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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鎮宇
被 告 笠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銘駿
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笠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笠維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業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2780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被告洪銘駿為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記表、股東同意書、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8、32至36、50至5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洪銘駿為被告笠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笠維公司於107 年1 月2 日邀同被告洪銘駿、蔡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訂借(一)一般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二)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300 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而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 、2 項、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 、2 項約定,上開2 筆借款利率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7%機動計息,如不按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帳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1 ﹪固定計算,違約金亦隨之調整。
詎被告笠維公司自107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洪銘駿、蔡志豪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8,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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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
├──────┼─────────┼──────────┼────────────┤
│1.一般週轉金│334,200元 │自民國107 年8 月2 日│自民國107 年9 月3 日起至│
│ 貸款 │ │起至民國107 年11月22│民國107 年11月22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81│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5%(1.115% +1.7%=2.│ │
│ │ │81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8 年3 月2 日止,按│
│ │ │利率3.815%(2.815%+1│左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 │ │% =3.815%)計算之利│;及自民國108 年3 月3 日│
│ │ │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1,893,800元 │自民國107 年8 月2 日│自民國107 年9 月3 日起至│
│ │ │起至民國107 年11月22│民國107 年11月22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81│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5%(1.115% +1.7%=2.│ │
│ │ │81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8 年3 月2 日止,按│
│ │ │利率3.815%(2.815%+1│左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 │ │% =3.815%)計算之利│;及自民國108 年3 月3 日│
│ │ │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2.委任開發國│675,000元 │自民國107 年8 月2 日│自民國107 年9 月3 日起至│
│ 內信用狀 │ │起至民國107 年11月22│民國107 年11月22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81│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5%(1.115% +1.7%=2.│ │
│ │ │81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8 年3 月2 日止,按│
│ │ │利率3.815%(2.815%+1│左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 │ │% =3.815%)計算之利│;及自民國108 年3 月3 日│
│ │ │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2,025,000元 │自民國107 年8 月2 日│自民國107 年9 月3 日起至│
│ │ │起至民國107 年11月22│民國107 年11月22日止,按│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81│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5%(1.115% +1.7%=2.│ │
│ │ │81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民國108 年3 月2 日止,按│
│ │ │利率3.815%(2.815%+1│左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 │ │% =3.815%)計算之利│;及自民國108 年3 月3 日│
│ │ │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 │4,92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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