各為143004、143003,且本票上均載有「此本票為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擔保,不得另作他途」等語,此有該本票附於系爭另案一審卷宗可查(見該卷第7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述本票上載字樣,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實難逕認前述本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供作借款擔保之用,並進而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而被告雖於系爭另案提出杜郁緹借貸(匯款○○)明細表、房屋過戶費用明細表、杜郁緹借貸(購屋)明細表、借貸購置家具、家電、修繕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調查原告於○○銀行以○○臨櫃現金匯款至○○之交易紀錄。
惟前述明細表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自難為被告抗辯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而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雖有記載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止之帳戶支出、存入明細、金額及交易日期,然於明細之摘要欄並未有原告為受款人之交易紀錄,被告所指之提領日期、金額,均係現金提領等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自難僅憑上開帳戶於前揭期間有不定時、不定額之現金提領紀錄,即遽認該等提領之現金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
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此外,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於○○銀行以○○臨櫃現金匯款至○○之交易紀錄,然縱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至104 年12月1 日間確曾匯款回○○,亦無從證明其所匯款項係被告所交付,是本院自無庸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杜郁緹借貸(購屋)一明細表、杜郁緹借貸(匯款○○)二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系爭預告登記而認定兩造間存有債權關係,固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7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尚能不拘束本院,且前述檢察官認定所憑之明細表均為被告所自行製作,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7791 號卷宗核閱屬實,自難為被告抗辯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而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無法據以認定其上提領之現金紀錄為原告向被告所借用,亦如前述。
此外,系爭預告登記內容既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而為保全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自難以之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故而,應難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據此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為系爭預告登記云云,本難採信,況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亦無從認其與原告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則被告對原告既確定不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即已失其依據,且此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已構成妨害,依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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