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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郭鳳龍
被 告 顏佑軒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子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在民國106年12月16日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全毀不堪使用。
故兩造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被告至今未履行。
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雄司調卷第5、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自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陳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見本院卷56頁反面),故屬未合意給付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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