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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楊士億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具狀對訴外人潘○妃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107 年3 月29日追加甲○○為被告,主張潘○妃(94年3 月30日與原告結婚,107 年7 月18日調解離婚)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與甲○○具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甲○○應與潘○妃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少家法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954 號卷第19、23頁)。
復於本院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甲○○之侵權行為日分別為105 年12月24日、106 年1 月3 日,並對該2 次侵權行為各請求甲○○賠償60萬元、40萬元,計100 萬元(見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潘○妃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竟於105 年12月24日,在不詳地點,與潘○妃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甲行為)。
復於106 年1 月3 日,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裸露上身與潘○妃為曖昧對話(下稱系爭乙行為)。
甲○○與潘○妃就系爭甲、乙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已對伊之婚姻造成嚴重之傷害,甲○○之行為影響伊與潘○妃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而伊於得知上情後,身心飽受折磨,痛苦不已,多次至身心科就診,伊自得就系爭甲、乙行為,各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40萬元,計1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甲○○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甲行為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甲○○以系爭甲行為,侵害其婚姻圓滿云云,無非以自潘○妃之手機所存檔之影片為據。
查,依原告提出影片,經翻拍照片後,固有潘○妃與他人為口交行為,及潘○妃陰部特寫之畫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10月25日函所檢附資料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97 號卷,下稱第17197 號偵卷第22頁),然上開畫面並未出現甲○○之影像,又潘○妃陰部特寫畫面之手指,係帶有一顆小痣之特徵,惟甲○○於第17197 號刑案偵查中,經員警勘驗後,左、右手之手指均無明顯黑痣(見上開刑案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是本院尚難僅憑前揭畫面,即遽認與潘○妃為性交行為之人即甲○○。
參以潘○妃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否認與之為性行為者即甲○○(見第17197號偵卷第25頁反面),而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甲○○以系爭甲行為,侵害其婚姻圓滿云云,自難採憑。
3.承上所述,既認原告未舉證證明甲○○以系爭甲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甲○○賠償此部分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㈡系爭乙行為部分: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2.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之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3.原告主張甲○○以系爭乙行為,侵害其婚姻圓滿乙節,業提出自潘○妃手機存檔之影片為證(見院卷第28頁),佐以甲○○於上開刑案警詢中,自承:伊於4 、5 年前,知悉潘○妃已婚,有小孩. . . ,該裸露上身者為伊本人,地點在系爭住處等語(見上開刑案警卷第2 頁反面),足見甲○○在自己住處,於衣衫不整情形下,與潘○妃共處一室,顯逾普通朋友之正常交往行為,已非明知對方有配偶之友人會出現之舉動,且依甲○○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理應知悉此親密互動關係,已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在警界服務,月薪約75,000元,106 年所得總額百餘萬元、名下財產10筆,價值數百萬元;
甲○○為國中畢業,無業、106 年無所得、名下財產1 筆,價值數十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59頁、同上開刑案警卷第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院卷第17頁),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見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之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原告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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